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向和:国家义务是公民权利的根本保障

发布者:薛书蕾发布时间:2021-06-03浏览次数:491

来源:《法律科学》20104

作者:龚向和由于篇幅所限,在此推送未加注释版本,请广大读者前往该刊物网站下载全文阅读。

  

 

摘要:国家义务对于公民权利具有重要价值与意义。从国家与公民关系的历史发展及其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发展趋势来看,国家义务与公民权利的关系现已经成为主导国家与公民关系的主轴,国家义务与公民权利应成为现代公法体系的核心内容和现代公法学的基本范畴。而且,国家义务直接源自于公民权利并决定了国家权力。国家义务以公民权利为目的,是公民权利的根本保障。以国家义务保障公民权利,是对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超越。



  一、引言

  自二战以来,权利成为国际国内政治与法律论争中压倒一切的最强音,个人手中的王牌。自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以来,人权观念的树立及普及,以及市场经济与法治国家的逐渐建设与完善,中国也走向了一个权利的时代。同时,国内法学界对权利研究的热情高涨,权利研究硕果累累。然而权利启蒙阶段对权利的论证,或源自于对神圣权利的膜拜、或者追随于权利话语的时髦,“热情淹没了理性,口号淹没了具体研究”。因此导致法学界偏重于单纯对权利本身的论证,对权利保障则寄希望于国家权力(不管是限权还是控权理论),而对权利得以实现相对应的义务研究成果相比之下则是凤毛麟角。人类生活中,也许义务是一种令人不快的话语,对国家来说更是一个需要成本的棘手问题。然而,没有义务就没有权利,如果权利是我们美好生活的一部分,那么,义务同样是生活的价值和现实,罗马政治家西塞罗甚至认为,“生活的全部高尚寓于对义务的重视,生活的耻辱在于对义务的疏忽”。

  也许有人会质疑,根据权利义务相互性原理,承认了权利也就确定了对应的义务,因而权利研究实际上也是义务研究。这种观点很明显忽视或简化了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内在区别。在权利义务关系中,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从目的未必就能指出或推断出手段的内容。该观点如果在私法领域还有一定的真理性的话,在公法领域就可能是一种政治欺骗了。因为,近代建立公法制度以来,公民与国家的关系表现为公法上的权利权力关系,规定国家权力的条款比国家义务的条款多得多,公民权利由国家权力来保障,而不是由国家义务来保障;权利权力也成为公法学基本范畴,形成了权利权力法理学,与公民权利对应的是国家权力而不是国家义务。不由与公民权利相对应的国家义务、而是由具有侵略性的国家权力来保障公民权利,在法理上是否是不可避免的悖论?在实践中是能实现美好生活的梦想还是一个美丽的谎言?

  值得欣慰的是,近年来已有部分学者涉足对公民权利的国家义务研究,从法理学、宪法学、国际法学、政治学等学科视角,对国家义务的性质、来源及与公民权利的关系进行了初步探讨,对部分公民权利的国家义务内容进行了具体化分析。但从整个学术界来看,与对国家权力的研究相比,对国家义务的疏忽非常明显,这即使不是西塞罗所说的对“生活的耻辱”,至少也是对公民权利的一种讽刺。从已有国家义务成果内容来看,至少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思想认识方面,忽视国家义务,对国家义务与公民权利的关系,特别是国家义务对于公民权利的价值与意义研究篇幅不多、深度不够;二是研究视角单一,绝大多数学者仅从本学科范围探讨国家义务,其结论难免带有学科的狭隘性和偏见。

  忽视国家义务对于公民权利的价值与意义,既与对国家义务本身研究不充分有关,更受到长期以来将国家与公民关系限定在权力与权利之间的法治实践和法学理论的限制。事实上,从国家与公民关系的历史发展及其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发展趋势来看,国家义务与公民权利的关系已经成为主导国家与公民关系的主轴,国家义务与公民权利相应地应成为现代公法体系的核心内容和现代公法学的基本范畴。国家义务源自公民权利并以公民权利为目的,应当成为公民权利的根本保障。为明确国家与公民之间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的新变化,进一步推进国家义务理论研究,本文拟从法理学、宪法学与国际法学等多学科视角,对国家义务价值问题即公民权利的根本保障进行初步探讨,以期抛砖引玉之效。

  二、国家与公民关系的历史嬗变:从权力义务到义务权利

  任何法律关系都是主体间的法律权利与义务关系,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不例外。国家权利通常用国家权力来表达,由于法律关系主体间权利义务的相互性与相对应性,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分别形成以下4种关系:国家权力-公民义务、国家义务-公民义务、国家权力-公民权利、国家义务-公民权利(见表一)。

