作者简介:张雪莲,东南大学法学院讲师。
文章来源:人权2018年第5期全文转载,注释已略。
摘要:在国际习惯法新观念的影响下,《世界人权宣言》的国际习惯法属性更容易得以证成,但是《宣言》不同条款被接受为国际习惯法的程度是不同的,这直接影响了《宣言》及特定条款在国内法上的地位。同时,一些国家在宪法中明示或暗示地提及《宣言》,使《宣言》具有了不同于其他国际人权文件的特殊地位。《宣言》的国际习惯法属性及其在宪法上的特殊地位对国内法院适用《宣言》产生了积极影响,法院援引《宣言》或者作为裁判的规则,或者作为解释国内法的工具。《宣言》本身在我国权利保护中发挥的作用并不明显,未来的发展可以从两个方向展开:一是确认《宣言》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二是提高法院援引《宣言》的频率和质量。
关键词:世界人权宣言;宪法地位;国内法院
《世界人权宣言》是第一个在国际领域内系统地提出保护和尊重各项人权的国际法律文件,是“所有公民和所有国家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我国学界关于《宣言》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其一是关于中国(包括张彭春)对《宣言》的贡献的研究;其二是关于《宣言》制定过程和意义的研究;其三是关于《宣言》在国际人权法上的地位和作用的研究。实际上,作为基础性的国际人权文件,《宣言》不仅对战后国际人权法体系的形成起到了基础性和示范性作用,而且对国内人权立法和司法也有重要影响,本文重点关注《宣言》在国内宪法上的地位和国内法院援引《宣言》的具体方法和特点。全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从国际习惯法新观念的角度论证《宣言》的国际习惯法地位,并对《宣言》不同条款被接受为国际习惯法的程度进行分析;第二部分从对193个国家宪法的分析中归纳出《宣言》在国内宪法上的四种不同地位;第三部分分析国内法院援引《宣言》的具体方法和特点;第四部分得出结论。
一、《世界人权宣言》的人权习惯法地位
(一)国际习惯法新观念对《宣言》人权习惯法地位的证成
由于《世界人权宣言》是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因此其法律地位一直倍受质疑,许多学者和法官都认为《世界人权宣言》仅仅是“宣言”,不是法律文件,它只能为政府提供道德指引,却不具有任何法律上的拘束力。但是随着《宣言》越来越多地被国际人权文书和决议、各国宪法和立法所引述,它在国际人权法体系中的地位已经远远超出了一般的联合国大会决议甚至其他宣言,越来越多的西方学者认为《宣言》中的大部分权利(即使不是全部)已经取得了国际习惯法的地位,对一切国家都具有拘束力,某些违反《宣言》的行为是违反国际法的。
学者们在承认《宣言》具有人权习惯法地位时采用的主要依据是《宣言》被广泛援引和重申,如《宣言》被联合国大会反复确认、被国际组织或国际会议重申、被国际法院和国内法院援引、被作为国际人权公约的基础和被国内法采纳等,都可以作为《宣言》的规定获得人权习惯法效力的证据。但是这一观点也受到一些学者的质疑。反对者的主要依据是《国际法院规约》关于国际习惯法的界定,《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规定国际习惯法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其中包含了成为国际习惯法的两个必备要素:一是客观要素,即广泛、一致、反复的国家实践;二是主观要素,即这种国家实践被接受为法律,形成法律确念。反对者认为《宣言》并不满足这两个要件,首先,联合国会员国以投赞成票的方式通过《宣言》不能被视为共同法律确念的表达;其次,《宣言》被广泛援引或被国内立法重申并不能构成国家在遵守《宣言》方面的实践,因为只有实实在在地遵守宣言内容才是真正的国家实践。
为了排除上述障碍,也为了解决国际习惯法所面临的认同危机,一种新的关于国际习惯法的观念被提出并被适用在国际人权领域。这种观念认为,在人权领域,不一致的国家实践并不会成为认定某一国际习惯法的障碍,习惯的认定可以建立在联合国大会决议和其他国际组织的声明之上,只要这种决议和声明能表明国际社会对某一价值的明确承认。例如,在普遍定期审查机制中,人权委员会在对某一国家进行审查时不仅会依据本国已经批准的国际人权文件,而且会参考《联合国宪章》和《世界人权宣言》,这种做法至少暗示了国际社会的一种期待,即所有国家都应遵守体现在《宣言》中的一些基本权利标准,而不管它们批准了哪些人权公约。这一新观念的核心是在认定“国家实践”时,用政府或政府间的权威性声明取代了传统意义上的“行为”,彻底颠覆了《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关于国际习惯法的界定,但是在国际人权领域仍有许多人支持这一新观念并以此证明《宣言》的人权习惯法地位,如在纪念联合国成立50周年之际,联合国秘书长加利强调指出,“某些以建议的形式提出的联合国的人权标准已经获得了如此高的权威以至于被广泛地认为构成或加强了习惯国际法规则。特别是《世界人权宣言》中的某些标准,据说已经获得这样的权威”。
