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向和:高校学位授予权:本源、性质与司法审查

发布者:魏文松发布时间:2020-10-22浏览次数:384

作者简介:龚向和,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东南大学人权研究院常务副院长,博士生导师。

文章来源: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第3期全文转载,注释已略。


内容提要:当前关于高校学位授予权的本源大概有三种观点即法赋权力、国赋权力和天赋权利,与此论相对应,存在行政权说、高校自主权说和双重性质说三种性质定位。这些观点虽已触及到了高校学位授予权的外在属性和实质内容,但还存在定位片面单一或研究视角高度不够的问题。从教育宪法视角探究,学位授予权的最终来源是公民的受教育权和学术自由权,具有为受教育权而设的行政权力和为学术自由权而设的学术权力的双重属性。相应地,司法审查的双轮驱动是:对行政权性质的学位授予权主要进行合法性审查;对学术权力性质的学位授予权则区别对待,对学术评价权应以正当程序原则为主进行审查而予以尊重,对制定学术标准的权力应以合理性原则和比例原则为主进行审查。

关键词:学位授予权;行政权力;学术权力;司法审查


高校对学位论文答辩附加发表一定级别和数量的资格论文标准、授予学位时的品行标准、纪律处分标准,等等,引起了越来越多的学位纠纷甚至诉讼,争议的焦点是高校是否有权制定学位授予标准,这决定于学位授予权的法律性质。高校学位授予权法律性质的不同定位,决定了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制定权归谁拥有,进而决定了高校制定的学位授予标准的合法性。而198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简称《学位条例》)以及其他教育法律规定的模糊不清,甚或我国现有法律规范体系中存在对“高校学位授予权法律性质定位的规范缺失”,引起了法学界和教育学界关于学位授予权法律性质的持续激烈争议,至今尚未达成共识;与此同时,在最近二十年才出现的新案件——学位纠纷案中,法院的裁决对学位授予权法律性质的认定也存在严重分歧,甚至出现同类案件不同裁判的混乱局面。高校学授予权法律性质争议成为政府与高校、高校与学生、校规与法律之间矛盾与冲突的最终根源。面对越来越多的高校与学生之间学位诉讼纠纷,正在讨论修改中的《学位条例》必须做出回应,从法理学和法律上解决学位授予权性质定位这一问题已经刻不容缓。

学术界对此做出了大量的研究,提出了很多富有启发性的建议。然而,现有研究成果至少存在两个方面的疏漏或不足,一是忽视了从最高层次的最终本源即宪法中去探寻其内在本质,多从《学位条例》或其他教育法律法规规章中寻找依据;二是认识视角单一,单纯从国家行政权或高校自主权或学术自由层面去分析其性质,忽视了学位授予权内容的复杂构成与不同性质。作为法律权力(利)的学位授予权,其最终本源应该从宪法中寻找。因此,本文在比较分析现有高校学位授予权本源与性质各种观点的基础上,首先从教育宪法角度探讨高校学位授予权的本源,然后从宪法本源出发分析高校学位授予权的双重法律性质,最后基于高校学位授予权的双重法律性质定位检讨其司法审查的现实困境,指出“双轮驱动”的司法审查路径。

一、高校学位授予权的本源

        事物的本源是指事物的根源、起源,以及事物存在的正当性依据。高校学位授予权的本源需要回答的问题是,高校学位授予权从哪里来?是高校本身固有的,还是国家和法律赋予?为什么高校应当享有学位授予权?这正是认真探究学位授予权性质不可回避的基本理论问题。

(一)高校学位授予权本源之理论争鸣

大学起源于中世纪由教师与学生组成的行业公会,大学要想颁发学位证,需要从教皇、国王或市政当局等特权阶层获得特许状,其学位授予权来源于教皇、国王或市政当局颁发的法令。近代以来随着民族国家的形成与崛起,国家获得了对大学的控制权,实行统一的国家学位制度,传统大学通过特许状获得的学位授予权,通过习惯或国家法律的形式获得认可或授予。西方大学发展的不同阶段,学位制度大致经历了从大学学位到国家学位再到大学学位的轮回反复,学位授予权的内涵与本源也相应地不断变化。受特殊的政治和社会环境影响,我国自清末效仿西方建立大学制度以来,大学从诞生之初就处于被政府管理或者隶属的地位,学位授予权属于政府的教育权。新中国成立后,直到1980年才制定学位法,有关授予权本源与性质的讨论更晚,直到1999年“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出现后,才引起学术界与实务界的广泛争论。鉴于我国学位制度实行时间不长,学位纠纷案件出现时间更短,加上学位法律规定过于简单、不够清晰,关于学位授予权本源的理论争议不断。归纳起来大概有三种典型观点:法赋权力、国赋权力和天赋权利。

