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向和,魏文松:学位获得权的内涵界定、现实困境及其制度完善

发布者:贾瑾雯发布时间:2020-10-30浏览次数:213

作者简介:龚向和,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东南大学人权研究院常务副院长,博士生导师;魏文松,东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文章来源:学位与研究生教育2020年第7期全文转载,注释已略。


内容提要:学位获得权是学位申请人在符合法律和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学位授予条件时,依据特定程序向学位授予单位请求获得相应学位资格的权利,其来源于《宪法》第四十六条、《教育法》第四十三条对公民受教育权的规定,具有特定的权利内容。对学位获得权的保护是规范与制约学位授予权、解决学位纠纷、完善学位制度的内在要求,具有重要现实意义。但是,通过对35份典型学位纠纷裁判文书的分析,发现学位获得权保护面临着从既定规范到个案规范、从客观事实到法定事实以及从权限法定到自由裁量的现实困境。学位获得权保护的制度完善进路包括:在学位法中增设复议与诉讼的规定,合理限定学位授予单位增设附加条件的裁量权,设立相对统一的学位授予标准,强化对学位撤销权行使的合理规制。

关键词:学位获得权;受教育权;学位授予权;学位条例;制度完善



随着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不断落实,教育法治理念得以深入贯彻,教育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也稳步推进。但是,近些年来在教育领域出现的问题也在不断增多,特别是在高等教育领域围绕着学位授予而引起的纠纷不断引起人们的关注。诸如我国第一起学位纠纷诉讼案1998年“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2017年“北京大学与于艳茹撤销博士学位决定纠纷上诉案”以及2019年“柴丽杰诉上海大学拒绝颁发博士学位案等学位纠纷案件,都引起了广泛的关注与争议。学位纠纷主要涉及三方主体之间的关系,即学生与高校、学生与国家、高校与国家之间。就研究视角和研究对象而言,学界现有研究成果更多的是从高校和国家的视角出发,以学位授予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审查为中心,侧重于对学位授予权的探讨,涉及到学位授予权的本源、性质、司法审查以及制度完善等方面而相对缺少从学生的视角出发,探讨学生作为权利主体应当如何实现其学位获得权。事实上对学位纠纷的妥善处理恰恰需要从这两种视角出发,才能获得具有定分止争功效的裁决方案。在高等教育阶段,学生在完成法律和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申请学位各项任务之后,即可以作为学位申请人请求学校授予其学位,在申请获得相应学位的过程之中,学生作为学位申请人应当享有特定的权利,即学位获得权。对学位获得权保护的强调能够推动高校学位授予权与学生学位获得权之间的平衡,提升学生权利保障力度,进一步解决学位纠纷、完善学位制度。学位获得权的提出不是一项凭空臆断的权利类型,而是有着独立的权利内涵、规范依据以及实践基础,是公民作为受教育者享有的依法应当被保障的权利,因而对学位获得权相关问题展开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学位获得权的内涵是什么,学位获得权的保护面临着哪些困境,如何对其进行制度完善是研究学位获得权绕不开,也无法回避的重要问题。因此,本文拟就学位获得权以上的相关问题展开探讨,推动我国学位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学位纠纷的顺利解决

一、学位获得权的内涵界定

(一)学位获得权的本源探析

学位获得权作为一项特定的权利概念被提出,应当具有其自身特定的权利内涵。何为学位?其实在我国古代很早就有关于学士、硕士以及博士之称谓,但其含义并不是现今学位之所指,而是对古代官位与学识的一种代称。我国学位制度建设的历史最早可以追溯至隋朝兴起的科举考试制度,科举考试制度影响了我国教育发展一千三百余年。在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我国学位制度已经渐趋完备,学士、硕士、博士三级学位制度也在此时期得以确立。1981年开始实施的《学位条例》是新中国成立后制定的第一部学位法律,也是教育领域的第一部法律,我国当代学位制度自此得以确立。依据现行《学位条例》第3条的规定,我国的学位等级分为学士、硕士、博士三级。但是,在诸多法律文本中并没有关于学位获得权的直接规定,因而如何从本源层面界定此项权利的内涵是提出这一权利概念的首要任务。从权利生成的本源来看,任何一项权利的产生都有其自身的理性基础,正如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权利观所阐明的,马克思强调权利决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制约的社会文化发展。据此可知,任何一项特定权利的形成与发展都在一定程度上印刻着特定历史阶段中社会发展的脉络轨迹,也与当时的制度环境、文化环境以及社会环境密切相关。虽然学位获得权并没有在立法层面被明确规定,但是对受教育者在高等教育阶段取得相应学位的权利应当予以充分的肯定,这是在实践中从权利主体层面解决学位纠纷的有益尝试。就学位获得权的本源而言,具体可以从以下三种权利来源予以阐述。

