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进元,男,1958年4月出生,中共党员,法学博士,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资深仲裁员,高级律师,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美国哥伦比亚大学富布莱特学者。现任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东南大学人文社科学部委员。兼任中国宪法学会常务理事,江苏省法学会常务理事,江苏省港澳台法律研究会常务副会长兼秘书长,江苏省人大特聘法律咨询专家,江苏省重点高端智库“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研究院”研究员,南京师范大学“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特邀研究员,杭州市人民政协理论研究会特邀研究员。
主持省部级以上一般项目、重点项目等10余项。在Asia Law Review、《中国法学》、《法学研究》等国内外重要刊物发表学术论文100余篇,其中多篇被《人大复印报刊资料》、《新华文摘》等全文转载。出版学术著作4部,参编《宪法学》等各类著作与教材10余部。曾荣获司法部法学教材与法学优秀科研成果一等奖,江苏省第十四届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三等奖。
1991年9月考入武汉大学法学院,攻读宪法学硕士学位,师从桂宇石教授。1994年7月毕业后留校从事学生管理工作,兼任本科生外国宪法教学工作。1997年9月至2000年7月,在职攻读宪法学博士学位,师从李龙教授。1997年9月,转入教师岗位,专门从事外国宪法、比较宪法、人权法的教学与研究工作。2006年8月—2007年8月,美国哥伦比亚大学富布莱特访问学者。2001年9月受聘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2002年9月开始招收硕士研究生;2005年9月受聘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2006年9月开始招收博士研究生。在武汉大学工作期间,共招收培养各类硕士研究生36人,博士研究生6人。
学术观点
(一)良宪论
主要观点:良宪是价值、规范与事实的有机整合,是形式与实质、静态与动态的有机统一。作者从理论回眸、价值建构、权力构造、结构功能和程序控制等方面,比较分析了中外学者关于良法和良宪的观点,提出并论证了良性宪法的价值标准、体制标准、结构标准和程序标准。
1.在价值建构方面,主张价值目标的中立性,区别价值的相似性与相同性、价值的目的性与工具性、价值的规定性与实现方式的差异性。民主、法治、人权等是各国宪法普遍认可的价值,其中,人权是人类诉求的目的性价值,民主、法治则只是实现人权的手段和工具。因此,各个文化圈对民主、法治的认知理念、路径和方法是不一样的,各国宪法采用的民主体制机制和法治模式也是有区别的。
2.在权力制约方面,权力制约与权力分享是一块硬币的两个面,二者既是对立的,也是统一的;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之间,既有分立、抗衡,也有交叉、融合。权力分立的实质就是职能分工,各国宪法都有相应的规定。权力制约是程序控权、实体控权与社会控权的三维一体,将权力制约简单地理解为权力制约权力,不符合民主政治的运行规律,也助推了权力的“野性”。
3.在结构功能方面,作者系统研究了宪法体系(成文宪法体系与不成文宪法体系)、宪法典的结构、宪法规范的结构以及宪法结构与宪法形式的区别等等。当下中国宪法规范的结构在立宪技术方面的问题较大,完善宪法结构,就应减少非规范性条文,增加规范性条文,多用授权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少用政策性规范,以保证宪法具有规范的效力、功能和作用,便于宪法的实施和实现。
4.在宪法程序方面,宪法程序是宪法运行的生命,因为宪法是授权法,权利(权力)授予都是程序问题。因此,作者系统研究了宪法程序的特点,包括主体的广泛性、地位的母体性、形式的包容性、结果的复杂性,以及宪法程序的具体类型。程序正当是宪法程序的核心和灵魂。程序的合法性、主体的平等性、过程的公开性、决策的自治性和结果的合理性等是衡量程序正当的具体标准。
5.在宪法审查方面,美国宪法的历史就是司法审查的历史。没有法律的合宪性审查,宪法始终只是神坛上的贡品。因此,作者提出了“文件”违宪与“行为”违宪的分别审查制度,也就是说,在中国现行人大至上体制下,规范性文件与公权力行为的合宪性、合法性,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与人民法院分别审查,即抽象审查与具体审查、事前审查与事后审查相结合。在后续研究中,作者将《立法法》确立的合宪性审查,分解为备案、批准、要求、建议等四种类型。