1. 法赋权力:来源于法律法规授权     

法赋权力说认为,高校学位授予权来自于法律法规授权,高校由此而成为行政法上的行政主体——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这种观点自我国首例学位争议案即1999年“田永案”判决后,成为实务界和学术界的主流观点。具体来说,作为学位授予权本源的法律法规主要是指《学位条例》及《学位条例实施办法》、《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  

人民法院对学位纠纷案件充分发挥能动司法的作用,形成了直接与间接两种思路探寻高校学位授予权的法律本源,一是直接从教育法中寻找学位授予权的法律依据,二是把学位授予权视为高校自主权,将高校自主权的法律依据作为学位授予权的本源。直接思路用来论证高校学位授予权本源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学位条例》和《教育法》。这两条也是人民法院用来论证高校学位授予权属于国家行政权从而接受司法审查的主要规范依据。在田永案中,北京市海定区人民法院依据这两个法律的两个条款做出判断,“本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是从事高等教育事业的法人,原告田永诉请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正是由于其代表国家行使对受教育者颁发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行政权力时引起的行政争议,可以适用行政诉讼法予以解决。”由于该案被选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和指导性案例,之后其他法院也遵循了这一审判思路。 法院的间接思路用来论证高校学位授予权本源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这两条则是人民法院用来论证高校学位授予权属于高校自主权的主要法律依据,因而高校自主权的法律依据就是高校学位授予权的法律本源。例如,在赖文浩与华南师范大学不履行授予学士学位法定职责纠纷上诉案中,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明确表达了这一观点。

与此同时,学术界展开了对学位纠纷案这类新型案件的理论研究,大部分学者接受了法院的观点,认同高校是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认为高校学位授予权的法律依据是《学位条例》第8条、《教育法》第22条。例如,胡锦光教授认为《学位条例》是学位授予权的法律依据,高校根据学位条例规定对学位申请人进行审查并对合格者颁发相应的学位证书。湛中乐教授也认同《教育法》第22条是学位授予权的法律依据,“我国实行国家学位制度,高等学校颁发学位证书的权力来源于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还有一部分学者通过将高校自主权视为高校学位授予权,间接指出了以上两条是高校学位授予权的法律依据。

2.国赋权力:来源于国家授权或批准

国赋权力说与法赋权力说直接相关,因为法治国家中的国家权力同时也是法律规定的权力,但国赋权力说从国家学位制度出发,更加强调高校学位授予权的国家属性,强调其来源于国家授权或批准,是国家权力的一部分。

持有该观点的学者认为,高校是一个“法律法规授权组织”,高校学位授予权来源于国家权力的授予,高校学位授予权法律性质属于“国家行政权”。例如,劳凯声教授认为,学位授予权属于国务院行使的国家行政权,是学校通过行政授权所获得的一种特别权力。周光礼教授从我国学位授予权的源头分析高校学位授予权的来源,指出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是职权行政主体,学位授予权属于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固有的行政权,高校学位授予权来自于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授权,其国家行政权性质不因授权而改变。我国的学位是国家对申请者学术能力、学术水平的认可与确认,实行国家学位制度,高等学校颁发学位的权源是国家的授权,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及其可以授予学位的学科名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公布。学位“还被视为国家学术信誉的一种公共资源”,“学位授予权还被视为国家对教育、文化管理权力中的一部分,国家对此拥有强制的权力”。还有学者从高校办学自主权的本质探讨中指出高校学位授予权来自于国家的教育权。即使不认可高校是法律法规授予权组织这一观点的学者也坚定认为高校学位授予权来自于国家权力。

3.天赋权利:来源于高校本身固有

与法赋权力或国赋权力说不同的是,天赋权利说认为高校学位授予权既不是来自于法律法规规定,也不是源自于国家授权,而是高校作为社会组织从诞生之时起就应享有的权利,为高校本身所固有,法律法规规定只不过是对高校固有权利的事实确认而已。这种观点受到西方学校学位制度的影响,常常将高校学位授予权视为高校自主权或自治权,将我国高校授予的学位理解为学校学位。

