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高教研究》2019年第11期。由于篇幅所限,本网站刊登非注释版本。
摘要:学术规范的功能定位包括三个层次:浅层功能——具体规则与文本规范的适用功能,中层功能——学科发展与学术标准的约束功能,深层功能——逻辑思维与意识形态的引导功能。从法律规定、法律保留原则与比例原则的外部保障,以及促进科学研究、保障学术自由与学术创新的内在目的,界定学术规范的合理限度,以实现学术规制作用的理性回归。学术规范的法律制度体系建构需要强化《宪法》的引领作用,完善《刑法》《著作权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提升相关规范性文件效力位阶至部门规章。
关键词:学术规范;学术自由;功能定位;法律保留原则;法律制度体系
学术规范是学术共同体进行学术研究、学术创新以及学术交流的技术规范与工具载体,是科学研究长期历史发展的经验总结与智慧汇总。学术规范蕴含两个层面的含义:在静态层面,学术规范是指学术主体正确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以及其他文化活动所依据的行为准则;在动态层面,学术规范是指针对相关学术主体的抄袭、剽窃以及伪造等学术失范行为进行规制的活动过程。依据教育部社会科学委员会于2004年6月22日第一次全体会议上讨论通过的《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学术规范(试行)》的规定,学术规范具体又包括学术引文规范、学术成果规范、学术评价规范以及学术批评规范。不可否认的是,学术规范既推动了科学研究的高效发展,也促进了学术共同体规则意识的形成,还保证了大量优秀学术成果的诞生。近些年,我国学术发展呈现出不断繁荣的状态,学术成果产量颇丰,学界前辈与后起新秀共同发力,极大地促进了科学研究的发展,但在空前繁荣的背后也同样透露着潜在的问题:一方面,存在着学术规范对于学术失范行为进行规制的整体乏力的现象;另一方面,也存在着学术规范的过度规制,学术规范内生矛盾凸显。
一、问题的提出:学术失范行为何以层出不穷
近些年来,我国学界学术失范行为层出不穷,学术造假、抄袭以及剽窃等事件不胜枚举,这类事件所折射出的共同特点就是学术失范。学界对于学术失范的概念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认知,其内涵与外延尚需进一步廓清。观点一:学术失范既指违反学术道德的诸多现象,如学术不端、学术腐败等,亦表征学术规范缺失及不起作用的情况。观点二:所谓学术失范,显然是以学术规范的先在性为前提,并将学术失范界定为在特定时期,对学术共同体成员而言,因为学术文化和伦理与制度设计价值取向间存在不平衡,从而使得学术规范处于一个低效或失效的状态,并指出学术失范的程度表现为人们对学术界整体混乱和无序状态的认可态度强弱。观点三:对学术失范与学术道德失范等同视之,并根据研究生学术道德意识和学术道德实践能力的不同,将研究生学术失范行为分为两大类:有意识学术失范行为和无意识学术失范行为。观点四:学术失范是学术共同体成员的学术越轨或学术不端行为频繁发生,引发内部危机的现象。观点五:学术失范行为可以概括为违反学术规范、学术道德的行为,学术失范大致可以分为六类:学术剽窃、学术伪造、学术欺诈、学术欺骗、学术破坏以及教授不当行为。综合学界现有研究观点,部分学者将学术失范与学术道德失范、学术伦理失范、学术不端行为等概念混用,使得学术失范本身的内涵与外延愈加模糊。笔者认为对于学术失范的界定首先应当强调学术规范的前提存在,以学术规范为先验证成,进而界定学术失范的内涵与外延。学术失范是相对于学术规范而言的,以学术规范为映照,学术失范行为是指学术主体在进行学术研究、学术创新以及学术交流时对既有学术规范体制框架的僭越行为。
现有研究认为学术失范行为产生的原因包括多重层面。其一,在主体层面:学术主体的自我约束不够。学术主体是学术研究的主体,具体而言应当包括高校、科研机构、大学教师以及学生等,从学术规范制定的目的和规制对象来看所针对的主要是这些学术主体。学术失范事件的多发,很大程度上是学术主体自我约束不够所导致的,学术主体的自我约束更多地体现为学术主体的自律,所谓的“文责自负”就是学术主体自我约束的一种体现,学术主体在进行学术创作时如果缺乏一定的自律性,将很有可能违背学术规范,做出学术失范行为。其二,在权利层面:学术自由权的非理性扩张。20世纪初以来,学术自由权逐步成为世界大多数国家宪法保护的重要权利之一。学术自由权在我国作为一项宪法权利,主要依据《宪法》第47条的规定。学界很多学者都肯定学术自由对于学术创新的重要性,认为学术自由是学术研究的重要基础,但过度地强调自由也会适得其反,学术自由权的非理性扩张不仅是学术失范行为产生的重要原因,也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学术自由的真正价值。其三,在利益层面:学术潜在关联利益的引诱。学术失范行为的产生有一个不可回避的因素就是利益,大多数学术主体,特别是在大学教师的考核评判、职位晋升以及职称认定等方面,都需要通过一定的学术成果产出来作为衡量标准。除此之外,与学术成果挂钩的还有很多其他方面的关联利益,学术主体有时难以抵挡部分既得利益的引诱,也会做出一些违规行为。