第一,学位获得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依据法教义学的分析理路,如果认为学位获得权是一种法律赋予的权利,就需要从法律体系中探求这一权利的规范含义。我国现行可以作为学位获得权规范依据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宪法》《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以及《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等通过规范分析,能够佐证学位获得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的法律条款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对公民受教育权作出规定的《宪法》第46条和《教育法》第9、43条,另一类是对学位制度具体内容作出规定的《教育法》第23条、《高等教育法》第20、21、22条、《学位条例》第3、4、5、6条以及《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3、6、10、16条。从以上条款的具体内容来看,作为规定学位制度具体内容的条款其实是对受教育权内容的具体展开。《教育法》第43条对受教育者享有的权利内容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其中第三款“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此款规定即是学位获得权最直接的正当性法律依据。

二,学位获得权是学位授予单位赋予的权利。学位授予单位是指具有审核学位申请人各项条件达标与否,并有权决定是否授予学位申请人学位的主体,依据《教育法》第23条和《学位条例》第8条的规定,此类主体是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那么,据此是否可以认为学位获得权是由学位授予单位赋予受教育者的呢?答案是否定的。从受教育权和学术自由权两种本源来定位高校学位授予权的法律性质,其具有行政权力与学术权力的双重属性。也有学者指出主流观点依据“国务院授权”的字面文义,将学位授权审核概括定性为“授权”,即国务院向高校授权,高校根据授权而获得学位授予权。学位授予单位本身所拥有的权力即是源自于一种授权行为关系,因而学位授予单位并不具有赋权的资格,虽然是由学位授予单位将学位颁发给学位申请人,但学位获得权并不是源生于学位授予单位本身的一种权

三,学位获得是受教育者享有的固有权利。在传统的权利划分方法中,权利被划分为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实有权利三种权利形态,如果承认学位获得权是受教育者享有的固有权利,则其应被划归于应有权利的范围,并不需要法律以明文规定的方式来加以保护然而这与学位获得权实际取得的方式和程序是相矛盾的,学位获得权实现的正当途径必须依据特定的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因此,学位获得权的本源并不是受教育者所享有的固有权利,而要经过特定的审查程序才能实现,如果每个公民都享有无限制的学位获得权,或者学位能够轻易地被取得,则学位的设置就会因门槛过低而显得毫无意义。

综合以上三种权利来源阐述来看,相较于后面两种解释:学位获得权是学位授予单位赋予的权利学位获得是受教育者享有的固有权利学位获得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则显得更具说服力。

(二)学位获得权的基本内容

学位获得权具有独立的权利属性,其基本内容主要可以从权利主体、权利内容以及实现程序三个方面进行展开。

首先,关于学位获得权的权利主体。学位获得权应当成为学位制度体系中的必要权利概念,确定学位获得权的权利主体需要从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入手。《学位条例》第2条规定“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公民,都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依据该条规定,学位获得权的权利主体应当是“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公民”。《高等教育法》第22条规定“公民通过接受高等教育或者自学,其学业水平达到国家规定的学位标准,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授予相应的学位”。从《学位条例》第4、5、6条的规定来看,学位获得权的权利主体应当是“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研究生,或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人员”。从《学位条例》第15条的规定来看,学位获得权的权利主体也包括了“在我国学习的外国留学生和从事研究工作的外国学者”,此时学位获得权的权利主体范围已不再局限于我国公民。与此同时,《教育法》第23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第43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由此来看,《教育法》所规定的学位获得权的权利主体主要包括了两类:“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和“受教育者”。《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3条规定获得学士学位的主体是“高等学校本科学生”,第6规定“非学位授予单位应届毕业的研究生申请学位时,应当送交本单位关于申请硕士学位的推荐书”,第7、10条规定了申请硕士、博士学位的主体还包括“同等学力人员”。除此之外,《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还使用了“申请硕士学位人员”和“申请博士学位人员”的表述。

因此,综合以上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来看,学位获得权的权利主体主要包括以下几类:公民、高等学校本科生和研究生、外国留学生和外国学者、受教育者、同等学力人员以及申请学位人员。其实这些权利主体概念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交叉重叠关系,甚至是涵盖与被涵盖的关系,但是也表明学位获得权的权利主体绝不是宽泛的,而是能够基于特殊条件被限定的特定主体,在以上所有主体达到相应条件之后,必定要完成一次身份的转化,即向学位申请人角色的转化,这是对学位获得权的权利主体范围边界的进一步限缩和准确定位,因而学位获得权的权利主体可以被表述为学位申请人。

