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颂昀|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基本内涵、核心争议与制度构设

发布者:薛书蕾发布时间:2021-06-10浏览次数:191

来源:《中国高教研究》2021年第6期,由于篇幅所限,本网站刊载无注释版本。

作者:张颂昀,东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东南大学人权研究院研究人员,教育部政策法规司与东南大学共建教育立法研究基地研究人员。


摘要:由典型的学位纠纷案引发了对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的讨论与研究。从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规范内涵和法律属性出发,得出其兼具行政权和学术权的特点。面对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主体不明、范围不清和程序缺失的问题逐一回应并提出了从立法导向到具体制度、从实体立法到程序建立的一套完整的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行使的制度构设,以便解决学位授予纠纷更好的保障学生权益。

关键词: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学位授予;制度构设


一、问题的提出

1998年中国第一起高校学生诉母校拒绝颁发学位证书案件(以下简称“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被法院受理,引起了法学界和教育界的广泛关注,自此相关讨论从未停息。学位纠纷日益增多,并出现了多起具有指导性、社会影响广泛的典型案例。如翟天临因学术不端被北京电影学院撤销博士学位事件,柴丽杰因资格论文发表不够学院要求而未获博士学位起诉母校上海大学案件(以下简称“柴丽杰案”)。比较而言,学位授予标准研究成为学位法研究的主战场,相关研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学位授予标准的适用,以何小强诉华中科技大学不授予学位案(以下简称“何小强案”)为代表;二是学位授予标准的设定,以柴丽杰案为代表。

目前学界关于学位授予标准的研究集中在学位授予标准的适用争议方面,包括学位授予标准的概念、类型、合法性、合理性以及司法审查限度的讨论。有学者认为道德品行与学位授予挂钩逾越学术自治的边界与国家立法相抵触,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成绩与学位评定相联系同样值得商榷,高校可以要求学生发表一定的资格论文,但必须遵循比例原则。

关于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的讨论并不多见。一般来说,权力的研究主要是围绕主体、客体、范围展开,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的研究也同样如此。而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的讨论还是停留在客体(学位授予标准),就标准谈标准,并没有延展到内涵、范围甚至配套制度等。目前仅有几篇提到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其中,周慧蕾首次对其进行了初步界定,刘璞从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的客体出发分析法律属性与权利边界,但并没有回应各个主体所行使的权力边界有何不同。

柴丽杰案作为启动司法程序直接质疑学校、学院两主体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问题的典型案例,将学位标准设定权置于大众眼前。纵观学界的两种主流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基于科学研究的自由,大学当然可以设定发表资格论文的学位授予标准,而且发表资格论文还具有评价学术水平、提升学位论文质量、促进学术职业发展等多种功能何乐而不为。另一种观点则主张大学不能随意增设发表资格论文的学位授予标准,这是学校企图将科研压力转嫁到学生身上,而现实学术刊物容载量有限,容易导致科研风气浮躁、学术腐败权力寻租等问题。该案件之所以引起如此大的争议,主要归咎于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主体和范围存在不同的理解。

综上所述,学界关于学位授予标准研究的成果十分丰富,但对于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本身的研究不足。整体来看,学界对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的理解缺乏共识,加之还有几个关键的争议焦点还未得到回应与解决,因此有必要把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拿出来单独进行讨论。

二、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的基本内涵

虽然我国现有的法律当中并没有“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的表述,学界目前的讨论也都集中在学位授予标准或者学位授予权。但无论是研究者还是相关案例实际上都指向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问题,下面将着重剖析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的基本内涵。

(一)设定主体和权利(力)来源

何为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从字面上来看,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是指对授予各级学位所需达到的学术水平和条件进行设定的权能,为了防止学术评定权的随意性,通过设定具体的评判基准来对学位评定权进行规范与制约。通过学位授予标准的预设,为高校进行学术水平的评价与学生获得学位需达到的目标进行的规范,从而降低了选拔人才的成本,使得学位反映出的受教育程度与学术能力更为清晰客观。从功能性出发,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作为学位授予权的一项子权利,如果把学位授予权比作一栋房子,那么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就是钢筋,可以将房屋井然有序的限制在固定的范围内,学位评定权是房屋的主体构造,是整座房屋的核心,而学位证书颁发权是房屋的外形,可以直接展示所学程度。因此从学位授予权的运行角度看,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是其有序、合理运行的关键前提。