学界对于学术失范行为层出不穷原因分析的不足之处主要体现为,相对缺少从法律制度建构的视角反思学术失范行为产生的原因,学术规范法律保障力的缺失不能有效地扼制现今层出不穷的学术失范行为。如果学术规范对学术研究的约束不够,则容易导致规制整体乏力,学术领域的违规行为必然会恣意妄生;如果学术规范对学术研究矫正过度,也势必会导致学术成果产出过程的扭曲,极大地束缚学术创新。因此,面对学术失范行为层出不穷与学术规范整体乏力的现实困境,我们有必要进一步反思学术规范的功能定位、合理限度以及法律制度支撑,来分别回应学术规范功能体系究竟应该实现什么样的应然构造、学术规范规制作用如何实现理性回归以及如何建构好完备的学术规范法律保障制度体系等实际问题。
二、功能定位:学术规范功能体系的应然构造
(一)浅层功能:具体规则与文本规范的适用功能
浅层功能是学术规范功能体系应然构造的第一层次,主要是指具体规则与文本规范的适用功能。学界多数学者对于学术规范分类多是从规范内容和形式上进行划分的,侧重于对学术规范作用的研究。例如,杨玉圣教授从学术道德规范、学术注释规范以及学术批评规范三个方面来阐释学术规范。陈学飞教授认为,学术规范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主要体现于四个方面:学术工作的社会属性要求确立公认的学术规范;个人具有易错性,需要学术规范以减少这种错误;学术工作中的利益影响;个人的机会主义倾向。叶继元教授认为学术规范的作用主要包括:有利于政治学术生态、培养学术新人、增强学术自主意识、提高学术研究水平、提高学术国际化水平、提高学术研究的效率。在特定语境中,功能与作用有着非常接近的含义,学界现有研究多是从学术规范的作用或重要性来探讨学术规范的存在意义,而很少从功能定位的角度来分析学术规范的特定功能。学术主体依据学术规范进行学术创作,主要就表现为对具体规则与文本规范的适用,需要援引学术写作规范、学术引文规范、学术投稿规范等规范内容,具体涉及论文选题要求、摘要写作标准、关键词提取方法、观点陈述形式、论证表达技巧、篇章架构安排、脚注参考文献使用规则以及投稿规范要求等方面。
学术规范为学术主体提供具体规则与文本规范,其重要意义主要体现于三个方面。其一,促使学术主体树立规则意识。我们有追求学术创作的自由,但这并不阻碍我们对规则标准的强调。具体规则与文本规范能够促使学术主体树立规则意识,从而塑造学术领域的整体秩序。其二,保证学术成果符合统一形式。我们提倡学术研究的“百家争鸣、百花齐放”,但这不意味着学术成果形式似万花筒般,形式百样而无统一标准,这不符合学术健康发展的实质要求,具体规则与文本规范的适用能够最大程度地保证学术成果符合形式要求。其三,便于学术交流与学术批评的顺利进行。学术交流与学术批评是学术共同体之间相互沟通的两种主要形式,不管是面对面的沟通,还是通过其他方式进行的沟通,都离不开学术规范。具体规则与文本规范的适用则在最大限度上实现了二者的顺利进行。
(二)中层功能:学科发展与学术标准的约束功能
中层功能是学术规范功能体系应然构造的第二层次,主要是指学科发展与学术标准的约束功能。学科发展与学术标准的形成都需要学术规范进行一定程度的约束,从而保障相应学科的健康发展。学科发展是人类知识体系不断丰富与繁荣的重要内容,也是高校提升自身综合实力与竞争力的重要载体与途径。有学者指出,“我国大学学科发展在整体实践方面长期存在着诸多不易突破的现实困境,主要表现为学科发展缺乏现代大学制度的有力保障与先进大学发展理念的有效引导;大学尚未形成绝对以学术权力为主导,以推进人才队伍建设、 凝练学科内涵和学生教育来综合提升学科质量的院系的学科发展平台。”学术规范的约束功能是大学学科发展外在约束力的重要补位,学术规范能够较好地纠正学科发展的偏颇,促进学科理性发展。
学术标准是评价学术主体科学研究行为和衡量学术成果质量水平的准则尺度,其以学术规范为依托,通过相应的学术规范内容来实现,学术规范对其有着重要的约束功能。正如有些学者所指出的,“所谓学术标准,是指大学作为知识生产单位,担负着为社会提供精神产品的重任。”在当今学术成果倍出与学术失范行为层出不穷的社会现实背景下,学术标准俨然成为把控学术发展整体质量的重要参与因素,也是考量学术主体是否遵循正确学术创新理念的验证指标。“学术是以经济为基础的文化上层建筑,实质上是对经济基础和政治上层建筑的认识。”学术标准反映了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面貌,并且根据社会实际发展需求有所调整,总体而言,学术标准的产生与衍变都真实地体现于学术不断发展的进程之中,同时与学术规范的构建与完备密切相关。