其次,关于学位获得权的权利内容。正如前文所述及的,学位获得权来源于受教育权,后者是前者存在的前提性权利。根据受教育权产生、发展的时间顺序,可以将受教育权划分为三个阶段的“子权利”,即开始阶段的“学习机会”、过程阶段的“学习条件权”和结束阶段的“学习成功权”。学位获得权即属于第三个层次的学习成功权,获得学位证书的权利。究其本质,学位获得权既是一种实体性权利,同时也是一种程序性权利,受教育者符合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各项学位授予条件,即可以作为学位申请人要求获得对其学术水平和能力的公正评价,这就是一种实体性权利,受教育者请求学位授予单位颁发相应学位证书的权利就是一种程序性权利。除此之外,从其权利属性来看,学位获得权首先应是一种请求权,而不是一种支配权,学位申请人想要获得相应学位就必须向学位授予单位提出申请,请求权即是学位获得权的核心性权利。学位获得权是学位申请人针对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所享有的请求权,因而学位获得权也是一种相对权,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形成于特定的主体之间。当然,任何一项正当性权利要想获得更为彻底与全面的保障,就应当对其辅以必要的救济保障,因而救济权是很多权利赖以存在的必要性权利。救济权是一种复合权利,是一系列权利的总称,同时也是一种基本的宪法权利,其对权利的保障至关重要。如果没有救济权,权利就没有任何意义,也根本谈不上有什么保障可言。学位获得权需要相应的救济权作为保障,只有在获得充分救济保障的基础之上才能实现其作为一项独立权利的重要价值。学位申请人在学位获得权受到第三人侵犯的情形下有权通过合法途径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获得一定的补偿,并对侵害人进行相应的惩处。

最后,关于学位获得权的实现程序。其一,学位获得权实现的前提要件是学位授予标准的设定。学位授予标准是学位制度实施的基本规范依据,是决定学位获得权能否顺利实现的重要前提要件,在实践当中学位授予标准由谁来设定以及如何设定是一个关键性问题,而且存在着一定的争议。具体可以概括为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设定学位授予标准的唯一主体应当是国家,而高校则不能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外再增加新的标准要求;第二种观点认为设定学位授予标准的主体应当是高校,高校作为大学自治主体和学位授予单位拥有制定具体标准的权限;第种观点认为国家所制定的学位授予标准是原则,高校可以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具体要求。总体来看,我国的学位授予标准可以被划分为学术标准与非学术标准,对学术标准作出具体规定的主要依据是《学位条例》第4、5、6条,对学术标准作出具体规定的主要依据是《学位条例》第2条,学术标准侧重于对学位申请人学术品质的审核,非学术标准侧重于对学位申请人政治品质或道德品质的审核。

其二,学位获得权实现的启动要件是学位申请。从其本质来看,我国的学位制度是一种学位申请制度,换句话说就是,没有申请就没有获得,学位获得权的最终实现必须以受教育者的申请为前提条件,这既是形式要求,也是实质要求。从一定意义上讲,学位申请是学位获得的触发条件,从相关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可以证明这一内容。例如,《学位条例》第2条、《高等教育法》第22条都规定了学位的获得应当先进行申请并提交相关资质材料。关于学士学位的获得是否以申请为必要条件一直以来都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6、10条明确规定申请硕士、博士学位人员应当在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期限内,向学位授予单位提交申请书和申请硕博士学位的学术论文等材料,但第3条只是规定“高等学校本科学生完成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经审核准予毕业,其课程学习和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的成绩,表明确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且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的,授予学士学位。据此可知,《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并没有明确要求学士学位的获得要事先进行申请,但是学生在期间积极参与课程学习,并完成课程要求的行为其实就表明了其就意欲获得学位进行了一种实质意义上的申请,而无需再像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获得那样提交形式意义上的申请材料。正如有学者所认为的,虽然学士学位申请人不必递交学位申请书,但是他们用“完成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这一行动来进行实质意义上的学位申请。

其三,学位获得权实现的关键要件是学位评定。学位评定是学位获得权实现的重要环节,而且依赖于学位授予标准的设定和学位申请作为前置环节,直接影响着学位申请人的核心权益。学位评定在实质上是一种学术性评价,但与此同时,学位评定在形式上是一种行政性程序,它涉及行政权的运用。在实践当中,我国学位评定的具体程序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是答辩委员会的评定,然后是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设在各系分委员会的评定,最后是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评定。学位评定的主要作用就是对学位申请人的资质材料进行审核与认定,并最终决定是否授予其相应的学位。

其四,学位获得权实现的终端要件是颁发学位证书。学位证书是体现受教育者具有相应学术能力和学位资格的基本凭证,颁发学位证书是学位获得权实现的最终环节,属于一种形式要件,通过这种必要的仪式更加彰显出学位证书的内在价值。高校学位授予是通过向学位申请人颁发学位证书的形式实现的,学位证书上的信息不仅客观地表达了学位授予行为本身,还蕴含高校对学位授予及学位制度的认识和理解。自行印制学位证书的政策赋予了高校一定的自主权,使高校在学位证书的信息表达上有更多空间。《学位条例》第11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在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授予学位的决议后,发给学位获得者相应的学位证”,通过学位授予仪式将学位证书颁发给学位申请人是实现学位获得权所应当具的正当要件,这也在一定意义上体现了对公民受教育权的形式保障。