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的主体主要包含国家、学校、学院三个层级,标准由谁设定的问题背后实际是各个主体之间的博弈与衡量。一方面,国家通过设定学位授予标准保障公民的教育基本权利得以实现,还负有在公民教育基本权受到第三方干预时,排除这种干预,使教育基本权重获实现可能的“保护义务”,从而达到人才评价的公平性。另一方面,高校则希望通过设定学位授予标准来彰显科学研究自由,促进高等教育的多元化、差异化。在学位授予标准设定的问题上,国家与高校之间也不是绝对的二元对立关系,两者之间包括二级学院在内共同构成了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的完整体系,缺一不可。但是在实务中,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规定了学位授予的标准,但是高校往往会在此基础上增设条件,由此引发了大量学位纠纷案件。尽管学界就主体达成了共识,即国家与高校均有权设定学位授予标准,但是学位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反映出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上各主体权力界限的划分仍然不甚明朗。

关于权利(力)的来源,不同主体下权利(力)来源也有所不同。①国家的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来自国家学位制度下的行政监督权,《学位条例》第四、五、六条对学位授予标准的原则性规定实际就是国家对学位授予进行管理、对高等教育质量进行监督的表现。②学校的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一部分是通过法律法规直接或者间接的授权而获得,高校校规制定权隐含了学位授予标准的设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权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高等学校根据教学需要,自主制定教学计划、选编教材、组织实施教学活动。还有直接将学位授予工作细则制定权授权给学位授予单位的,如《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以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学位授予工作细则”。学校的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的另一来源是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是大学治理的延伸,大学拥有自行决定与学术一切有关的事项。③在学位授予的实践中,二级学院的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则往往来自学校的授权,如《〈复旦大学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国内期刊指导目录〉制定、实施情况说明》规定“学校赞成并支持各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出比学校规定更高或更为详细的学术规范及学术要求”;《上海交通大学关于申请授予博士学位的规定》第五条即“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可制定高于上述标准的学术论文发表要求。”

(二)法律属性:兼具行政权与学术权

首先需要对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的性质进行定位,如果学位授予权属于国家行政权,依照法治国家的要求,那么学位授予标准也只能依据法定程序由国家立法机构设定。但如果学位授予权属于大学学术权,那么高校基于对科学研究自由的追求与学术品质的要求,有正当理由设定学位授予标准;同时,国家也基于对学位质量与学位授予行为的规范,在一定范围内可以设定学位授予标准。那么此时,国家所设定的学位授予标准属于最低标准,高校有权在该标准之上增加或提高要求。目前学界关于学位授予权的法律属性基本有三种观点,“权利说”“权力说”及“双重属性说”,其中学位授予权兼具了行政权与学术权的双重属性学说主要占据上风。由于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是学位授予权的子权利,因此其法律属性与学位授予权的权利属性息息相关。行政权与学术权同样交织在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的行使过程中,导致其同样兼具行政权与学术权的法律属性。

除法律法规和校内规章制度的授权之外,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本质上还涉及“受教育基本权与科学研究自由基本权”“法律保留与大学治理”之间的矛盾冲突和价值衡量。作为一项由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公民的受教育权理应受到较高程度的保障。根据《教育法》第四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可以看出,学生受到公正评价是受教育权的核心内容。国家对于受教育权的保障除了负有不主动侵犯的尊重义务和通过制定教育相关的法律法规、建设教育基础设施、提供教育资金和培训等等方式主动实施给付义务以外,还有防止第三方侵害的保护义务,尤其是在校园内学校与学生的这对关系上,学校相对学生是绝对强势的一方,国家通过设定学位授予标准以及监管学校增设的学位授予标准来保证学生获得学位的过程中得到公平、公开、公正、合理的评价,保障学生的受教育基本权利。