(三)深层功能:逻辑思维与意识形态的引导功能
深层功能是学术规范功能体系应然构造的第三层次,主要是指逻辑思维与意识形态的引导功能。规范与逻辑之间具有不可割裂的紧密联系,有学者认为规范合理性的核心就是逻辑,学术规范与思维逻辑同样有着深层次的联系。逻辑思维是进行高层次学术研究与高质量学术创新的一种重要能力,逻辑思维的运用能够较大程度上保证论证理路的缜密性和周延性。从一定意义上讲,学术规范本身的存在就具有一定的逻辑思维,具有培育和引导学术主体逻辑思维能力的潜在功能。学术规范能够引导学术主体在学术研究的初始阶段即秉持一定的逻辑,从而克服在思维上的无序性与混沌性,进而促使学术成果的产出更合乎科学。
意识形态是人们对特定事物概念、内涵、观点、思想、结构等方面所凝聚的认知共识,是哲学体系中的重要范畴。“意识形态的基本功能是进行文化与社会的整合,意识形态能够为制度合法性提供理论支撑。任何阶级社会都有它的主流意识形态,主流意识形态构成了一个社会精神文化的灵魂,它是一种社会制度和政权赖以存在的思想基础。”具体于学术领域,意识形态同样是重要的存在,并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学术主体是拥有智识与前沿思想的知识群体,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着主流意识形态。虽然学术研究与学术创新值得鼓励,但学术主体在追求创新与自由的同时,应当恪守意识形态的底线与原则,让学术创作产生积极的影响力,并作用于社会实践,因此就需要学术规范发挥特定的规制作用,来引导学术主体树立正确的价值追求,让学术成果真正促进社会文明进步。
三、合理限度:学术规范规制作用的理性回归
(一)学术规范应当恪守法律规定
学术规范作为特定领域内的规范准则,其存在的价值主要体现于规制功效的发挥,这种规制的强制力介于法律与道德之间。正如多数学者所认同的那样,学术规范并不具有法律所拥有的国家强制力,多数情况下是靠学术主体本身的自律,而且学术规范本身的适用也是需要依靠学术主体自身来操作的,所以学术规范这种外在约束作用的发挥仍然是建立在自律的基础之上。由此来看,学术失范行为不断发生也是在“情理”之中,那么如何更好地发挥学术规范应有的功能定位,以期达到一种理想的规制限度,为此应当从法律与道德两种进路思考尝试给予学术规范以更为充足的规制力。从道德的视角出发,道德源自于人们的内心,主要依靠公共舆论、社会习俗以及个人自觉来维护,因而缺乏必要的强制力,所以很难为学术规范提供必要的保障力度支撑。从法律的视角出发,法律主要依靠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实施,违反法律将受到比道德更为严厉的惩罚。在学术规范整体乏力的现实困境下,既要解决学术规范规制力不足的问题,又要破解学术规范规制过度的难题,应当树立法治理念,让法律为学术规范提供充足的保障力。
学术规范实现规制作用的理性回归,应当以恪守法律规定作为外部保障,其主要意义有三。其一,法律规定能够为学术规范提供具体文本依据。有学者认为,学术规范的内容相当广泛,它至少包括学术规范的概念、特点、作用等基本问题的研究,也包括对学术及学术研究本质内容的一些要求和研究成果形式上的要求。法律以明文规定的方式能够为学术规范提供具体的法律文本内容,既能够确定学术规范的规制限度,也能够保证具体文本内容的实施。其二,法律规定能够有效推动学术规范的更好落实。学术规范有法律规定作为保障,也将进一步增加学术主体的“外在压力”,促使学术主体更好地遵循学术规范,并进而推动学术规范的落实。其三,法律规定能够确定学术规范的规制程度。长期以来,学术规范制定主体资格的不确定,学术规范内容的不统一,都使得学术规范缺乏合理的规制程度,而通过明确的法律规定则能较好地确定学术规范规制程度的上限与下限。
(二)学术规范应当遵循法律保留原则和比例原则
