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事务委员会通过的第5号一般性意见:第四条(克减问题)

发布者:薛书蕾发布时间:2021-06-09浏览次数:99

第5号一般性意见:第四条(克减问题)

第十三届会议(1981年)


  1.在审议某些缔约国的报告时,《公约》第四条使委员会遭遇若干难题。在出现威胁国家生命的社会紧急状态并经正式宣布时,一个缔约国可在局势严格需要的程度内克减若干权利。不过,缔约国不能克减某些特别权利,并不得采取基于若干理由的歧视性措施。缔约国并有义务通过秘书长立即将它已克减的各项规定,包括克减理由和终止这种克减的日期,通知其他缔约国。

  2.各缔约国一般都已指出其法律制度所定宣布紧急状态的办法,和适用的管制克减法律的规定。不过,有少数显然已克减《公约》权利的国家,不仅不清楚它们是否已正式宣布紧急状态,而且不清楚于《公约》所不允许克减的权利事实上是否未克减,以及是否已将这种克减和克减的理由通知其他缔约国。

  3.委员会认为第四条规定的措施属于特殊和临时性质,只有在国家生命受到威胁的期间才能适用,在紧急时期,保护人权,特别是那些不能克减的权利,则更加重要。委员会也认为同样重要的是,各缔约国应在社会紧急时期将它们已克减的权利的性质和程度及克减理由通知其他缔约国,并且履行《公约》第四十条所规定的提出报告的义务,说明每项权利克减的性质及程度,同时提交有关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