天赋权利说首先针对法赋权力说的主流观点提出了质疑,也否定了国赋权力说的高校学位授予权的国家权力属性,进而提出学位授予权的高校本身固有属性。较早提出并论证天赋权利说的学者是袁明圣教授。袁教授在其《解读高等学校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资格——以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为范本展开的分析》一文中,直指法赋权力说的核心理论依据——“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资格,认为法院在田永一案中并没有证成高等学校具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资格,高校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之间建立的联系异常脆弱;指出尽管学位授予权具有单方面性、强制性等行政权的属性,但并非所有具有这些属性的权力都是行政权;进而从高校颁发学业证书的固有权利推断出高校颁发学位证书同样属于高等学校自主权,是其固有权利;最后从高校学位授权点申报到审批的学位授予权获得过程推演出,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所谓的“授权”最多不过是对高校是否具有授予学位的资格的一种“确认”或“许可”而已。张勇博士在对“授权说”分析与辩驳的基础上指出,高校学位授予权是包括学术评价权和颁发学位证书权的高校办学自主权,是以学术评价权为核心的“高校内生或与生俱来的权利”。

(二)高校学位授予权本源之宪法追溯

当前我国学术界与实务界关于高校学位授予权本源的三种观点,分别从三个不同角度探寻并论证其本源的合理性,从三个方面展示了高校学位授予权内在复杂的多重本质,为我们进一步认识高校学位授予权的本源提供了更加广阔的视野。然这些观点都失之偏颇,最重要的是都停留在法律法规层面,没有进一步追根溯源上升到宪法高度,以致没有看清高校学位授予权本源的全面的规范依据。学位授予权是《学位条例》、《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等法律规定的权力(利),在其法律性质模糊不清且从这些法律本身无法求证时,应该求助于这些法律的立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简称《宪法》)。 《学位条例》在198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时,没有将《宪法》规定为立法依据,并不是说不以《宪法》为依据,马怀德教授课题组向国务院学位办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修订建议稿)中填补了这一空白,增加了“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办法”的规定。

1. 教育宪法:学位授予权本源的宪法释义学

规定高校学位授予权的《学位条例》、《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等教育法律都是根据宪法制定,那么究竟是根据宪法的什么条款制定,这些宪法条款如何作为立法依据体现在教育法律当中?这就需要发挥宪法释义学的功能,对宪法内容进行系统诠释与整合。然而由于我国宪法审查制度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宪法释义学(又称为宪法教义学)发展缓慢,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的落差、宪法与法律之间的割裂、新旧规范之间的冲突等问题严重影响了宪法释义学功能的发挥。针对宪法释义学发展的困境,我国台湾地区国立政治大学苏永钦教授指出了一条宪法释义学的新路径——部门宪法。他认为,针对宪法规范间的割裂,以及规范与社会现实间的脱节,释义宪法学的可能回应是建立部门宪法的论述方式,即从部门的角度切入,来整合过去被割裂处理的规范,并籍部门的事实分析注入规范的社会性。部门宪法基本上是从部门的高度尝试把相关规范整合成有意义的体系,使同一领域的问题不是以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方式解决”。

那么,作为规范教育部门的教育宪法同样具有部门宪法的宪法释义学功能,应从现存的教育部门切入,去认识与整理教育部门的一般法律规范、最高规范与规范结构,形成完整的教育宪法体系。教育的目的是“鼓励人的个性和尊严的充分发展”。小学要认识自己,以“成己”作为目标,中学要教育群己之间的关系,以“成人”为目标,大学要将知识贡献给宇宙,以“成事”为目标。或者说教育的目的是人,而宪法的目的也是人,因而教育宪法的构建基础是人,在宪法中的具体表现是公民的教育基本权。事实上,教育宪法在德国的讨论,也是由宪法上具体的教育相关基本权辐射而讨论,集中在德国基本法中明文规定的父母教育权、私立学校设立自由、职业训练自由及学术自由,从这些教育相关基本权出发,关注其宪法应然与实然面的落差,而聚焦在宪法变迁的实然面探讨,最后落实在教育机会均等、教学课程大纲、学校自我行政、学校参与及决定程序等具体的教育行政领域上。从我国教育宪法体系来看,高校学位授予权的本源有二:公民的受教育权和学术自由权。

2. 学位授予权的宪法文本依据

我国宪法第46条规定了公民的受教育权,第47规定了公民学术自由权。这两条是高校学位授予权的最终法律依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以及《学位法》(修订建议稿)也根据《宪法》第46条和第47条作出了一致的细化规定。特别是《学位法》(修订建议稿)第1条和第4条分别明确规定了“保障学位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和 “保障学术自由”的学位授予活动基本原则。宪法是规范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根本大法,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的唯一目的,决定了国家权力的产生和范围。为了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宪法与法律设立了相应的国家机关国务院及其学位委员会,行使国家教育权(包括学位授予权)。从教育宪法的高度来看,“我国的学位授予权力是归全体人民共同所有的,由政府代表人民行使所有权。”有学者认为,《宪法》第89条不是国务院获得学位授予权的法源依据,《学位条例》第7条的规定只是规定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负责领导全国学位授予工作,没有明确其享有学位授予权,这是没有把教育部门中的基本和最高规范整合成一部整体的教育宪法来思考的传统宪法释义学思维。作为部门宪法的教育宪法是一个以教育基本权为基础构建起来的教育宪法体系。学术自由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作为公民的高校教师自然享有;为保障学术自由权,国家有义务建立实现学术自由的高等学校,学术自由权的制度性保障功能也使高校成为学术自由权的主体。