法律保留原则和比例原则都是行政法中的重要原则,彰显着现代法治的精神与内涵。法律保留原则的最早提出者是被喻为德国行政法学之父的奥托·迈耶,其认为法律保留原则是指在特定的范围内对行政自行作用的排除。“法律保留原则旨在规范立法权和行政权之间的权限分配,其价值体现为有助于保障人民民主原则的实现,有助于保障法治国家建设,有助于保障公民基本人权。”法律保留原则强调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必须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不得做出法律没有授权的行政行为,即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比例原则强调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充分考虑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均衡,进而采取权益侵害最小的方式或手段,具体又包括合目的性原则、适当性原则以及损害最小原则。聚焦于学术规范领域,法律保留原则最为突出的特点是在保证拥有学术规范制定权的主体能够充分行使权限的前提之下,又能够比较好地规制相关主体的越权行为。以拥有学术规范制定权和自治权的高校为例,在制定校规时虽然高校有别于一般社会领域而享有绝大部分高校事务的校规制定权,但是一些高校事务必须适用法律保留原则。作为学术规范的校规,在对高校师生学术自由权作出限制的同时,也应当恪守给予公民学术自由权充分保障的宪法规定,因而学术规范的制定应当坚持法律保留原则。
将法律保留原则和比例原则引入学术规范领域,是对学术规范应当以法律规定作为合理界限的进一步深入与细化。学术规制是学术规范发挥作用的重要表现形式,实现规制作用的恰到好处是引入法律保留原则和比例原则的重要目的所在,学术规范发挥规制作用必须恪守法律制度,不能无限制地束缚学术研究,要给学术创新保留一定的弹性空间。正如有些学者所提出的,“学术规制须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摒弃为了达到目的而不择手段的错误观念,不仅应当坚持罚过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等法定原则,而且应当遵循赋予被规制者以陈述、申辩乃至听证的机会等法定程序,进而还应当坚持目的均衡论,将比例原则和正当程序贯彻于学术规制的全领域和全过程。”遵循法律保留原则和比例原则既有利于在学术规范的形成阶段遵守法律规定与相应原则,也有利于在学术规范的运用阶段不损害学术主体的合法利益和创作积极性。
(三)学术规范应当以促进科学研究为目的
在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和规范性文件中,科学研究被使用得频率更高一些,但却蕴含着与学术研究大致相同的意思。科学研究不仅是推动人文社会科学进步的重要动力,同时也是助力国家发展和科技进步的关键力量,在整个现代文明史中都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尤其是对现代大学教育而言,科学研究是现代大学不断发展的重要途径,现代大学要想发展,就必须重视科学研究,给予有志于科学研究的教师和学生更多的关注和资助。以高等教育为例,科学研究与人才培养、社会服务共同构成了现代大学三大职能,科学研究在高校的地位可见一斑。科学研究应当遵从一定的秩序与规则,在合法合理的体制框架内进行,这就需要发挥学术规范的引导作用。
科学研究与学术规范具有密切的关系,科学研究的顺利进行离不开学术规范的合理规制,而学术规范的存在应当是以促进科学研究为重要目的。科学研究也是一项承载诸多重要使命的系统性工程,整个过程的开展应当是有序的和规范的,学术规范以促进科学研究为目的,其意义有三。其一,促使科学研究的规范进行。学术规范设置的初衷是为了促使科学研究的规范进行,而不是束缚其发展,科学研究依照特定的规则要求开展相关工作也更能体现科学研究的价值追求。其二,防范科学研究中的不合规行为。不合规行为的产生不仅会降低研究成果的权威性,也将在一定程度上有损科学研究的内在价值,因而应当依靠学术规范来防范科学研究中的不合规行为。其三,确保科学研究成果的高质量产出。科学研究的高效率与高质量产出,都应当秉持特定的学术规范,在科学研究的各项环节和各个阶段都辅以合理的规范要求,才能更好地实现科学研究的良善发展。
(四)学术规范应当保障学术自由与学术创新
学术规范作为一种对学术主体进行约束的外在力量,必定会限制学术主体进行学术研究时的部分自由,但这种限制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有学者认为,“学术规范是科学研究发展到一定阶段或程度时必然产生的事物,也是学者从事学术研究时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更是学术共同体开展学术交流与批评不可或缺的判准或依据。”学术规范与学术自由有着不可割裂的密切关系,学术规范意味着限制与约束,重视对学术研究的规制,而学术自由则意味着无拘束与开放,重视对学术研究的包容。但是,学术自由不是绝对的,应当有其合理的界限,应当建立在一定的社会环境、科研需求以及实践保障等条件的基础之上。学术规范应当对学术自由作出限制,但这种限制也应当是有限度的,限制自由不是学术规范的唯一目的,学术规范也应当保障高校、科研机构以及个人等学术主体的学术自由。