鉴于国家对受教育权负有诸多义务,在学位授予标准的设定上应当对基本条件进行明示,并藉由法律保留的原则排除学位授予单位的不当干预。当然,在大学的语境下也必须得承认科学研究自由和大学权力的价值,没有了学术科学研究自由的大学将是一潭死水无法实现学术的创新和思想的荟萃。自治是高深学问的最悠久的传统之一。国家通过立法设定了一个学位授予的最低标准或者说是原则性的标准,大学仍然享有较大的裁量空间,可以根据自身的定位和发展目标进行衡量设定。随着高等教育的转型,政府“放管服”政策的持续推进,为高校营造出宽松自由的学术科研环境。这样的高等教育改革也将形成未来的主流趋势,进一步促进高校的多元化发展,这体现在学位授予标准设定上就是允许高校在法定的学位授予标准上进行细化,大学的自我治理也应当在法律的框架范围内进行。学位授予标准可以分为学术标准和非学术标准两类,而学位授予的核心基准仍然是学位申请人的学术水平,因此高校在行使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应当围绕学术标准展开,道德品行之类的非学术标准不在设定范围内。

综上,学位标准设定权的主体不同,其权利(力)来源也不同,多重的权利(力)来源以及作为学位授予权的子权利之一,决定了学位标准设定权兼具行政与学术的双重属性,为下文解决其主体、范围、程序问题打下坚实基础。

三、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的核心争议

当前有关学位授予标准的司法案例折射出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的三大核心争议:主体不明、范围不清和程序不规范三个方面。对于以上三个焦点问题回应如下。

(一)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的主体问题

有学者认为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是指具有学位授予资格的高校,依法在本单位的学位授予工作细则中规定的、学位申请者可以获得或不能获得学位的要求或标准的一种权利。在该释义中确认了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的主体是有学位授予资格的高校,2021年3月公布的《学位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也验证了学位授予单位是学位授予标准设定主体之一。但是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的主体范围远远不止于此。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主体当然也包括国家。从历史上看,在国家面临巨大考验情况下我国现代学位制度由此诞生,承担着建设国家、富强国家的重大任务,受国家政策影响深远,是典型的国家学位制度代表。在学位授予标准的设定上,国家通过立法定位来进行高等教育发展的监管。主体问题除了国家和高校之外,争议较大的还有二级学院是否享有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

何小强案中法院审理认为“高等学校依法行使教学自主权,自行对其所培养的本科生教育质量和学术水平作出具体的规定和要求。”白紫山等诉武汉理工大学不授予学位纠纷案法院也持有类似观点“学位的授予是对学位获得者学习成绩和学术水平的客观证明,学校以培养人才为目的,学校有权对自己所培养的学生质量作出规定和要求。”而后在柴丽杰一案中,原告柴丽杰在已达到学校要求发表的2篇论文后,以原告未达到经济学院规定发表3篇论文要求,上海大学拒绝授予其学位引发了主要争议。法院认为“上海大学并未将经济学院应用经济学学科纳入另行制定科研成果量化指标的学科范围。经济学院的科研量化指标规定的论文发表载体和数量与学校规定不相一致,并非对学校规定的简单细化,而是重新定义。学位的授予与否关涉学生重大切身利益,经济学院的相关规定并不能如被告所称通过事先告知的方式,当然上升为校级规定。在不违反上位法的前提下,高校对博士学位申请者的学术衡量标准有自主自治的权力,可以设置相关规范,但设定的规则应当被严格遵守,以防止学术评价标准上的混乱。各学科标准高于或低于学校标准,应在学校规定中予以体现,高校在学位授予方面的程序规制并未否定各学科制定具有本学科特点科研标准的自主性。”