二、高校学位授予权的性质

事物的本源是事物性质的重要依据、甚至是决定性依据。基于学位授予权本源的不同认识,催生出了相对应的学位授予权性质的各种观点。

(一)高校学位授予权性质之观点博弈

关于我国高校学位授予权的性质问题,学术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各种观点博弈。最早的观点来源于“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认为高校学位授予权是对学生的绝对管理权。这种观点因“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不合时宜而式微。与前文中的高校学位授予权本源典型理论相对应,关于高校学位授予权性质的典型观点有三:行政权说、高校自主权说和双重性质说。

1.学位授予权是行政权

这种观点在高校学位授予权本源上来自于法赋权力说和国赋权力说,认为高校学位授予权来源于法律法规授权或国务院授权,高校是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学位授予权是被授予给高校行使的行政权力。其法律依据主要包括《学位条例》第8条和《教育法》第22条。

行政权说为多数派观点。例如,有学者指出,高校依据《学位条例》第8条颁发学位证书并不是高校本身具有的权力,而是国务院授予的权力,高校行使的是行政职权。 学位授予权作为国家管理学位事务的权力,它实质上是一种行政权。因为学位授予权不仅是一种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法定权力,而且是一种以公共利益为出发点的自由裁量权。”在这一理论潮流下,许多社会公权力组织均在不同条件下成为行政主体,特别是在我国,对法定授权组织加以判断的概念弹性,很大程度上归之于权利保障需要。而人民法院通过田永案的审判第一次确定高校行政主体地位后,行政权说被最高人民法院以公报和指导性案例形式获得认可。

当然,也有部分学者质疑行政权说。例如,沈岿教授认为,仅仅根据《教育法》第 21条、第 22条的规定,就做出学校颁发学位证是一种代表国家的行政权力的结论,在论理上并不十分周延。黄厚明更全面指出,根据文义解释,《学位条例》第8条和《教育法》第22条的规定解释不出高校学位授予权属于国家行政权,也难以解读出我国实行的是国家学位制度,高校学位授予标准各不相同的现实情况也同样难以做出此等解释。

2. 学位授予权是高校自主权        

该观点虽然都把高校学位授予权的性质定位于高校自主权(又称为高校自治权、办学自主权),但在权利本源上却有法赋权力说和天赋权利说两种,从而导致对高校自主权性质的理解分歧。

以法赋权力说为依据,则高校自主权来自于法律的授权,主要包括《教育法》第 29条、《高等教育法》第 11条、第32-38条,全面规定了高校自主办学权,具体包括规定了招生、教育教学、自主科研、机构设置、人事管理、学生管理、经费使用等7项自主权。一部分法院明确指出高校学位授予权法律性质为“高校自主权”。例如,在赖文浩诉华南师范大学案中做出判决,根据 《教育法》第 29条(原文为第28条,2015年该法已修改,作者注)的相关规定和 《高等教育法》第 11条的相关规定,高校享有教育自主权,高校有权自行制定学位授予标准,并且依据自行制定的学位授予标准颁发学位证书。其他法院也做出了类似判决。这种来自于法律的高校自主权的性质,是一种行政权,是政府放权的结果,不能与一般的高校自主权等同。当然,也有学者否定了《教育法》第 29条、《高等教育法》第 11条的规定包括了高校学位授予权。

以天赋权利说为依据,则作为高校学位授予权的高校自主权是高校成立之日就具有的固有权利。持有该观点的人基本认同这种固有权利的学位授予权也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但只不过是法律对高校固有权利的确认而已。《高等教育法》第32-38条规定的七项高校自主权可以视为一种与“生”(成立)俱来的权利,是高校的“自然权利”。这种学位授予权的性质不是行政权,“颁发学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等权利属于高等学校自主权的范畴,是其固有权利。”但也有个别学者认为,高校学位授予权属于高校自主权不是依据法律而来,而是从学术评价行为的本质进行论证。其论证逻辑是:高校学位授予的本质是一种学术评价行为,高校必然要求学术的自由与独立,假若没有学术自由的保障,高校学位授予就容易被侵犯,因而必须赋予高校一定的自主权,作为保障高校学位授予的重要制度安排。因而高校自主权包含了高校的学术自由。