综上所述,可以对学位获得权的基本内涵作出如下界定:学位获得权是指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公民为取得特定的学术称号或荣誉性称号,作为学位申请人在符合法律和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申请学位各项条件要求下,依据特定程序向学位授予主体请求获得相应学位资格的权利,其来源于《宪法》第46条、《教育法》第43条对公民受教育权的规定

二、学位获得权保护面临的现实困境:基于对35份学位纠纷裁判文书的分析

前文所述在理论与规范层面对学位获得权的本源基本内容进行了阐述,从而实现了对学位获得权进行保护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基础的证成。但是,通过对相关司法裁判案例的综合分析,可以发现学位获得权保护依然面临着一些现实困境,其根本原因在于学位获得权并未在司法领域中引起足够的重视,学位获得权与学位授予权的关系处于一种失衡的状态,对学位获得权的保护并没有形成完善的制度保障体系。

通过对已有学位纠纷案件裁判文书的分析,能够更好地发现作为特定权利主体的学生相关权益在司法实践中的保障情况,尤其是在其作为学位申请人时所享有的学位获得权是否受到应有的重视。因此,基于实证分析的立场,从中国裁判文书网和北大法宝网站上共搜集并选取了35份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的学位纠纷案件,以相应的裁判文书作为分析对象35份学位纠纷裁判文书既有我国第一起学位纠纷案“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也有引起广泛关注的“北京大学与于艳茹撤销博士学位决定纠纷上诉案”,还有新近作出判决的“武资晰与西安石油大学不履行授予学士学位法定职责上诉案”等案件,这些案件不仅涉及到了一审程序,也涉及到了二审和再审程序。除此之外,这些案件既有因学士学位引发的纠纷,也有因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引发的纠纷,当然不仅有学生作为上诉人的案件,同时也有学校作为上诉人的案件。因此,本文所选取的35份学位纠纷裁判文书能够较为全面、客观、真实地反映我国学位纠纷司法裁判的整体概况,通过进行量化分析,以期实现对相关数据背后问题的深入挖掘与透视。

(一)从既定规范到个案规范:法院判决法律援引的偏颇

综合来看这35份学位纠纷裁判文书的法律援引情况,法官在处理学位纠纷案件进行裁判说理时,所援引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章主要包括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除此之外,还包括对《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暂行规定》《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解释的复函》《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范性文件的援引与适用。其实,法官援引法律进行个案裁判时,既是一个裁判说理的过程,同时也是一个从既定规范到个案规范的过程,整个部门法内容就是既定规范,而适用于个案的具体法律条款则是个案规范。易言之,所谓既定规范就是指法律文本、判例、惯例以及上位法规范等在内的规范构成体系,这类规范的主要特点是在适用范围上具有广泛性,而且具有持续的有效性;所谓个案规范就是指解释者或法官直接适用的、具有实际拘束力的个案裁量基础,具有案件性、针对性和实效性等特点,这类规范主要源于既定规范的转换和特定化,也源于解释者的漏洞填补。既定规范预设了个案规范的前提和基础,个案规范是既定规范的具体化和特定化。在司法域境中,学位获得权的实现与保障需要完成既定规范到个案规范的转换与调适,这是权利保障的一种规范理路,权利保障需要既定规范提供稳定与长久的制度保障力,既定规范对于权利保障的重要作用,不仅在于其以明确和先验性的规范确立了权利的基本内涵与边界,也在一定程度上明晰了权利的具体内容、实现途径、义务主体以及救济途径等方面,而且为个案规范的锁定与适用提供了丰富的规范条款。通过对35份学位纠纷裁判文书判决结果法律援引情况的分析,可以发现学位获得权保护面临着从既定规范转向个案规范的现实困境。

统计具体条款援引次数的规则是在同一裁判文书中多次引用相同条款时按一次计算,只援引了法律名称而没有言明具体所引条款时则不计算,具体条款均以裁判文书作出时为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章的涉及条款和累计援引次数为:教育法》涉及五项条款共8次、《高等教育法》涉及五项条款共7次、《学位条例》涉及八项条款共25次、《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涉及六项条款共37次、《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涉及七项条款共7次、《行政诉讼法》涉及八项条款共30次、《国家赔偿法》涉及一项条款共1次。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援引次数最多的分别是《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行政诉讼法》以及《学位条例》,因为《行政诉讼法》是法院在最后作出判决结果时所直接援引的法律,属于裁判说理必然要依据的固定法律条款,所以《学位条例》和《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是处理学位纠纷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而且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许多条款均为集中引用,例如,援引次数最多的《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2条达到了19次,第3条、4条、5条被援引次数也在5次以上,《学位条例》第8条援引次数也达到了8次,第4条达到了5次,第2条、17条为3次。与此同时,除《教育法》第5条和《高等教育法》第4条援引次数为3次外,其他条款援引次数均为1次或2次,《国家赔偿法》第30条援引1次,相对较为分散,尤其是国务院制定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援引条款较为分散,而且引用次数都是1次,反映了该规定其实主要由法官视案件具体情况进行援引的。