在国家层面最有代表性的是由美国法学会组织编写的《对外关系法重述(第三次)》,该重述采纳了新的国际习惯法观念,主张构成人权习惯法的“实践”包括:实际上普遍遵守联合国宪章及其人权条款;实际上普遍和频繁地重申接受《世界人权宣言》,即使仅仅限于原则上;政府实际上普遍参加国际协定的准备和采纳,无论这些国际协定是承认普遍的人权原则还是特定的权利;欧洲、拉丁美洲和非洲等地域性组织的成员国接受人权原则;成员国对宣布、承认、援引和适用国际人权原则作为国际法的联合国决议的普遍支持;政府采取行动使国内法律和实践与国际主体宣布的标准和原则保持一致,并通过直接或援引的方式将人权条款合并入国内宪法和法律;在国内政策、外交实践、国际组织活动和行动中引用人权原则;针对侵犯国际人权法的某些实践采取外交沟通或采取行动。《重述》中列举的上述“实践”极大地扩充了“国家实践”的范围,降低了“国家实践”的认定难度,也为证明《世界人权宣言》的国际习惯法地位提供了便利。
(二)不同条款国际习惯法地位的差异
对《宣言》法律地位的争论不仅涉及《宣言》整体,也延伸到《宣言》的具体条款,这是因为《宣言》在制定时被设置为“期待性的”宣言,虽然后来它的法律属性得到越来越多地认可,但是《宣言》本身并没有为判断“哪些期待已经成为有法律拘束力的规范”提供标准,因此对于哪些条款构成人权习惯法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根据现有司法实践中《宣言》条款被接受为人权习惯法的程度,大体可以做如下区分:
1.被广泛接受为人权习惯法的条款,如第3条生命权、第4条免于被使为奴隶的自由、第5条禁止酷刑、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第9条免于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的权利等,其中第5条禁止酷刑的条款获得了最高程度和最广泛的认可。美国法院援引《宣言》正是从第5条开始并逐渐拓展到其他条款的,在具有标志性意义的Filartiga v.Peña-Irala案中,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援引了《宣言》和其他人权文件,并指出:“条约和上述人权文件,以及政府的对外政策都明确显示国际法将基本权利赋予所有人,尽管这些权利的范围仍需要进一步锤炼,但我们坚持认为免于酷刑是这些权利之一。”
2.被有限地接受为人权习惯法的条款,如第1条、第2条、第6条和第7条所规定的平等保护与非歧视的权利,由于一些国家立法中存在的性别和宗教等歧视而未获得广泛的认可,但是其中包含的禁止种族歧视的规定却被广泛地接受为人权习惯法。第14条的难民寻求庇护权和第18条的财产权也存在类似情况,寻求庇护的权利虽然不构成习惯法,但是将一个人遣送到一个可能会对他施以酷刑或迫害的国家则会构成对人权习惯法的违反。同样的,财产权虽然未得到普遍承认,但是国家征收个人财产应受到一定限制的规则却获得了更大程度的接受。
3.存在较大争议的条款,这类条款在一些案例中被作为人权习惯法引用,但是并未达成更广泛的共识,如第12条隐私权、第13条迁徙自由、第15条国籍权、第16条婚姻自由权、第18条的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第19条表达意见的自由、第20条和平集会的自由和第21条民主权。以国籍权为例,虽然德国法院曾经在案例中承认《宣言》第15条规定的国籍权是习惯国际法的表达,但是没有更多的资源证明国籍权已经被包含在人权习惯法中。
4.不被接受为国际习惯法,这类条款主要是《宣言》第22条到和27条规定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虽然这些权利在国际上获得了更广泛的支持,但是它们很少在国际人权习惯法的相关讨论中被提及,只是其中有部分内容被认为具有发展成为人权习惯法的潜力,如选择职业的自由、享有免费初等教育的权利、组织和加入工会的权利、平等报酬权等。
二、《世界人权宣言》在国内宪法上的地位