相关成果:1.《良宪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法理文库);2.《司法审查模式论》,载《上海社会科学》1994年第4期;3.《权力制约的理性思考与模式选择》,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1期;4.《程序控权论》,载《法学评论》2004年第4期;5.《论社会制约权力:权力制约的再思考》,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4期;6.《法治的价值选择与价值的法制建构》,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1期;7.《西方宪政的文化底蕴》,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6期;8.《论宪法程序》,载《宪政论丛》,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9.《良宪治国:依法治国的核心》,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2期;10.《法治模式论》,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2期。
(二)基本权利
主要观点:作者坚守价值、规范与事实三者贯通的研究理念,既注重研究权利的哲理基础,也注重研究权利的规范形态,并采用法释义学方法,重点研究基本权利的构成、限制及其合宪性。
1.权利构成,首先是权利的内在要素,即权利由主体、行为和法益三要素构成,同一权利因构成要素不同,法律保护的范围、方式和程度不一样;其次是权利的外在形式,即单个基本权利都是由核心权利与若干个子权利构成的系统,核心权利不得受到侵害;再次是权利的功能面向,同一权利因功能面向不同,受到的法律保护也有差异,例如财产权可理解为生存性财产权与经营性财产权。
2.权利限制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划定公民权利的界限,另一方面锁定国家权力的范围,表面上是维护公共利益,实质上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权利。权利限制包括宪法自身限制与宪法授权限制,后者的表现形式,包括确定性授权规范、原则性授权规范与概括性授权规范,部门立法只能在宪法授权的范围、程度、方式和条件之下对公民权利予以限制,否者违宪。
3.在基础理论方面,解析基本权利的核心价值、效力位阶、规范冲突、价值冲突、生成逻辑、权域范围、合宪性基准等。在基本原则方面,分别讨论了人性尊严、平等保护、正当程序、权利救济的司法主治等原则。在权利各论方面,分解单个基本权利的构成要素、子权利系统、各别限制的特殊方式及其合宪性等。
主持项目:中国法学会重点专项,《中国基本权利规范的宪法解释基准研究》,项目编号,CLS(2015)ZDZX02;司法部重点项目,《〈国家人权行动计划〉实施的保障性研究》,项目编号,09SFB1003。
相关成果:1.《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构成、限制及其合宪性》,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2.《论权利限制的立宪模式之比较》,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5期;3.《人身自由的构成与限制》,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2期;4.《财产权的构成、限制及其合宪性》,载《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11年第5期;5.《论生存权的保护领域和实现途径》,载《法学评论》2010年第5期;6.《生命权的构成与限制》,载《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1年第2期。7.《基本权利限制的合宪性基准》,《政法论丛》,2010年第4期; 8.《论宪法的平等保护原则》,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6期;9.《论宪法的正当程序原则》,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2期;10.《Constitutionalism Development of Modern China: the Status Quo and the Future》,《Asia Law Review》Vol.2, No. 2 December 2005;11.《关于增修<突发事件应对法>中权利限制规范的立法建议》,《法制日报》2020年3月18日。
(三)协商民主
主要观点:民主立信,法治立威,是作者研究民主与法治的基本信条。作者结合西方协商民主的理论和实践,透过中华民族天下为公、兼容并蓄、求同存异等传统政治文化,对中国特色协商民主进行了深度的理论诠释。
1.协商民主,可分为:“单轨”协商民主与“双轨”协商民主、单一理性协商民主与多元理性协商民主、价值预设型协商民主与价值待定型协商民主、激进型协商民主与补强型协商民主、政治主体之间的协商民主与民众参与的协商民主等类型。协商民主的类型不同,意味着:协商的场域、议题、结论、参与主体、价值诉求不一样,体现的民主化程度和方式有区别。
2.中国特色协商民主的实现路径:以人民政协为纽带、以政治协商为主线、以公民参与为前提、以党的领导为保障、以民主集中为指导,构建纵横交错、网状式的政治协商体系。具体路径:从党内民主协商到人民民主协商、从基层民主协商到高层民主协商、从体制外民主协商到体制内民主协商、从非公共领域民主协商到公共领域民主协商。
3.中国特色协商型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从立法者的法到司法者的法,是一个动态的对话、沟通、辩论过程,法官不是自动售货机,当事人也不是被动接收器,法官中立只是阳光下的程序问题,实质上的中立不可见,也难以实现。协商型司法以协商共识为基础,以利益协调为己任,并通过宪法传导制度、民意反馈制度、个案调处制度等得以实现。