学术创新被誉为是学术研究的灵魂所在,没有创新的研究是缺乏真正价值的。学术研究既要以传承历史经验为使命,更要以开拓创新为目标,但近些年抄袭、剽窃以及伪造等学术失范行为的频发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学术领域的创新风气。学术创新与学术自由都是学术研究的内在要求和重要品质,都需要外在制度予以保障,学术规范对于学术创新的保障主要体现于两个方面。一方面,学术规范侧重于鼓励学术创新。在学术规范的体制架构中,学术创新成为评价学术成果质量的一项重要标准,强调对学术创新的鼓励。另一方面,学术规范也强调对低质量学术成果的淘汰。以国内学术期刊发表的学术论文为例,学术期刊对于文章的需求总量是一定的,而实际产出的文章数量却是远远大于前者的,因此学术期刊编辑必须基于一定的学术规范来淘汰相对不符合标准的部分文章。
四、制度完善:学术规范的法律制度体系建构
(一)强化《宪法》对学术规范法律制度体系建构的引领作用
学术规范法律制度体系的建构首先应当从宪法文本中找寻支撑,《宪法》对于学术规范的保障也是最为根本性的保障。我国《宪法》第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予鼓励和帮助。从宪法教义学的视角来看,该条规定将科学研究与学术研究进行了同义使用,学界多数学者为学术研究找寻宪法依据,大多也都是从该条规定入手。《宪法》第47条既体现了对学术自由的保障,也体现了一定的学术规范要求,该条规定突显了两个层面的含义:其一,该条规定的前一句话肯定了公民进行科学研究的自由权利,国家作为义务主体,负有尊重义务;其二,该条规定的后一句话体现了国家对学术创造性工作的提倡与鼓励,国家应当积极履行给付义务。除此之外,《宪法》第20条、35条、51条以及53条也与学术规范有着较大的关系,为学术规范的形成起着重要的根本法保障力度。
学术规范整个法律制度体系的建构应当秉持宪法原则与宪法精神,为学术自由与科学研究提供充足的法律制度保障力。学术自由需要法律和制度保障,如果“自律”是“内在”保障的话,法律和制度则是学术自由的外在保障。学术活动作为一种精神活动,在社会发展的现阶段,“内在”保障固然是首要的,但是外在保障也是必不可少的。法律制度规范将有效弥补学术规范规制力的不足,使学术规范的执行更为彻底和有效,从而更好地抑制学术失范行为的频繁发生,营造良好的学术氛围。当然,仅仅依靠宪法还不足够,还需要其他法律的统筹配合,才能够保证学术规范法律制度体系的顺利建构。因此,应当在宪法文本规定和基本原则的指引下,完善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为学术规范提供有力的法律制度支撑。
(二)完善《刑法》《著作权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刑法》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体系中是一部具有较高规制力度和惩罚功效的法律,面对学术规范规制乏力的现实问题,可以尝试从刑法解释入手为学术规范功能的发挥提供强有力的刑法保障,并进一步加大对学术失范行为的惩处力度。《刑法》第217条主要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等行为进行了法定刑设置。《刑法》对于学术规范法律支撑的局限性在于,并没有形成完备的刑法规制体系对大多数学术失范行为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对于部分情节较为严重、社会影响相对恶劣的学术失范行为还是有必要通过刑法规范进行规制的,为此也有学者提出,在《刑法》中增设“学术诈骗罪”和“科研成果诈骗罪”,将学术侵权行为上升到刑罚的高度。《刑法》是学术规范法律制度体系建构的重要制度补位,也是打击学术失范行为的主要法律依据,要想从根本上杜绝学术失范行为的发生,应当加大《刑法》对于学术失范行为的惩处力度,完善刑法对学术失范行为的规制体系。
