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事务委员会通过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报告义务

发布者:薛书蕾发布时间:2021-05-17浏览次数:82

第1号一般性意见:报告义务

第十三届会议(1981年)


  各缔约国承担依照《公约》第四十条在该公约对有关缔约国生效后的一年内,及此后每逢委员会要求这样做时提出报告。到目前为止,这项规定只有第一部分要求提出初步报告的内容经常有效。如其年度报告所示,委员会指出,只有少数国家按时提出了报告。大多数国家都延迟提出,延迟数月以至数年不等,而有些缔约国虽屡经委员会提醒和采取其他行动,仍未提出。不过,多数缔约国,尽管迟了一点,仍然同委员会进行了建设性对话,这一事实说明缔约国通常应该能够在第四十条第1款规定的时限内履行其提出报告的义务的,并且这样做将来对它们也是有利的。在批准《公约》的过程中,各国应立即注意其提出报告的义务,因为要编写好有关这么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报告必然需要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