正如前文所述,我们认为学位获得权来源于《宪法》第46条、《教育法》第43条对公民受教育权的规定,并且指出学位获得权的前提性权利就是受教育权,之所以在这35份学位纠纷案件中学生败诉率达到了80%,而胜诉率仅为20%,其主要原因就在于法官进行法律援引时倾向于对旨在保障学校学位授予权的法律条款,而忽略了对保护学生学位获得权的既定规范的重视,一定程度上漠视甚至割裂了学位获得权与受教育权之间的内在关联,进而导致学位获得权与学位授予权之间出现权利对比的“失衡状态”。以“高昕诉北京协和医学院学位管理案”为例,二审法院认为北京协和医学院作为高等学校,具有相应的教育自主权,有权制定校纪、校规,并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学校的有关规定予以相应处理,因而认定北京协和医学院制定的《学位授予工作细则》并不违反《学位条例》所规定的授予博士学位的基本原则,属于高等学校依法行使教学自主权,其有权对所培养的博士生全部课程是否达到优秀水平作出具体的规定和要求,最终判决驳回高昕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因此,从数据量化分析的视角入手,除《学位条例》和《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两部与学位直接相关的规范以外,诸如与受教育权保护直接相关的《宪法》第46条,以及《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中有关受教育权的具体规定被法官援引的概率并不高这说明至少在司法实践中受教育权并没有被作为阐述学位获得权的直接依据,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搁浅了受教育权法律保障条款对学位获得权保护的规范效力,甚至是否定了受教育权对于实现学位获得权的源生性价值。

从既定规范到个案规范的层面而言,学位获得权保护面临的现实困境是现有法律文本并没有在立法依据上为学位获得权保障提供完备的既定规范,没有为解决学位纠纷提供合理的立法基础。另外,法官在确定个案规范时存在泛化的问题,而且缺乏足够的集中性,作为受教育权保障的基础性条款没有被重视,突显了法院判决法律援引的偏颇问题,此即为学位获得权保护面临的现实困境之一。

(二)从客观事实到法定事实:案件基本事实认定的疏漏

在这35份学位纠纷裁判文书中,从法院审理程序来看:一审案件仅有1件,占比3%,二审案件最多,为27件,占比达到了77%,再审案件7件,占比20%;从学位具体类别来看:学士学位纠纷案件最多,为30件,占比达到了85%,硕士学位纠纷案件2件,占比6%,博士学位纠纷案件3件,占比9%。在法官处理学位纠纷案件时,从司法三段论的推理逻辑来看,对于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是法律推理完整模式的重要构成,对案件基本事实全面且正确的认定是推导结论符合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所谓客观事实就是指与案件本身有着密切联系,并且能够被普遍感知和描述的基本事实,当然也是适合运用法律语言予以解释和表达的事实。有学者认为客观事实就是指原来已经发生的,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现实事实,它包括自然的、社会的,以及与社会成员有关的一切现象和事件所组成的现实情况。所谓法定事实就是指能够在法律文本中找到具体条文可以加以涵盖,或者依据法律原则、规则可以在解释的基础性被概括的事实,这种事实更为强调其法律属性,具有规范层面的价值。换言之,对于裁判所必须的事实而言,相应地也可分为证据事实和法律事实。聚焦于学位获得权的保护,大量的学位纠纷案件基本上都可以从客观事实层面进行阐述,但是却面临着从客观事实转向法定事实的现实困境。

在案件事实认定的过程中,受个人经验和知识结构等前见的影响,法官可能作出不同的事实认定,有的事实认定因不合理前见的遮蔽而产生偏差。受先入为主、司法理念混乱等因素的影响,在我国的案件事实认定中,法官容易产生前见偏差。由此来看,法官对于学位纠纷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也难免受到前见因素的影响,进而出现对事实认定的疏漏,致使作为最终影响判决结果的法定事实不能真实反映和完整概括纠纷案件的实际情形。以“胡宝兴与华中农业大学不授予学位教育行政行为纠纷上诉案”为例,上诉人胡宝兴向二审法院提交了毕业证书、华中农业大学学生成绩单以及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成绩报告单等3份证据,用以证明其具备被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被上诉人华中农业大学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制定《华中农业大学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的上位法依据、华中农业大学大学生手册(2005版)以及关于对胡宝兴同学考试舞弊的处分决定等22份证据,用以证明其不授予胡宝兴学士学位的决定是合法的。二审法院在案件基本事实认定的过程中,并没有采信胡宝兴关于证据3(华中农业大学大学生手册<2005版>)、证据4(2005级《大学生手册》考试试卷)存在内容违法的质证意见,认定《华中农业大学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4项规定“第三学年(含第三学年)后,因考试作弊受到警告(含警告)以上处分,不得授予学士学位”,将道德品行因素纳入其制定的《华中农业大学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作为授予学士学位的评定标准,没有超出法律法规的授权范围,从而在根本上否定了胡宝兴实现学位获得权的权利主张的合法性。据此可知,二审法院对于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在推动客观事实向法定事实转换时,对案件事实只进行了形式性审查,而没有进行实质性审查,没有就被上诉人所制定的《华中农业大学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的具体条款作出实质合理性解释,基于大学自治、符合法律法规授权范围等前见的影响就认定了本案的法定事实,而没有认定作为权利主体的胡宝兴所举证的基本事实。