《著作权法》依据《宪法》而制定,侧重于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保护。《著作权法》第2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都享有著作权。有学者指出,《著作权法》的基本理念在于确保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对其智力成果的支配权,以此激励作品的创作和利用。就学术抄袭与著作权侵权的关系来看,在特定的情况下,学术抄袭不仅仅是一种学术腐败行为,同时还构成了著作权侵权。著作权是学术主体的一项重要的权利,在完成学术作品时,学术主体即已经实现了向著作权人角色的转换,从而享有了《著作权法》中对于著作权的有关法律保障的权利。与此同时,由于学术抄袭的认定标准与著作权侵权的认定标准不完全一致,这就导致了《著作权法》在适用时还存在一定的障碍需要克服。《著作权法》需要完善之处是关于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上,民间文学艺术创作是学术创作的一种重要方式,对其进行保护应当考虑其特殊性,但《著作权法》第6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对于侵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学术失范行为,显得法律保障尤为不够,我国也并未出台专门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法》。除此之外,在《著作权法》第五章关于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的规定中缺少惩罚性赔偿,主要规定了侵权者应当承担的责任类型主要是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以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在学术失范行为层出不穷的当下,这些民事责任类型显得规制力不足,应当考虑增设惩罚性赔偿以更好地惩处学术失范行为。
《高等教育法》涉及学术规范的规定主要体现于第42条,该条明确规定高等学校要设立学术委员会,主要履行的职责包括:审议学科建设、专业设置,教学、科学研究计划方案;评定教学、科学研究成果;调查、处理学术纠纷;调查、认定学术不端行为;按照章程审议、决定有关学术发展、学术评价、学术规范的其他事项。该条规定确立了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从而在一定形式上明确了学术规范的执行主体,这在极大程度上实现了对学术失范行为的有效规制。但该条不完善之处在于,虽然赋予了学术委员会一定的职责权限,但却没有详细规定学术委员会有没有对学术失范行为的处置权,以及这种处置权的权限范围。因而,还需进一步明晰学术委员会的处置权限,丰富其权能,实现能够对学术失范行为作出更具针对性的处罚。
除此之外,其他与学术规范有关的法律也尚需进一步完善。如《科学技术进步法》同样是依据《宪法》而制定,侧重于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同时对于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科学技术进步法》第3条明确规定国家保障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保护科学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科学技术进步法》需要完善的地方在于,第70条规定了对抄袭、剽窃、弄虚作假等行为的规制办法,具体包括责令改正、给予处分、追回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向社会公布相关人员的违法行为等,但从这些处罚办法来看都相对较轻,难以起到对相关人员的警示和惩戒作用,因而有必要加大对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加强与刑事司法的互动衔接,强化法纪贯通与配合,更好地实现对学术失范行为的规制。与此同时,民法总则、民法通则以及专利法作为主要规范私法领域各种民商事关系的法律,在个别条文规定中也体现出了对于学术规范的法律保障。
(三)提升相关规范性文件效力位阶至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一直以来在规制学术失范行为时都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早在2002年2月27日教育部就印发了《关于加强学术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以此来营造良好的学术氛围和制度环境,促进学术进步和科技创新,而在2004年6月22日教育部社会科学委员会制定的《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学术规范(试行)》,更是被学术界誉为“中国第一部学术宪章”。为遏制造假、抄袭以及剽窃等学术失范事件的发生,近些年我国加大了对相关问题的规制力度,尤其是自2010年以来一系列规范文件相继被制定,制定相应的规范性文件成为规制学术失范行为的主要途径。