主持项目: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中国特色协商民主的宪制研究》,项目编号,09BFX014。
相关成果:1.《中国特色协商民主的宪制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2.《发挥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重要作用》,载《光明日报》2017年10月24日第12版;3.《权力制约的协同性与“一国两制”的协同发展》,载《复旦法律评论》(第5辑),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4.《国家治理体系中政府权力的分化与重组》,载《法商研究》2014年第3期;5.《协商民主的类型和功能》,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2期;6.《司法能动与中国司法改革的走向》,载《法学评论》2013年第2期;7.《论民主体制的类型化与地方财政的民主化》,载《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09年第2期;8.《宪法认同的文化分析》,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1期;9.《政治文明与宪政的关系》,载《中国法学》2003第6期。
(四)宪法解释
主要观点:宪法个案解释基准,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既定规范,或者是技术规范,而是既定规范、技术规范与个案规范的三维统一。
1.个案规范潜藏于既定规范与案件事实之中,是一个有待于论证、发现、甄别、选择甚至续造的具体规则;既定规范确定了个案规范求证的方向与边界;技术规范指明了个案规范求证的路径和方法。在个案法律合宪性审查中,解释者基于案件事实与既定规范,通过解释学循环和技术规范引导,确定个案规范。
2.既定规范,包括宪法原则、规则、判例、惯例和政策等,各自的规范属性不同,对个案规范求证的功能各异;技术规范,包括方法性规则、权衡性规则和功能性规则,推进合宪性审查的关键在于:强化技术规范研究,建立释宪规则体系;案件事实,包括社会背景事实、法律拟制事实和个案特定事实,其中的主体、行为与法益,是勾连价值、规范与事实的基本元素。
3.宪法解释(审查)与部门法解释在功能上的区别在于:前者处理(个案)法律本身的合宪性以及个案法律适用的合宪性,后者处理个案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也就是说,在抽象性规范审查中,解释者依据宪法审查法规文件的合宪性;在具体性规范审查中,解释者基于案件事实审查个案拟适用法律本身的合宪性,以及个案裁判之后矫正法律适用的错误。宪法解释的具体功能有:法律违宪处理、法律竞合优选、规范(价值)冲突协调、法律漏洞填补等等。
4.从法释义学视角看,《人民警察法》(草案)以及现行110接处警的相关规范,在协调公、私利益方面,不符合比例原则,即公共事务与私人事务的范围界定、利害权衡、事务的紧急性和危险性等方面的标准,不明确,不具体,导致滥用紧急性、稀缺性警力资源。因而主张:紧急公务优先、紧急私务协同、滥用警力追责等原则和规则。
5.香港基本法解释体制的内在张力表现为:香港法院个案分散释法与全国人大常委会集中统一释法的不协调,导致香港法院提请释法与人大常委会主动释法的冲突以及香港司法终审权与人大常委会最终解释权的矛盾,进而也引起了香港市民对司法终审权的担忧。建议:制定《基本法》解释的技术规则,确定人大常委会统一释法的范围与香港法院个案释法的原则,指导特区法官的个案释法。
主持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宪法个案解释基准的证成路径、方法与规则研究》,项目编号,17AFX010。
相关成果:1.《论宪法个案解释基准的证成路径与法律控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6期;2.《关于制定〈法规规章审查法〉的建议》,载《法制日报》2016年4月20日第009版;3.《<香港基本法>解释体制的内在张力及其缓解——从人大针对<基本法>第104条的解释说起》,载《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7年第3期;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宪法思考——兼评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载《北方法学》2012年第1期。5.《110接处警事务的范围界定与运行原则——兼评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法学》2017年第12期;6.《论“监、检、审”三机关间的分工、配合与制约关系》,《南京社会科学》2018年第5期;7.《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适用的合宪性调控——以P2P网贷案件切入》,《宁夏社会科学》2019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