从客观事实到法定事实的层面而言,学位获得权保护面临的现实困境是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的疏漏,主要体现为学生所描述和证明的案件基本事实多数是停留于客观事实层面,而未能完成向法定事实的转换,因而没有获得法院的采信和肯认,作为学位申请人的学生,其权利主张并没有获得充分的重视,最终导致了不利于学位获得权实现与保护的判决结果,这种疏漏是在立法和司法双重环节作用下出现的,此即为学位获得权保护面临的现实困境之二。

(三)从权限法定到自由裁量:学位授予标准自治的扩张

在这35份学位纠纷裁判文书中,学生败诉案件为28件,败诉率高达80%,这一数据背后反映的一个深刻问题就是法院过度肯定了学校学位授予标准自治行为和范围的合法性,法院对《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25条“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的解释和适用,在一定程度上容许了学校学位授予自治权的扩张,从而阻碍了学生学位获得权的实现。《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25条究其本质是一个规制高校权力的条款,而且极具模糊性和宽泛性,法官对学位纠纷案件进行判决时很难根据这一条款否定学校学位授予标准自治行为的正当性,反而较为容易地为学校拒绝颁发给学生学位证书寻找到合法解释。正如前文所提及的,学界有不少学者主张学位授予权应当兼具行政权与学术自由权的双重权利属性,因而对于《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25条的解释就不能只是单纯的从高校拥有自由裁量权的单一视角出发来评价学位纠纷案件中学校的学位授予标准自治行为,也应当从权限法定和权力规制的视角出发来考量学位授予单位所应担负的重要使命。因此,学校在依据《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25条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时就既需要确立学位授予的基本秩序,对破坏学位授予秩序的非理性行为进行规制,也需要对学生学位获得权的实现提供保障机制,避免出现过多的学位纠纷问题。除此之外,法院处理学位纠纷时要在充分肯定大学自治对现代高等教育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的同时,也应当审视权限法定是否异变为过度的自由裁量,因而必要时应当对后者进行法律规制。

在学位纠纷案中,学生与学校的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学生的学位获得权对应学校的学位授予权。学位纠纷案件的产生本身就是一种权利——权力之间制约与牵控的过程,在这一过程当中学位获得权与学位授予权就是一对相互制约的概念,对其中任何一项权利的过度强调都不利于学位制度的完善和教育事业的发展。以“江甲因不授予学士学位决定案”为例,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上海大学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中将“就读期间无处分记录或仅有严重警告及严重警告以下处分”作为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之一是否合法有效,二审法院正是在援引《高等教育法》第11条和《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25条的规定并作出解释的基础之上,认为被上诉人有权按照自主办学的原则,依法制订工作细则,将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予以细化,上海大学制定的将道德、纪律方面的要求与授予学位的条件相关联的细则规定,符合现行法律的原则和精神,其内容并不违反上位法关于授予学士学位的原则性规定,且与建立社会诚信体制的要求相一致,故应认定为有效,可以作为认定被诉决定合法的参考依据

除此之外,就“廖丹与东华理工大学不履行授予学士学位法定职责上诉案”来看,廖丹提出上诉,认为东华理大学制定的《东华理工大学学籍管理办法(修订稿)》仅属非立法性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对人民法院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其中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以“考试作弊受记过处分不授予学士学位”改变上位法规定的适用条件,扩大了自身“上位法规定的授予学位的权利”,而限缩了自身“上位法规定应向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申请者授予学位的义务”。但是二审法院同样是依据《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25条的规定,认为《东华理工大学学籍管理办法(修订稿)》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未因考试作弊、毕业设计(论文)剽窃等以不正当手段谋求学习成绩与学习奖励受记过及以上处分”才可授予学士学位的规定并未违反上述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将“就读期间无处分记录或仅有严重警告及严重警告以下处分”、“未因考试作弊、毕业设计(论文)剽窃等以不正当手段谋求学习成绩与学习奖励受记过及以上处分”等类似要求作为授予学位的要求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就合法性而言,违背了“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原则,学校制定的诸多类似的学位授予细则其实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学生所应当享有的学位获得权的克减,并增加了学生实现学位获得权所负担的义务内容,而且学位授予细则的制定关涉学生的重要利益,应当保障学生的参与制定权,但在实践当中学生很少真正参与这一过程;二是就合理性而言,如果仅一次考试作弊或严重违纪就作出不授予学位的决定是否真正符合教育的本质呢学生在入学的第一年因为违反了学校制定的学位授予细则,在完成学业的最后一年才发现自己无法获得学位证书是否有悖大学自治的真正含义呢这些都是在合理性层面存在的问题。