虽然在理论上关于《宣言》的法律地位仍有争议,但是《宣言》在实践中的作用是不容质疑的,它不仅对战后国际人权法体系的形成起到了基础性和示范性作用,而且对国内宪法和人权立法也有重要影响,一些国家在宪法中明示或暗示地提及《宣言》,使《宣言》具有了不同于其他国际人权文件的特殊地位。
1、在宪法(主要是序言)中表明遵守、重申或尊重《宣言》或《宣言》中的人权。在《世界各国宪法》收录的193个国家宪法中,采用这种模式的有26个国家,其中亚洲国家3个,分别是阿富汗、黎巴嫩和柬埔寨;欧洲国家1个,是波黑共和国;美洲国家1个,是海地共和国;非洲国家21个,分别是贝宁、布基纳法索、布隆迪、赤道几内亚、多哥、刚果(布)、刚果(金)、吉布提、几内亚、加篷、喀麦隆、科摩罗、科特迪瓦、马达加斯加、马里、毛里塔尼亚、尼日尔、塞内加尔、索马里、乍得、中非。在这种模式中,非洲国家数量最多。在这些非洲国家发展的不同阶段,《宣言》发挥的作用是不同的,在殖民时期,人权问题是非洲全球政策的经常性主题,非洲民族主义者依据以《宣言》为代表的国际人权上的高标准来证明他们独立斗争的正当性。在独立以后,《宣言》被写入成文宪法,并被视为一切人和一切国家的共同标准,这种做法表明这些国家承认人权概念的国际化,而国际化需要国内的支持以便能够有效地予以实施。
这种模式典型的表述方式如柬埔寨宪法第31条规定:“柬埔寨王国应当承认和尊重《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以及有关人权、妇女权利和儿童权利的条约和公约中所规定的人权。”波黑宪法序言规定:“确保充分尊重国际人道主义法,遵守《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在民族或族裔,宗教和语言上属于少数群体的人的权利宣言》以及其他人权文书。”喀麦隆宪法序言规定:“保证忠诚于《世界人权宣言》、《联合国宪章》、《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以及所有相关的并经正式批准的国际公约中所记载的基本自由。”
2、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宣言》作为宪法权利的解释资源。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有7个,分别是欧洲的罗马尼亚、摩尔多瓦、葡萄牙、西班牙,亚洲的东帝汶,非洲的埃塞俄比亚和佛得角,典型的表述方式如罗马尼亚宪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宪法中关于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规定应按照《世界人权宣言》,以及罗马尼亚参加的公约和其他条约进行解释和实施。”葡萄牙宪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宪法和法律中有关基本权利的规定,应依照《世界人权宣言》进行解释。”
3、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宣言》在国内法律体系中的地位,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有3个,分别是安道尔、布隆迪和吉布提,安道尔宪法第5条规定:“《世界人权宣言》在安道尔法律体系内有效。”布隆迪宪法第19条第1款规定:“《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消除有关女性各种歧视的条约》和《有关儿童权利的条约》所宣布和保障的权利和义务是布隆迪共和国宪法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吉布提宪法序言规定:“吉布提人民庄严宣布尊重《世界人权宣言》和《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中规定的民主和人权的原则,这些内容也是本宪法的有机组成部分。”
