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号一般性意见:报告准则
第十三届会议(1981年)
1. 委员会注意到有些初期提出的报告过于简单、笼统,因而委员会认为必须制定有关报告的形式和内容的一般准则。这些准则的目的是保证报告是用统一的方式提出,并使委员会和各缔约国能够对各国关于执行《公约》中的权利的情况有全面的了解。不过,尽管有了这些准则,有些报告还是十分简单、笼统,不能尽到第四十条规定的提出报告的义务。
2. 《公约》第二条规定各缔约国采纳为执行《公约》可能需要的那种法律或其他措施,以及提供补充办法。第四十条要求各缔约国就它们采取的措施,在享有《公约》权利方面取得的进展,以及影响执行《公约》的任何因素和困难,向委员会提出报告。甚至在形式上大致符合准则的报告,在实质上也不完全。有些报告令人难于了解是否把《公约》作为国家法律一部分来执行。有许多报告在有关法律方面显然不完全。有些报告没有清楚说明国家机关或机构在监督和执行权利方面所起的作用。此外,很少有报告丝毫提到影响执行《公约》的因素及困难。
3. 委员会认为提出报告的义务不仅包括有关的法律和有关《公约》规定义务的其他准则,而且包括缔约国的法院和其他机构的惯例及决定,以及可能显示《公约》承认的权利的实际执行和享受的程度的其他有关事实,在执行《公约》规定的义务中所取得的进展和所涉的种种因素及困难。
4. 委员会的惯例是,依照暂行议事规则第68条,在提出报告国家的代表面前审查报告。其报告获得审查的所有国家都在这方面与委员会合作,不过代表的级别、经验和人数则有不同。委员会要指出,如要尽可能有效地行使第四十条规定的职能,又如提出报告的国家要从对话中得到最大的益处,最好是各国代表应有这样的地位、经验(和最好有这样的人数)可在委员会内就《公约》所涉的全部事项提出的问题和表示的意见,加以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