  国家权义发展趋势

  表一:国家与公民的关系种类

  但从法制史和法学史的发展来看,对于以上国家与公民之间存在的4种关系,由于国家性质、权利观念、法律价值等方面的差异,各个不同时代并未给予同等的对待与关注,而是强调突出其中某一种关系。例如,古代国家强调国家权力与公民义务,二者相应地成为古代法学基本范畴;而近代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立,近代国家则突出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相应地成为近代(公)法学基本范畴。这实际上是对于同一主体的权利(力)与义务的不同价值评价,体现了不同时代人们对国家与公民的价值定位,也即对于同一主体所具有的权利义务两个方面以哪一方面为本的“本位”理论。从国家角度出发,出现了从国家权力本位逐渐走向国家义务本位的发展趋势;从公民角度出发,历史上出现了义务本位与权利本位思想,也呈现出从公民义务本位逐渐走向公民权利本位发展趋势。综合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历史及发展趋势,可以清楚地看到国家与公民之间的4种关系的历史发展过程与规律(见表二)。

  表二:国家与公民权利义务关系历史发展过程与规律

  国家与公民关系的历史发展及趋势表明,国家义务与公民权利已经成为现代国家与公民关系的主轴,我们必须正确认识并认真对待当前国家与公民之间义务权利关系发生深刻变化这一事实,深究国家义务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密切联系,突出国家义务对公民权利保障的价值和意义。

  三、国家义务的直接来源:公民权利而非国家权力

  国家与公民关系发展到今天,国家义务与公民权利关系已经成为其主轴。但二者在这一权利义务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并不等同,公民权利处于根本性或决定性地位,国家义务源自于公民权利,而且是直接源自于公民权利。理解这一点,还需正确认识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国家权力与国家义务之间的关系。

  近代公法的建立,使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关系成为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根本法律关系。根据近代启蒙思想家的天赋人权、社会契约理论,人们把自己的自然权利让渡给共同体国家,国家获得强制性的国家权力,但国家存在的目的是保障人们的自然权利。因而国家权力来自于人的自然权利或公民权利。近代公法学也以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为基本范畴。受到近代公法及公法学的长期而深刻影响,至今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关系还占据国家与公民关系的主要方面。我国法学界的主流理论至今还坚持权利权力法理学,认为公民权利决定国家权力。至于国家权力与国家义务之间的关系,一般认为,国家因行使权力而须承担相应的义务,而不是说国家承担了义务而要享有相应的权力,是国家权力决定了国家义务。三者之间的关系是:公民权利决定国家权力,国家权力决定国家义务,公民权利通过国家权力中介间接决定国家义务。

  主流理论关于公民权利决定国家权力的观点表达不够准确,并不完全正确,而关于国家权力决定国家义务的观点则是错误的。近代个人主义国家理论把国家的目的设定为保障公民权利,并强调以公民权利限制国家权力,但公民权利并不直接决定国家权力。近代理论国家确实认为国家存在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个人的权利,但同时也指出,正是个人权利为国家创设了义务,国家因此有义务最大可能地保护个人权利,为履行保护个人权利的义务,还有义务创立军队、警察和司法机构等相应的组织。“个人主义学说主张个人拥有一种可以要求国家为某些行为或不为某些行为的权利,这不仅是指国家不得干涉个人的自治性,也不仅是指国家必须履行其所有的义务,而且还是指国家必须将其自身组织为一种尽可能保障其义务之实现的实体。”可以看出,近代个人主义国家观主张公民权利首先产生了国家义务,国家为履行其义务才能拥有权力。

  现代国家理论和法治理念更加明确地做出了回答。社会连带主义法学创始人狄骥声称,“我们承认统治阶级仍然保有着一定的权力;但是,他们如今保有权力的根据不再是它们所享有的权利,而是他们所必须履行的义务”。“那些统治者们只有出于实施他们的义务的目的,并且只有在实施其义务的范围之内,才能够拥有权力。”狄骥认为,权力的根据和来源是义务,而统治者的义务是为全体人们提供公共服务。狄骥不承认公民有权利,但是按个人主义学说的理解,全体人们的公共服务相当于公民权利。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一些国家甚至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国家义务来源于公民权利。如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3项规定:“下列基本权利作为可直接实施的法律,使立法、行政和司法机构承担义务。”在宪法理论中的表现就是,德国基本权利双重属性和基本权利功能都能产生或决定国家相应义务。我国也有个别学者从法理学、宪法学、政治学视野得出了类似的结论。有学者归纳了公民权利、国家义务与国家权力三者的关系:“权利产生了对国家义务的需要,为满足这一需要权利进一步产生了国家权力;权利的需要决定国家义务的范围,并通过国家义务进一步决定国家权力的范围”。另一学者将政治作为关键变量,把霍菲尔德的权利体系转换为个人和国家的权利关系序列后得出结论,个人要求权引发国家义务,国家权力都衍生于国家义务。