从上述案例的判决书中可以归纳出法院方面持有以下几个观点:第一,首先肯定了高校拥有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第二,在没有学校授权的情况下,二级学院并不当然享有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第三,在高校没有否定各学科制定具有本学科科研标准的自主性背景下,二级学院也享有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关于二级学院享有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这一观点,规范上《学位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并没有明确体现出来,而理论界争论较多。有学者认为“高校规范性文件”具有“准法”效力,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授权二级学院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因此二级学院不是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的主体。还有学者持不同意见,认为二级学院在学术事项上享有自主的权力,经过高校的合法授权,依合法合规的程序,二级学院也拥有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应认可其规范效力。根据权利生成的目的,拥有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即获得了制定学位授予标准规范的权力,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具有类似“立法权”的特性。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的相关规定,立法权不能无限的下放。立法权下放,地方能否承接得住也是《立法法》研究者最为关心的问题。同理推断,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由国家通过立法授权给高校,如果高校再通过校内规章制度授权给二级学院,二级学院是否能够承接得住?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的滥用、与学校的上位规章制度以及法律法规出现冲突与矛盾还有学位授予标准设定内容不明等现实问题直接影响到学生的学位获得权。而且高校的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本身就是通过国家立法授权而来,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能否二次授权?二级学院虽然在专业相关度上对学位授予标准有重大的发言权,但是其有没有能力对自行设定的学位授予标准进行合法性、合理性的自我审查也要打一个问号。一旦产生学位纠纷进入司法程序,二级学院也不能成为独立的被告,没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但是在高校授权的情况下,二级学院的法律责任是由高校承担,且法无禁止即可为,目前在没有明文规定禁止情况下,二级学院也是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的主体之一,可是在设定的范围方面有着严格的界限。

(二)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的范围问题

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的范围大致可以分为三种观点:一是“内外边界说”,受权利体系的制约构成了高校设定学位授予标准的内在边界,受国家法律规范的限制构成了高校设定学位授予标准的外部边界。二是“学术与非学术双重标准说”,与学术事项有关的标准设定体现了高校行使科学研究自由权,而与非学术事项有关的标准则适用法律保留原则,仅由国家行使设定标准的权力。离学术中心越近,则设定的权力越远。三是“肯定性与否定性标准说”,以条款内容为依据,可将学位授予标准分为肯定性标准与否定性标准。学位授予否定性标准一般涉及负面性资格要件如学术不端、不正当手段取得入学资格、发表反党不爱国等反动言论等,此类否定性学位授予标准必须由国家进行设定。总结目前学界几种观点,无论是“内外边界说”“学术与非学术标准说”还是“肯定性与否定性标准说”都受到“受教育基本权与科学研究自由基本权”价值的影响,主要围绕学位学术性的核心功能展开,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复合性的法律属性决定了权力范围也有复合的情形。因此,不同的学位授予标准设定主体行使权力的范围也有所区别。

首先,国家设定的学位授予标准既是最低标准,也是原则性标准,还是指导性标准。如果从学位授予所需达到的水平进行一个程度的划分,那么国家学位授予标准则是兜底性的标准,各个学位授予单位在授予学位时必须达到的最低底线。如果从学位授予工作的立法出发,高校以及二级学院可以在国家原则性的学位授予标准基础上增设标准和进一步细化标准。如果从学位授予工作的开展来看,国家学位授予标准起到一个指导性的作用,引领学位授予从成绩、科研能力等方面进行评价。

其次,高校设定的学位授予标准是在国家标准之上进行的细化标准或者增设的学术标准。《学位条例》第二、第四、第五、第六条分别规定了学位授予的政治标准、学业成绩、知识技能、研究能力,受国家学位授予标准的指导,高校设定的学位授予标准也必须涵盖这四个方面,但是略有不同的是在政治标准、道德品行标准方面,高校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仅有细化权力,而学业成绩、知识技能、研究能力离学位的学术中心较近,因此在学术标准方面高校可以根据自身的发展需求增设符合学校特色的学位授予学术标准。但是高校增设学位授予学术标准必须遵循比例原则的基本要求,不能不合目的、不合理的盲目增设,以防高校借科学研究自由之名,实施侵犯学生基本权利之实。