4、宪法中规定国际习惯法或一般法律原则的法律地位,此时《宣言》的地位取决于对《宣言》性质的界定,如果承认《宣言》具有人权习惯法或一般法律原则的性质,则其在宪法上的地位可以得到间接认定。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有25个,其中欧洲国家有德国、奥地利、意大利、俄罗斯、白俄罗斯、黑山、马其顿、葡萄牙、塞尔维亚、圣马力诺、斯洛伐克、匈牙利;亚洲国家有阿塞拜疆、东帝汶、格鲁吉亚、韩国、吉尔吉斯斯坦、土库曼斯坦、亚美尼亚、也门;非洲国家有肯尼亚、南非、圣多美和普林西比;美洲国家有多米尼加。典型的表述如南非宪法第232条规定:“国际习惯法是共和国的法律,除非其与宪法或议会法律不符。”白俄罗斯宪法第8条第1款规定:“白俄罗斯共和国承认公认的国际法原则的优先地位,并保证白俄罗斯共和国国内的法律与其相适应。”俄罗斯宪法第15条第4款规定:“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以及俄罗斯签署的国际条约,是俄罗斯联邦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
三、《世界人权宣言》在国内法院的适用
(一)法院适用《宣言》的具体方法
《宣言》在宪法上的特殊地位对各国司法机关援引《宣言》具有积极影响,一方面,当《宣言》的宪法地位得到认可时,法院更愿意在判决和司法推理中援引《宣言》,如意大利宪法第10条规定:“意大利的法律制度应当符合公认的国际法原则”,意大利法院在解释这一条款时就倾向于采取更宽的视角,认为《宣言》不仅仅只是一项单纯的宣言,相反它作为一般法律原则,必须被承认构成本国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另一方面,《宣言》在宪法上的不同地位也会对法院适用《宣言》的具体方法产生影响,在上述第三种和第四种模式下,法院具有了将《宣言》作为裁判依据的宪法基础;在第一种和第二种模式下或者在《宣言》不具有任何宪法地位时,法院更倾向于将《宣言》作为解释国内宪法和法律的工具。
1.《宣言》提供法院裁判的规则
《宣言》作为对国内法院有约束力的裁判规则,通常需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宣言》具有明确的宪法地位或者被承认构成或反映了国际习惯法;二是在该国的法律体系中国际法具有直接适用性,这类国家包括奥地利、意大利、坦桑尼亚、智利、立陶宛等。
即便是具备这两个条件的国家,也很少有法院愿意基于《宣言》中的权利推翻与之不一致的国内法,更容易被接受的做法是法院援引宣言以支持受国内宪法或法律保障的特定权利。因此,即使一些国家承认国际习惯法优于国内法,但是明确援引国际习惯法推翻国内法的案例仍然是非常稀少的,在一些满足上述条件的欧洲国家,如奥地利,虽然宪法承认公认的国际法原则是国内法的一部分,但是宪法法院或者并不认可《宣言》的国际习惯法地位,或者在判决中倾向于援引欧洲人权公约而不是宣言来解决国内法与国际人权标准之间的一致性问题。例外的情况可能发生在非洲国家,如在坦桑尼亚,高等法院曾明确表示宣言第7条构成本国宪法的一部分,并用以推翻歧视妇女的国内习惯法标准。
与欧洲国家相比,美国各级法院援引《宣言》的频率总体上要高一些,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美国批准和加入的国际人权公约较少,因此《宣言》就成为当事人在寻求救济时除了本国宪法之外的重要的权利资源;其二,美国法院虽然不承认《宣言》是可实施的公约,但许多法院都承认《宣言》代表或提供了国际习惯法的证明,如在前文提到的Filartiga案中,第二巡回上诉法院认为被《宣言》第5条所证明和界定的“禁止酷刑”已经构成了国际习惯法的一部分,并承认《宣言》在界定国内法(ATCA)的范围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在Blake 案中,第九巡回上诉法院认为虽然《宣言》是联合国大会的决议,但是它是国际习惯人权法的有力的和权威的证明。在In re Agent Orange Litig案中,法院认为一项联合国决议即使没有法律拘束,也可能在与国家实践相一致或反映国家实践的情况下提供国际习惯法存在的证明。在这类案件中,《宣言》的国际习惯法地位得到认可,《宣言》相关条款被作为处理案件争议的权威,甚至决定案件的结果。
2.《宣言》作为法院解释国内法的工具
除了极少数国家将《宣言》作为直接的裁判依据,大部分国家的法院并没有十分清晰地在判决书中阐明《宣言》对判决的影响,即便在明确拒绝《宣言》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家,《宣言》中的人权标准也可能会影响法院对国内法的解释。在印度,《宣言》被认为是宪法中人权保障条款的模板,虽然最高法院宣称《宣言》不可能创设有约束力的规则,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宪法解释会受到《宣言》的强烈影响,当然,当《宣言》条款与宪法的明确规定存在冲突时法院将不会考虑《宣言》的内容。其他国家如斯里兰卡、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爱尔兰等采行二元论的国家的法院也持与印度相似的立场,如斯里兰卡法院表示尊重《宣言》并将它的法律相关性局限在解释领域;新西兰既不承认条约也不承认习惯是国内法的一部分,但是新西兰法院清晰地表明包括《宣言》在内的国际标准可以对国内法的解释产生影响。