3. 双重性质说

鉴于高校学位授予行为的复杂性,学术界对高校学位授予权的法律性质除了前述从单一角度认定为行政权或高校自主权外,大部分学者坚持其具有行政权力与学术权力的双重属性,并且以学术权力为核心。例如,学位授予权是国家或某种公认的教育机构对具备一定学术水平或受教育水平的公民授予相应学位的一种法定权力,具有行政权和学术权的双重属性。具体来说,《学位条例》已经为学位授予中行政权与学术权的行使分别划定了一定的空间,学校作为行政主体授予学位时行使的是行政权;学校包括其内部的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学位评定委员会在对以学术论文为载体的学术水平进行专业评价时行使的是其学术自由权。由于学位首先是一种学术水平的象征,因而学位授予权首先是学术权力,学位授予权的行使必须强调以学术权力为核心。”因此,学位授予权是以学术权力为核心的行政权;行政权力与学术权力能够也应该共存于学位授予权中,学位授予是两者相互结合、共同作用的过程。

(二)高校学位授予权性质之法律定位

前文关于高校学位授予权性质的行政权说、高校自主权说以及双重性质说的观点博弈,已经触及到了高校学位授予权的外在属性和实质内容。之所以争议不断,既有每种观点本身定位片面单一的问题,又有研究视角高度不够的问题。行政权说只看到学位授予行为的法定性、强制性、单方面性、执行性、裁量性等行政权属性,高校自主权说对其权力(利)性质本身是权力还是权利还定位不清(实际上是指行政权或学术评价权),作为行政权的高校学位自主权是否属于高校自主权的范围还存在争议。而三种观点共同的特征是,基本上从教育法律层面进行规范分析,很少或没有追根溯源到宪法层面,更没有把有关学位授予权的法律规范作为一个有机整体,从作为部门宪法的教育宪法高度进行系统思考。

根据社会契约、人民主权、人权与法治的宪法基本原则,宪法是人民与国家之间的契约,人民将其权利委托给国家,从而形成由国家机关行使的国家权力,国家权力为人民所有,国家权力的唯一目的就是保障人民的权利,并通过健全法治予以实现。宪法就是为保障公民权利而规范国家权力的权利保障书。“人是国家的目的,国家是为了人而存在,成为近代立宪主义的实质理念。因此,人民基本权写在宪法最前面,成为明白揭示宪法灵魂的立宪之道。之后,再经由国家组织的设计,去维护与实践这个宪法灵魂。”作为教育部门的教育宪法,同理是以公民的教育基本权保障为目的而规范国家权力的法律体系,公民的教育基本权是教育宪法的基础与逻辑起点。具体来说,公民的教育基本权包括受教育权和学术自由权,二者成为学位授予权的最终来源。

1. 作为行政权力的学位授予权:以受教育权为本源

教育宪法以教育基本权为出发点和核心基础,借助基本权利功能理论及其衍生的国家义务理论展开其框架体系。基本权利功能理论主要来自于德国的宪法学传统,并经我国台湾地区的引介与发展而成为有关基本权利领域最重要的理论体系之一。虽然每个学者对基本权利功能分类众说纷纭,但大同小异,大致包括防御权功能、受益权功能、客观价值秩序功能、制度性保障功能和组织与程序功能。我国大陆学者张翔教授还从基本权利理论出发建构了国家义务理论系统,即国家的消极义务、国家给付义务与国家保护义务。

我国《宪法》将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放在第三章“国家机构”之前,明白表达了二者的目的与手段、决定与被决定的宪法关系。基本权利功能产生了基本权利的保护法益,即“透过基本权的主观法功能与客观法功能,所交织而成各种不同的基本权作用方式,而建构宪法上实现基本权的最大可能保护网”。为了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最大程度实现,宪法课负国家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国家义务是公民权利的根本保障”,包括国家对基本权利承担的消极不侵害的尊重义务、防止第三人侵害的保护义务和公民无法通过自身努力获得有尊严生活时的给付义务。受教育权的功能及其衍生的国家义务遵循同样的逻辑进路。受教育权的各项功能产生了国家的对公民权利的各种法律义务,为了履行这些国家义务,国家设立了相应的国家机关如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等,并赋予这些国家机关相应的教育行政权。但该教育行政权的范围以履行受教育权的国家义务为限。为此,《宪法》第89条规定了国务院的教育行政职权,并通过教育法律将这一职权合理分配给具体负责的国家机关。其中,通过《学位条例》将学位授予权分配给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行使,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再将其行使的学位授予权授权给符合条件的高校,由高校对达到学位授予条件的公民颁发学位证书,公民受教育权的实现因而最终具体落实。因此,以受教育权为本源的高校学位授予权是国家教育权,是一种行政权。