  因此,通过对公民权利、国家义务、国家权力相互关系的分析,在现代公法中的国家义务与公民权利关系中,国家义务直接源自于公民权利,公民权利直接决定国家义务,而国家权力只有通过国家义务的中介才能与公民权利发生关系。

  四、国家义务的唯-目的:公民权利的根本保障

  上文表明,现代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应当归结为国家义务-公民权利关系,国家义务直接源自于公民权利,公民权利是国家义务的根据,公民权利的需要才产生了国家义务。不仅如此,现代社会产生的国家义务存在的唯一目的是公民权利,其作用是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且是根本保障。

  在现代公法中以国家与公民之间的义务-权利关系取代近代以来的权力-权利关系的主导地位,明确了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突出了公民真正的国家主人地位,国家以其承担的义务为手段去实现公民享有的权利的目的,而且该义务的唯一目的是权利。在以权力-权利为内容的公法体系中,即使宣布权力只能为权利而行使,但权力的侵略性与自由裁量性,以及权力本身的利益,难免会出现权力偏离权利的目的的情形。法国《人权宣言》第2条宣称:“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而这只有在现代国家中,将公民权利作为国家义务的唯一目的才能成为现实。

  从国家义务的作用来看,与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间接保障相比,国家义务是对公民权利的直接保障、根本保障。其一,国家义务直接渊源于并以公民权利为唯一目的,而国家权力需要通过国家义务的中介才能服务于公民权利。其二,从法技术角度看,法律作为控制、规范社会的手段,要想达到法律的权利保障目的,主要通过义务性规范,而非权力性规范来实现。因为,义务指向行为人应该或禁止的行为,具有明确、具体的特征,而权力指向可以作为某些行为的力量,具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从某种程度上讲,确定义务的内容比宣示权利更为重要。一是因为没有义务相对应的基本权利只是纲领性的道德宣教,中看不中用;二是基本权利在司法中的适用需要以明确的义务作为前提和基础。”而且“对于倾向于任意行为的人来说,其行为的可能性有无数种。法律不可能正面地一一列举其可能的行为并加以授权,而只能在承认人们可以只有选择行为的前提下,指明人们的必为或禁为的义务。”其三,从国家义务视角看公民权利的保障,能凸显和强化国家的任务、目的和理念,淡化国家权力,突出公民权利,有助于改变人们关于国家的惯性思维,变革过去对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陈旧观念,从而使公民权利成为法律的真正目的和追求,更新为以国家义务保障公民权利。其四,与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保障相比,国家义务是根本保障。国家权力虽是公民权利的保障者但同时也是公民权利潜在的最危险的侵害者,国家权力运用不当极易侵害公民权利,而国家义务则不仅不会侵害公民权利,而且能迫使国家权力服务于公民,因而只能保障公民权利。

  正因为国家义务对公民权利保障的直接性和根本性,当法律的权利价值目标确定之后,在对国家权力及其义务的立法中,立法者就应将侧重点放在国家义务规范、以及违反这些义务规范所要招致的不利后果的精心设定上,从而使法律更具有可操作性和实效性。即使是美国1791年的《权利法案》,也烙上了国家义务的深深痕迹,只不过它是以国家禁止性义务的方式表达而已。它以对国会、对政府、对法院分别提出禁令性义务的方式来表述人民的权利,实际上是对美国国家机关的义务约束,这种强调国家机关的义务约束的做法远比简单宣布人民享有这个权利、那个权利的做法来得实在、来得有效。当代著名的公法学家霍尔姆斯和桑斯坦从权利实际运作的视角展示了国家义务对公民权利保障的意义与作用。他们认为,公民权利依赖于政府的实施,“所有权利都要求政府积极地回应”,“几乎每一项权利都蕴含着相应的政府义务,而只有当公共权力调用公共资金对玩忽职守施以惩罚时,义务才能被认真地对待。没有法律上可实施的义务,就没有法律上可实施的权利”。

  五、结语

  基于对公民权利的切实保障需要,现代国家与权利理论的发展要求对国家与公民关系的正确定位,从“夜警国家”到“社会国家”,从自由权到社会权甚至第三代人权,越来越强调国家保障公民权利的义务。这一发展趋势在国际法学中受到高度重视,但在国内公法学中影响甚微。因此,正确认识并认真对待当前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国家义务—公民权利关系,必须逐步消除国家权力—公民权利关系或国家权力-公民义务关系的长期影响,完善以国家义务与公民权利为核心内容的公法体系,建立以国家义务和公民权利为基本范畴的公法学。真正把国家义务作为公民权利的根本保障手段,以国家义务保障公民权利,是对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超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