在比利时、荷兰、法国这样的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情况下被正式批准的公约在国内法上具有低于宪法但高于一般制定法的法律地位,对本国法院和公民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当然这种约束力还要视公约条款的内容性质而定),而《宣言》则不具有这种地位和效力。根据法国宪法,被批准的公约可以在国内法院适用,包括《宣言》在内的国际习惯法则不具有优于与之不一致的国内法的地位,但是这并不妨碍这些国家的法院援引《宣言》支持既有的宪法原则或为解释一般制定法提供指导。美国宪法同样没有明确规定国际习惯法或《宣言》的地位,但是联邦和州法院在多个案例中援引《宣言》解释联邦宪法和州宪法的条款,以确定罪犯权利的范围,在这种情形下,《宣言》是否具有宪法地位或者是否构成人权习惯法对于法院的解释并没有实质性影响。
(二)法院援引《宣言》的方式
无论是作为人权习惯法的证明还是作为解释国内法的工具,《宣言》都很少被法院单独作为唯一的资源,最常见的情形是法院将《宣言》和《联合国宪章》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人权公约一同援引。一方面《宣言》中的大部分权利都被后来的人权公约所重申并发展,在涉及同一项权利时法院更愿意列举多项人权文件以增强说明和解释的效果;另一方面,《宣言》内容的模糊性和地位的不确定性也使它很难成为法院依靠的唯一的国际法资源。
除了直接援引,法院有时还会采用一种间接援引的方式,即法院并不直接援引《宣言》,但《宣言》对法院的解释仍有间接性影响,这时《宣言》的解释作用通常是透过其他国际人权文件,其中主要是《欧洲人权公约》发挥出来的。间接援引在具体适用中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在援引其他人权文件时没有明确提及《宣言》,但《宣言》是被引条款的原型,如斯里兰卡法院在解释反酷刑和不人道待遇中的政府责任时不会直接援引《宣言》,而是会讨论欧洲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的法理,但是法院所援引的欧洲人权公约条款和斯里兰卡国内法,实质上都是《宣言》第5条的复制。又如瑞士政府虽然认为《宣言》无论是在政治层面还是在司法层面都有重要影响,但本国法院很少会直接援引《宣言》,而是会援引与《宣言》条款高度类似的欧洲人权公约相关条款。另一种情况是在援引其他人权文件的同时说明《宣言》对该文件的影响,如英国上议院在1980年审理的一起关于百慕大宪法的案件中注意到,对百慕大宪法有重大影响的《欧洲人权公约》“也受到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的影响,这种渊源要求对公约采用一种宽泛的解释方法,对当前案件中的个人权利和自由进行充分权衡,以避免拘泥于法律文字表面的含义。”虽然这样的表述没有认可《宣言》中的实质标准,但至少肯定了《宣言》在国内法中的解释价值,该案的这一观点被许多国家接受,并作为本国法院援引《宣言》解释国内法的重要的比较法依据。
(三)法院适用《宣言》的不一致性
由于受到《宣言》内容的模糊性和地位的不确定性的影响,一些国家的法院对待《宣言》的态度呈现出很强的不一致性。有学者在对美国法院援引《宣言》的案例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把法院对待《宣言》的态度分为四类:第一类是将《宣言》作为国际习惯法的证明,如前文所述Filartiga案和Blake案中法院所持的观点;第二类是援引《宣言》帮助解释本国法;第三类是援引《宣言》为法院的推理提供支持;第四类也是案件数量最多的,是法院根本不考虑《宣言》,理由有两个,一是接受联邦最高法院在2004年的Sosa v. Alvarez-Machain案中的观点,认为《宣言》没有权威性价值而拒绝援引,另一个理由是基于美国法的最高性,认为控制案件争议的是国内法,考察包括《宣言》在内的国际法是不必要的。其中第一类和第四类在对待《宣言》的态度上是完全相反的,但是这两种态度在美国的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审理的不同案件中都会出现,例如在2002年的Nicholson案中,纽约东区地方法院认为《宣言》是国际社会的权威声明,并援引《宣言》第12条“禁止任意干涉私生活”的条款来支持原告基于宪法第14修正案的主张,但是在2004年的Fernandez案中,同样的法院却持完全相反的观点并拒绝了《宣言》第12条的适用。