2. 作为学术权力的学位授予权:以学术自由权为本源

高校学位授予权的内容,除了根源于受教育权而作为国家行政权的颁发学位证书权之外,主要是对学位申请人的学位论文作出学术评价的学术评价权即学术权力,其来源于宪法上公民的学术自由权。作为基本权利的学术自由权,具有防御权功能、客观价值秩序功能和制度性保障功能,其保护法益至少包括研究自由、讲学自由、学习自由、国家的学术促进义务以及大学自治。其中,大学自治是学术自由作为制度性保障的基本权利保护法益,体现于为了人民的学术自我实现,国家或社会所形成的有利于人民从事学术之自由开展环境的制度,是学术自由主要的保护法益。因而学术自由权功能的发挥,需要国家履行其宪法义务建立高等学校并形成有利于大学成员实践其受宪法学术自由保障内涵的制度,高等学校应该成为学术自由权的主体,行使学术权力,包括对学位申请人的学位论文作出学术评价的学术评价权。

从宪法与教育法的规定来看,高校已经享有学术自由权,有权对学位申请人的学位论文作出学术评价。宪法规定的学术自由权为所有公民享有,自然包括从事学术评价的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和学位评定委员会的高校教师,作为教师团体,高校成为了学术自由权的主体。“从学术自由的发展历史来看,学术自由最初是保障从事研究学术的大学教授所组成的团体,也就是‘大学’,在此种理解下,学术自由权系属‘集体权’”《学位法》(修订建议稿)第4条规定了“保障学术自由”的学位授予活动基本原则。《高等教育法》第10条规定了高校从事科学研究的自由,更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高校的学术自由权主体地位。事实上,高校从设立日起就享有高校自主权,其中就包括来自宪法的学术自由,即使没有获得学位授予权也如此,对本科毕业论文的答辩审查、课程论文的评价等就是行使学术评价权。高校获得学位授予权之时,学术评价权成为学位授予权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因为国家在审批学位授权点时就是将申报时该高校学科整体水平和学术能力作为依据,学位授权意味着对代表高校学科水平和学术能力的学术评价权的认可与确认。

以上分别从受教育权和学术自由权本源来定位高校学位授予权的法律性质,一方面是为受教育权而设的教育行政权,另一方面是为学术自由权而设的学术权力,具有行政权力与学术权力的双重属性。行政属性的行政权力作为一种外在力量维系学位授予权的存在和发展,学术属性的学术权力作为一种内在力量支撑学位授予权的本质和方向。

三、高校学位授予权的司法审查

学术界与实务界关于高校学位授予权本源及其产生的性质之争,突出地表现在人民法院审理学位纠纷案件的过程中。法院之间长期存在分歧,使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也有损司法公信力与司法权威。教育宪法作为宪法释义学的一种尝试,或许能够有助于减少纷争、达成重叠共识,对未来学位法的制定有所助益。

(一)高校学位授予权司法审查之现实检讨

为掌握我国法院审查高校学位授予权的实践,从“中国法律文书网”、“北大法宝”搜索到了40个学位纠纷案件作为分析对象。由于这类案件争议的焦点是高校是否有权制定学位授予标准,这又决定于学位授予权的法律性质。因而下面从高校学位授予权的法律性质出发,整理这40个案件中法院的观点与论证逻辑,包括法院对高校工作细则中的学位授予学术标准(如英语成绩、发表论文等)和非学术标准(纪律处分)的合法性定性及其理由、典型案例。这里的法院定性与及其理由,只对高校根据《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制定的学位授予工作细则本身的判断,不一定是综合其他事实后的法院审判结果。(见表1

1:高校学位授予权的司法审查案例整理

性  质

标准 与 审查

行政权

高校自主权

学术标准

(英语成绩、发表论文等)

法院定性1

符合学位法

合法有效

定性理由1

细则制定权等同标准制定权

先确认学位细则制定权,再视为高校自主权

典型案例1

洪萍等诉中南大学拒绝授予学士学位证书纠纷案(2003)等6

任伟军与山西大同大学不授予学士学位上诉案(2017)等9

法院定性2


合法有效

定性理由2

仅从自主权本身推理

典型案例2

吕广观诉西南政法大学(2004


非学术标准

(因考试作弊或打架等纪律处分)