从权限法定到自由裁量的层面而言,学位获得权保护面临的现实困境是法院判决对《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25条的解释在一定程度上超越了其基本含义,导致了学校学位授予标准自治权的扩张,学位纠纷案件中之所以出现学生败诉居多的情形,正是因为司法裁判对该条规定的片面理解,在司法环节削弱了学生实现学位获得权的可能性,致使学生在与高校关系对比中处于弱势地位,此即为学位获得权保护面临的现实困境之三。

三、学位获得权保护的制度完善

学位获得权是公民作为受教育者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也是我国学位制度得以建构的权利基础,同时还对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起着重要的推动作用。基于法治化的逻辑进路,权利的保护与实现需要法律给予充分的制度供给,学位获得权的保护依赖于充分的制度保障力度,对于学位获得权保护所面临的上述现实困境也需要从制度完善的视角出发,通过宏观立法明确学位获得权的法律地位,既要重视对学位获得权的实体性保护,也要强化对学位获得权的程序性救济,从而建立完善的学位获得权制度保障体系。

(一)完善立法:在学位法中增设复议与诉讼的规定

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是学位申请人进行自我救济的两种基本方式,也是对学位获得权进行救济的主要途径,对于学位申请人的权利保障起着重要作用。具体而言,学位申请人对于不受理其学位申请、不授予其学位的决议或者决定有不同意见的,以及学位获得者对于撤销其学位的决议或者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提出异议和申诉,或者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赋予学位申请人一定的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是应当的,也是必要的,但是作为专门的学位制度规范,现行《学位条例》和《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并没有对此作出规定,因而在没有法律规范依据的情形下学位获得权缺乏必要的救济保障。除此之外,现行《学位条例》其实无论是在立法内容上,还是在立法形式上都无法满足,或者说难以适应我国高等教育发展的实践需求,因此应当推动《学位法》的尽快制定与颁布。

针对学位获得权保护面临的现实困境,建议在《学位法》中增设复议与诉讼的相关规定,并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在合适的期限内作出复核决定,专门处理在学位授予过程中所引起的争议,加强对学位获得权的保障。在2018年9月7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立法规划当中,共分为三类项目,《学位条例》的修改属于第二类项目,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召开会议起草的《学位法(审议稿)》,以及在部分高校设立的教育部教育立法研究基地提供的《学位法(修改建议稿)》,都有涉及到建议增设复议与诉讼规定的内容。

(二)明晰权限:合理限定学位授予单位增设附加条件的裁量权

在行政法的语境中,所谓行政裁量即法律赋予行政主体可以选择判断的权力,是现代公共行政的典型特征。由此来看,裁量权其实是行政主体更好发挥自身作用的一种权力配置,对于现代行政管理功能的发挥具有很大的促进作用,当然这种裁量权或者说裁量之治并不局限于行政法领域,在其他领域中也是可以被广泛适用的,其他主体在自身的领域中同样可以具有一定的裁量权限。聚焦于高等教育领域,正如前文所述,《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25条赋予了学位授予单位一定的自由裁量权限,学位授予权就是作为学位授予单位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所享有的特定权利。大学自治其实同样也是规则之治下的一种裁量治理,虽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学位授予单位所拥有的学位授予标准自治的范围和边界,但是在学位授予过程中,学位授予单位增设附加条件的行为究其本质应当是一种裁量权的运用。就目前学位授予单位增设附加条件的种类来看,高校对于是否颁发给学位申请人相应的学位证书都有一定的要求,除了前文提及的学位纠纷案件中反映的学位授予具体要求之外,资格论文的要求对于学位申请人获得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也具有较大的影响。

已有学者40所法学一级学科博士点院校为例,指出发表资格论文难度最高的东南大学分值25.5分与排名末尾的、发表资格论文难度最低的中山大学、华东政法大学分值9分之间相差16.5分,认为部分院校制定关于博士学位授予资格论文的要求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这也进一步说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缺失统一的学位授予标准。学位授予单位增设附加条件的实际效果需要一分为二的看待:一方面,适当的附加条件能够提高毕业生质量,提升学位申请人的自身素养和能力,为社会的发展提供高质量的人才;另一方面,过高的附加条件也会影响学位申请人的积极性,与培养高质量人才的良好初衷相悖,不必要的责任负担会使学校人才培养模式与社会发展需求脱节。因此,为有效解决学位获得权保护面临的难题,应当从法律规制的视角出发,明晰学位授予单位的权限,合理限定其增设附加条件的裁量权,以期更好地对学位申请人的权利进行保护,更好地促进学位获得权的实现,进而也能够培养出真正符合社会发展需求的专业性人才。

