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号一般性意见:第二条(国家一级的执行)
第十三届会议(1981年)
1. 委员会注意到《公约》第二条一般让有关缔约国在自己的领土内选择它们在该条所规定的范围内的执行方法。它特别承认,执行工作并不完全依靠颁布宪法或法律,因为它们往往本身就有不足。委员会认为必须提请缔约国注意:《公约》规定的义务不限于尊重人权,而且各缔约国也已承担保证在其管辖下人人享有这些权利。这方面要求缔约国采取具体行动,以使个人能享有其权利。这在若干条(例如下面第4号一般性意见所讨论的第三条)中很清楚,但原则上,这项承担是适用于《公约》规定的一切权利的。
2. 在这方面,很重要的是,每个人应当知道《公约》(相关情况下,也应知道《任择议定书》)规定了他们有哪些权利。也很重要的是,一切行政和司法当局应当知道缔约国根据《公约》规定所承担的义务。为此目的,应以缔约国的一切正式语文来宣传《公约》并应采取步骤使各有关当局熟悉《公约》内容作为其训练的一部分。最好也将缔约国与委员会的合作加以宣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