法院定性1

符合学位法

合法有效

定性理由1

细则制定权等同标准制定权或符合学位条例第2

先确认学位细则制定权,再视为高校自主权

典型案例1

时间与台州学院教育行政管理上诉案(2017)等16

褚玥诉天津师范大学不授予学士学位案(2004)等2

法院定性2

与学位法抵触


定性理由2

细则不能超越授权

典型案例2

樊兴华诉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案2003)等6

从上表可以看出,法院对高校学位授予权性质的观点分为两种:行政权和高校自主权,基于此分别从学术标准和非学术标准对高校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的法律效力展开分析论证。

第一种观点与论证逻辑是,高校学位授予权是行政权,根据高校制定学位授予细则中规定的是学术标准还是非学术标准进行合法性审查。如果是学术标准,法院将细则制定权视为《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授权而等同于学位授予标准制定权,作出符合学位法的判断。如果是非学术标准,法院从两条不同的思路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一是将细则制定权视为《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授权而等同于学位授予标准制定权,或者认为符合《学位条例》第2条及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解释,作出符合学位法的判断;二是严格按照行政法治要求,认为学位授予标准由法律法规设定,高校制定的学位工作细则抵触上位法而无效。

第二种观点与论证逻辑是,高校学位授予权是高校自主权,因而推断出其制定学位授予工作细则、自定学位授予标准的合法性或合理性,具体论证思路分为两种。针对学术标准,大部分法院首先确认高校根据《学位暂行实施办法》享有制定学位授予细则的权力,然后将该权力视为根据《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享有的高校自主权,从而解决高校制定细则的合法性;而少部分法院仅根据《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的高校自主权,而高校学位授予权属于高校自主权,从而论证高校自定的学位标准的合法性。针对非学术标准,法院首先确认高校根据《学位暂行实施办法》享有制定学位授予细则的权力,然后将该权力视为根据《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享有的高校自主权,从而学位授予工作细则合法有效。

以上两种观点和论证逻辑都存在问题:两种观点中前一种把高校学位授予工作细则制定权等同于学位授予标准制定权,违反了法律原意;后一种将学位标准制定权视为高校自主权,但却找不到相应的法律依据,而且高校自主权本身内容复杂、性质多样。更为严重的是,同一类型案件因对学位授予权性质的定位不同而出现截然相反的审判结果,如对于纪律处分等非学术标准,如果学位授予权定位为行政权则该标准可能抵触学位法而无效,如果定位为高校自主权则该标准合法有效。比较突出的案件是,同样是考试作弊受记过纪律处分,在2004年褚玥诉天津师范大学不授予学士学位案中,法院认为高校制定学位授予细则是高校自主权而不违法,而在2003年樊兴华诉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案中,法院径直认定学校所制定的学位授予标准与法律相抵触而无效。

司法实务中对高校学位授予权法律性质的分歧,以及基于这种分歧的甚或不合逻辑的推演,加剧了本已模糊不清的权力性质,进而导致司法裁决的同案不同判。而这种司法实务的分歧与差异,无疑影响了司法的严肃性与公正性。

(二)高校学位授予权司法审查之双轮驱动

尽管学术界对高校学位授予权的研究很多,但对高校学位授予权司法审查的法规范依据的质疑和同类案件不同判决的矛盾,至今仍然没有解决。作为部门宪法的教育宪法或许能提供另样的思路,发挥其宪法释义学功能解决这一难题。

如前文从教育宪法视角对高校授予权本源与性质的分析所述,教育宪法是以公民的教育基本权保障为目的而规范(包括设立、保障与限制)国家权力的法律体系,公民的教育基本权是教育宪法的基础与逻辑起点。具体来说,公民的教育基本权包括受教育权和学术自由权,二者成为学位授予权的最终来源,由此决定了高校学位授予权的法律性质,一方面是为受教育权而设的教育行政权,另一方面是为学术自由权而设的学术权力,具有行政权力与学术权力的双重属性。那么,高校学位授予权内容相应地包括两部分:一是作为行政权的高校颁发学位证书和制定学位授予具体的非学术标准的权力,二是作为学术权力的学术评价权(由答辩委员会、学位分委会、学位评定委员会具体行使)和制定学位评价具体的学术标准的权力。如此从教育宪法高度进行体系化建构,则法院面临的质疑和矛盾就迎刃而解。

1. 作为行政权的学位授予权的司法审查

依据法治国家基本原理,无法律则无行政,作为行政权的高校学位授予权必须依法行使,并接受司法的审查。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的时候也必须遵守合法性原则。在上文40个典型学位纠纷案件中,有28个案件中的法院把学位授予权认定为行政权。其中,6个案件中的法院把高校学位授予工作细则制定权等同于学位授予标准制定权,从而认可了作为行政权的学术标准制定权;而在非学术标准制定权的定性上,法院竟然作出完全相反的结论,其中的16个案件把细则制定权等同标准制定权而符合学位法,另外6个案件则认为高校制定的学位细则超越了法律法规的授权,与学位法相抵触而无效。