(三)确定标准:设立相对统一的学位授予标准

学位授予标准是我国学位制度建构的重要内容,也是连接学位申请人与学位授予单位的主要基点,同时还对高等教育质量产生着重要影响。学位授予标准的认定及其适用是学位制度的核心问题,也是教育行政诉讼的审查重心。设立相对统一的学位授予标准有利于保障学位获得权的实现,同时也能够实现对学位授予标准自治权的扩张进行合理的规制。整体来看,学位授予标准生成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学位条例》第2、4、5、6条的规定以及《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25条的规定。前文已有述及,《学位条例》第2条规定“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公民,都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该条规定体现了两种学位授予标准:思想政治标准和学术水平标准。《学位条例》第4、5、6条则是分别对学士、硕士一级博士三种学位的授予标准作了细化规定。《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25条规定是学位授予单位拥有制定独立学位授予标准权限的重要法律依据。以上条款的规定显得较为模糊,《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25条也并没有对学位授予标准的合理界限作出规定,这为实践中不同学位授予单位制定的学位授予标准产生较大差距埋下了隐患。

从实践来看,学位授予单位所制定的学位授予标准其实已经远远超出了思想政治标准和学术水平标准这两种标准,诸如部分学位纠纷案例体现的违反法律校规、考试作弊等品行标准,英语成绩是否符合要求都被纳入到学位授予标准的体系之中。除此之外,不同的学位授予单位都会形成不同的学位授予标准,论文答辩委员有自己的学位授予标准,院系学位分委员也会存在自己的学位授予标准,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当然也有自己的学位授予标准。不同主体有不同的学位授予标准,因而也就难免出现不同主体也有不同的学位授予审查内容。学位授予标准的纷繁复杂也就意味着学位授予标准之间极易出现不一致、不协调,甚至是相冲突的地方。在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不尽统一的学位授予标准中,相对缺少一个统一的衡量基线,这为司法审查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因此,为破解学位获得权保护面临的现实困境,有必要在学位授予单位之间形成相对统一的学位授予标准,同时赋予学位授予单位一定的裁量权限,以增加学位授予标准的弹性,保障高校的自治权并体现大学的自治精神。学术标准是学位制度的核心部分,也是把控高等教育质量的关键要素。应当建立以学术标准为主,思想政治标准、品行标准等其他非学术标准为辅的学位授予标准体系,从而确保学位授予标准的相对统一性,为司法判决提供便利,同时体现学位的本质属性和价值取向,使学位获得权的实现更具公平性与合理性。

(四)加强控权:强化对学位撤销权行使的合理规制

学位撤销是学位授予单位在发现已经获得学位的学位申请人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时,有权收回已经颁发的学位证书的行为。《学位条例》第17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该条规定正是学位撤销权的法律依据,但该条规定也过于含混和宽泛,以“舞弊作伪”作为学位撤销权行使的前提条件,采用文义解释方法会扩大学位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因而不利于对学位获得权的保障。“舞弊作伪”是“不确定性概念”,会产生自主裁量的空间,高校细化规定也毋庸置疑,因此高校校规细则中对“舞弊作伪”就存在“照搬、细化、列举、排除”等多种“自主”理解。学位撤销权是学位授予单位对已经取得学位的个人进行监督和惩戒的权利,同时也是对学位获得权的一种直接限制。学位撤销权的设置与行使,其目的在于纠正学生不良行为的同时,弥补学位授予单位自身的过错。学位撤销权具有双元功效,这项权力如果运行得当,会起到惩戒科研失范行为,维护高等教育秩序的作用;如果运用不当,最明显的危害后果恐怕就是会侵犯学生的学位获得权,同时还会引起更多的学位纠纷。有学者指出,当前《学位条例》对于学位撤销采取学位评定委员会一级复议制,而学位评定委员会在处理学术问题时可能面临实质审查能力不足并导致外行判断,并建议引入同行专家评审机制作为学位评定委员会决定的前置程序。要保证学位撤销法律规定的修订合理性与科学性,就需考虑学位撤销的法定范围、独特内涵与内在分类,在平衡法律保留与办学自主两大原则的基础上,对学位撤销的主体、标准、程序等关键事项进行明确规定,形成实体性规定与程序性规定有机结合的合理规范机制。

因此,针对学位获得权保护面临的现实困境,应当加强对学位撤销权行使的合理规制,限定学位撤销行为作出的触发条件,明确“舞弊作伪”的主要类型,可以限定为只有在学位申请人申请学位时存在学术造假或者学术舞弊行为,并且申请时的学术水平明显低于被授予学位的学术水平要求时,学位授予单位才能作出撤销学位的决定。在“北京大学与于艳茹撤销博士学位决定纠纷案”中,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就是认为北京大学作出《撤销决定》的程序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北京大学在作出《撤销决定》前,仅由调查小组约谈过一次于艳茹,没有保障相对人的程序参与权。因此,还应当遵循行政法治倡导的信赖保护原则,合理保障学位申请人的信赖利益,在作出学位撤销决定之前应当保证学位申请人的参与权,防止学位撤销主体出现“独断”的情形,从而在学位撤销这一后置环节中也充分体现出对学位获得权的救济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