这种态度上的不一致性不仅在美国,在其他国家也同样存在,如在澳大利亚,《宣言》有时被承认构成基本原则的权威证明或者所有社会共同的普遍价值,有时则仅仅被看作期待性的文件。在后者的情况下法院对待《宣言》的态度又可以分为两种,一种认为根本不需要考虑宣言,另一种认为虽然《宣言》在澳大利亚法律体系中不具有权威性,但是法院能利用它来解释含义模糊的本国法。《宣言》适用中这种不一致性,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判决结果的公正性甚至破坏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
四、结论
《世界人权宣言》不仅是人类的道德理想,也不仅是国际人权法的基石,它对国内人权保护也有重要意义。各国政府除了在政治上和道义上宣布对《宣言》的尊重,也在法律上积极促进《宣言》权利的实现,具体途径有以下几个:第一,将《宣言》中的权利落实到本国宪法和人权立法中;第二,在宪法中赋予《宣言》以特殊的法律地位;第三,在司法实践中援引《宣言》或《宣言》条款,提高《宣言》对国内人权保护的影响。从总体上看,第一个途径使《宣言》权利成为国内法上的权利并通过国内法律途径加以保护,是各国尊重《宣言》的主要方式,第二个途径和第三个途径因为涉及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而在各国有较大差异。宪法是国际法与国内法最重要的联结点,在宪法上明确规定《宣言》的地位对于《宣言》的国内适用具有积极影响,但这并不是一种普遍做法,对于大部分国家而言,《宣言》在国内法上的地位与《宣言》是否具有人权习惯法的地位息息相关。虽然在国际习惯法新观念的影响下,《宣言》人权习惯法地位的证明变得更加容易,但是不同条款被实际接受为人权习惯法的程度是不同的,有的权利,如免受酷刑的权利被广泛接受为人权习惯法,而社会、经济和文化权利则很少会被作为人权习惯法对待。
即使《宣言》获得了宪法上的地位或者被接受为人权习惯法,它在国内法院的适用也不是当然的,因为是否能在法院适用以及具体的适用方式还要受到该国国际法和国内法关系的影响。一般而言,在《宣言》具有明确的宪法地位或者国际习惯法具有明确宪法地位的国家,法院具有援引《宣言》作为裁判依据的可能性,当然在后者的情况下还需要证明《宣言》的人权习惯法地位。在无法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下,法院更倾向于将《宣言》作为解释本国法的工具或直接拒绝适用,这是当前国内法院对待《宣言》的主要方式。由此可见,在大部分国家《宣言》对国内人权保护的影响只是边缘性的。此外,受到《宣言》内容的模糊性和地位的不确定性的影响,一些国家的法院对待《宣言》的态度呈现出明显的不一致性,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判决结果的公正和《宣言》适用的效果。
我国虽然批准了一些基于《宣言》制定的人权公约,但是《宣言》本身在我国权利保护中发挥的作用并不明显。首先,我国宪法既没有提及《宣言》,也没有明确规定习惯国际法的地位,《宣言》在我国获得宪法地位的唯一可能是对我国宪法第33条关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做广义的解释。其次,在司法适用方面,中国裁判网公布的裁判文书中共有6个案件的判决书和裁定书提到了《宣言》,这些案件对《宣言》的援引有一个共同特点,即都是由当事人依据《宣言》或《宣言》的具体条款提出主张,但是法院并没有做出任何评论和解释。与本文提及的许多国家一样,为了充分发挥《宣言》在我国权利保护中的作用,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切入:其一,明确《宣言》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最好能从法律上确认《宣言》的人权习惯法地位,这样既可以为《宣言》的适用提供依据,也可以避免未来《宣言》适用中可能出现的不一致现象;其二,鼓励法院对当事人依据《宣言》提出的主张做出解释,甚至可以主动援引《宣言》支持自己的推理和判断,为利用《宣言》保护我国公民的权利提供更多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