针对法律规范之间的割裂、法律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的脱节,需要发挥宪法释义学的功能,运用教育宪法对相关法律规范进行系统诠释与整合。具体来说,为破除作为行政权的高校学位授予权司法审查的困局,首先必须坚持合法性审查原则,高校制定学位工作细则的权力是来自于法规授权的行政权力,只能在上位法授权范围内进行具体的量化工作;其次必须坚持行政权力与学术权力分工的原则,制定学术性标准由学术权力负责,非学术标准的量化才由行政权负责,因而对案件中高校制定的学术标准,作为行政权的学位授予权无权干涉;最后,非学术标准的制定须有上位法的依据。法院对非学术标准的审查出现完全相反的两种结论,是因为对上位法依据有无的判断观点不一。有6个案件因为上位法没有明确规定而被判断为没有依据。那么是否上位法隐含规定了学位授予的非学术标准呢?这就需要对法律进行系统解释。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解释的复函(学位[2003]65号)发布后,上述16个案件中有5件,法院在判决中援引了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这一行政解释,确认了《学位条例》第2条中隐含的非学术标准,判决高校学位细则中的非学术标准的合法性。

因此,法院对作为行政权的高校学位授予权的审查逻辑已然清晰:作为行政权力只能依据上位法制定具体的学位授予标准,根据《学位条例》第2条享有且仅享有制定非学术标准的权力,而无权制定学术标准;作为行政权力也只能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标准给合格的学位申请者颁发学位证书。这种司法审查主要为形式审查,不越权也不懈怠。

2. 作为学术权力的学位授予权的司法审查

上文作为样本分析的40个典型案件中,有12件对高校学位授予权的法律性质及合法性论证逻辑是,高校学位授予权是高校自主权,因而推断出其制定学位授予工作细则、自定学位授予标准的合法性或合理性。这种观点和论证逻辑产生的问题已在上文中予以批驳,应该寻找新的思路和论证方法来填补法律漏洞和规范缺失。

从教育宪法高度观察,高校学位授予权来源于宪法上的学术自由权。学术自由权是宪法基本权,高校从一成立时其就自然获得了学术自由权,但高校只有在获得学位授予权之时,学术自由权才成为学位授予权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这时的高校学位授予权既有作为行政权的颁发学位证书和制定学位授予非学术标准的权力,又有作为学术权力的高校学位授予权,包括由答辩委员会、学位分委会、学位评定委员会行使的学术评价权和制定学位评价学术标准的权力。

基本权利受到法律保留原则保护,国家非依法律不得干预,立法至多只能做低密度规范,司法机关也应保持谦抑。正是由于学术权力直接来自于宪法基本权利,其位阶优于一般的法律权力,对作为学术权力的学位授予权的司法审查的强度和密度必然低于对作为行政权的学位授予权的审查。

但基本权利也有其限度,学术权力不得侵犯其他基本权利及公共利益。特别是学生享有的获得公正评价权这一受教育权基本权利,学术权力的行使受到受教育权的制约。高校学位授予学术权力应在依据学位法规定的学位授予条件前提下,制定学位授予具体的学术标准,对学位申请者提交的学位论文的学术水平进行公正评价。

因此,法院对作为学术权力的学位授予权的司法审查,要进一步细化为对学术评价权与学术标准制定权的区别审查,采取不同的审查原则和方式。对于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学位评定分委会和学位评定委员会行使学术评价权作出的决议、决定,应以正当程序原则为主进行审查,对其作为学术核心实质内容的决议和决定应予以尊重,不能越俎代庖。对于高校制定的学位授予学术标准,应以合理性原则和比例原则为主进行审查。对于规定发表一定数量和级别学术论文的学术标准的司法审查,尤其如此。

对于高校学位授予权的本源、性质及其司法审查的理论与实践争议,既有研究视角高度不够或定位片面单一的问题,也有现有相关法律与社会现实严重脱节的问题。从教育宪法的角度追根溯源,探讨其教育基本权的两个本源,进而推断出其行政权力与学术权力的双重属性,展示其颁发学位证书、学术评价及制定学位授予具体标准的权力,从而为司法审查提供两条可行路径,犹如车之两轮平稳前行。当然,法律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的博弈与冲突,在通过法律释义学难以或无法弥合规范与事实之间的差距时应及时对法律进行修改,诸如纪律处分等作为非学术标准的上位法依据问题,这正是《学位条例》修改的目的和价值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