最后,二级学院的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是由学校授权,因此学校的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的范围也同样限制着二级学院。承上文所述,二级学院相较于学校而言,在专业性方面更胜一筹,因此在学位授予学术标准的设定上面理应享有较大的发言权,但由于二级学院是高校权力的再授权,缺乏对学位授予标准合理性、合法性的自我把握能力,并且无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因而二级学院在学校授权后仅有进一步细化学位授予学术标准的权力,但不具备增设学术标准的权限。在学校设定学位授予标准过程中还拥有提案权、协商权、审核权、监督权等参与权利。

(三)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的程序问题

学位授予标准设定的程序是否正当,是关涉教师与学生权利保护以及学校法治管理的重要问题。程序不仅在达成结果的意义上具有价值,而且自身也具有独立的价值。从学生受教育权保护的视角出发,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的行使也必须遵循正当程序。由于国家对学位授予标准的设定属于较为抽象的基本原则,且国家的立法过程已然受到《立法法》的约束,因而国家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的程序问题不大。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程序问题多发生在权力下放后,高校与二级学院行使的过程中。对于那些足以改变教师、学生身份、侵害其基本权利的行为属于外部行政行为,学校及二级学院的这些行为需要满足较高的正当程序标准。柴丽杰案中对学位授予标准设定的程序问题也有所提及,法院认为学位授予标准的设定仅事先公开是不够的,那么学位授予标准设定的程序除了必须公开以外,正当程序还需要遵循哪些基本原则?

学生受教育权的正当程序保护中必须坚持公开原则、参与原则和公正原则,要向学生公开与受教育权有关的管理、教育、教学信息,保障学生就受教育权相关问题向教育管理部门、学校表达意见的权利,并且公正对待每一个学生。高校遵循公开原则还需要注意以下两点。其一,公开方式必须以规章制度文件的方式完全公开,而没有规范文本作为固定学位授予标准的载体,仅通过口耳相传的方式通知传达信息不符合程序的公开原则,而且必须排除内部公开的方式,所有的学位授予标准必须接受上级以及公众、媒体的监督。其二,公开时间必须在学生报考学校之前就已明示,学校根据学位授予标准来判断是否授予学位,而学生则根据学位授予标准来选择报考学校,实际上设定学位授予标准的文件是学生和学校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知道性文件”。学位授予标准在学生入校时就明确告知。惟其如此,这样的设置才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而学位授予标准设定程序中的参与原则往往被严重忽视。马克斯•韦伯曾言“自治意味着不像他治那样,由外人制定团体的章程,而是由团体的成员按其本质制定章程(而不管它是如何进行的)”。学生作为大学的一员,也是学位授予影响最大、最直接的权利主体,在学位授予标准设定环节,强势的学校与二级学院剥夺了学生的参与权造成了程序权利的丧失。导师是研究生培养第一责任人,给予导师决定博士生、硕士生能否毕业的自主权,完善高校研究生科研成果评价标准具有很大启发。导师在学位授予标准设定程序中也应享有参与制定、提供建议的权利。此外,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行使程序中还应遵守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学校和二级学院在调整学位授予标准时应采用老生老办法、新生新办法,而且为了保持“法的稳定性”或者“规则的稳定性”,关于学位授予标准规定的调整不应过于频繁。

四、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行使的制度构设

由于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缺少法律法规的规制和制度的回应,因此有必要对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行使的制度进行设想和构造,以便更好地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

(一)奠定具有中国特色的国家学位制度基调

根据学位颁发的权力可以分野出国家学位制度和大学学位制度。国家学位制度具有自上而下学位管理体制,大学代表国家颁发学位,学位是国家认可的学术水平,政府权力可以直接介入学位授权等特点;而大学学位制度则是大学自行颁发学位,学位仅代表学校荣誉,政府只能间接影响学位制度。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高等教育的不断深化改革,我国的学位制度也开始转型。有学者认为我国将从国家学位制度走向大学学位制度。但是与传统大学排除一切干扰追求纯粹的精神食粮不同,现代大学发生了巨大嬗变,科研开始变得复杂化和专业化,国家的壮大和社会的发展对大学也提出了智力支持的需求,而且大学规模的不断扩大和学生数量的增加,也对大学提出了不同的诉求。在如此复杂的环境下,我国学位制度必须扎根我国历史、政治、经济、社会的基础土壤,结合国家学位和大学学位制度的精髓,创造出具有中国特色的国家学位制度,而不是一味“东风压倒西风”式的拿来主义。我国学位形态的选择会影响学位授予单位制定学位授予标准。在中国特色的国家学位制度基调下学位授予标准的设定既不是全盘式、一体化的统一管理模式,又不会过于追求科学研究自由,增加学位授予标准设定的随意性而侵害学生权益。

(二)通过立法明确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的主体与边界

学位授予标准的立法应当确立明确、合理且可实现的立法导向,包括学术性、开放性和可操作性三个方面。目前,我国学位的法律法规在学位授予学术标准方面仅有原则性、总体性的规定,导致在各高校授予硕士、博士学位时学术标准的缺位,条款规定的不清晰、不明确使得执行时容易出现偏差。为了解决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行使过程中存在的可操作性差的问题,需要从立法角度对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的主体、范围和程序都予以明示,特别是高校的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的法定化。有了法律依据才能使高校和二级学院在实践中有法可依、有矩可寻,从而减少学位授予纠纷的发生。

(三)对涉及学位授予标准的校内文件进行三级备案审查

对学生权利的保护往往集中在事后救济的阶段,出现纠纷了再来查找问题所在,因此有必要将保护学生学位获得权的阶段提前到学位授予之前,把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关进制度的笼子里,从而多增加一道保护学生的防守线。衡量学术水平的标尺一旦出现了偏差,影响的将不是个例而是一个学生群体,所以对涉及学位授予标准的校内文件可以采取备案审查的机制,充分发挥学校学术委员会、学院学术委员会在学位授予标准设定中的重大作用,将一个有名无实的校内学术组织赋予权力,焕发新生。目前,《学位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中第十八条仅仅增加了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通过的环节,这样的监督管理机制显然不够。应当建立“国家-学校-学院”的三级主体到“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学术委员会-学院学术委员会”监管的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四)以程序正义为导向建立学位授予标准的设定程序

程序正义原则既为行政法治所要求,也为高等教育管理所必须。正当程序原则缺失、模糊性兜底性条款过多、具体程序设置严重缺位等问题导致高校管理中时常遭遇对程序的诘问。而校内规章制度的制定与修改是自证合法性的前提,只有经过正当程序制度的规章制度才能获得校内师生的普遍服从。学位授予标准设定的程序既要尊重科学研究自由,又要以法律为准绳,受到基本权利的限制。设定学位授予条件本身一般由校规等载体完成,设定学位授予条件的校规应当符合学术性校规的制定、备案等程序,应当经过相关学术自治共同体讨论通过,现实中一般经过学位评定委员会通过。由于学位授予标准的设定涉及学生影响重大、与学生获得学位的利益紧密相连,在学位授予标准设定过程中,可以引进行政法中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一方面限制了高校和二级学院在学位授予标准方面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又为科学研究自由留有空间,使得学位法律法规、校内规章制度有更强大的可塑性和适应能力。建立学位授予标准设定程序可以包括:提案程序、审议程序、表决程序、审批程序、公示程序、备案程序等。

大学利益群体的多元化导致学位授予纠纷不断,纠纷不一定意味着是不好的方面,也意味着人们开始反思制度的不合理,认真对待自己的权利。无论是国家学位制度还是大学学位制度,现代化、法治化、规范化的大学将是高等教育未来发展的客观规律,尊重客观规律才能彰显正确的大学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