首先,以对研究生导师、教师队伍的规范为例。2012年8月20日国务院曾专门印发《关于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明确提出教师是教育事业发展的基础,是提高教育质量、办好人民满意教育的关键。2018年1月17日教育部也印发了《关于全面落实研究生导师立德树人职责的意见》,强调导师是研究生培养第一责任人,要坚持学术自由和学术规范相统一,进一步明确了研究生导师的主体责任,也将提升研究生导师对于自身指导学生的管理和把控标准,有利于促使学生学术规范意识和规范能力的形成。紧接着,2018年7月4日教育部办公厅印发《关于严厉查处高等学校学位论文买卖、代写行为的通知》,指出指导教师是查处学位论文买卖、代写行为的第一责任人,要加强对学生学术道德、学术规范的教育。近些年来,高等学校学生毕业论文买卖、代写现象频发,极大影响了高校毕业生培养质量,该通知的出台将在很大程度上制止此类现象的发生。
其次,以对博士硕士学位授予的规范为例。近些年博士硕士学位的授权也成为学术规范领域的一个重要问题,特别是关于学位授予的学术标准问题。我国现行的《学位条例》《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和《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对我国学位制度规定不完善,特别是学位授予学术标准方面只有宽泛的原则规定。当然,为规范博士硕士学位授权审核,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在2010年就发布了《关于在学位授予工作中加强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建设的意见》,强调学位评定委员会是各学位授予单位负责处理学位授予工作中舞弊作伪行为的评决机构。此后,教育部于2016年9月1日实施新的规章《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对于高校打击学术不端行为的具体措施和程序具有很好的指导作用。而在2017年3月13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又印发了《博士硕士学位授权审核办法》,强调在质量监管方面,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存在学术规范教育缺失,科研诚信建设机制不到位,学术不端行为查处不力的,应暂停新增学位点。这突出了学术规范建设对于学位授予单位的重要性,也在一定程度上迫使作为学位授予单位的高等学校必须重视学术规范教育,在学校范围内构建科研诚信机制。
综上来看,针对学术规范问题,国务院、教育部、科技部以及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等机构都相应地制定了不同的规范性文件,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重叠和交叉,而且比较散乱,在针对社会具体问题进行适用时,很难直接找到详细对应的规范依据。再加上随着学术失范事件的多发,规范性文件由于其自身效力位阶较低,在规制学术失范行为时局限性逐渐显露,对学术失范行为的规制还缺乏一定的保障力度。为建构完善的学术规范法律制度体系,笔者建议提升相关规范性文件效力位阶至部门规章,其原因有三。其一,规范性文件缺乏实施保障力度。从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来看,国务院、教育部、科技部以及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等机构是主要的制定主体,由于规范性文件的效力位阶相较于部门规章较低,在具体的实践当中缺乏相应的实施保障力度,不易从根本上防范学术失范行为的发生。其二,规范性文件缺乏统一性。长期以来,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多是因为相应的学术失范事件发生了,国务院、教育部、科技部以及国务院学术委员会等机构才相应地印发通知或意见,由此就导致了相关规范性文件的产生比较散乱,缺乏一定的统一性,没有从长远的角度出发制定更具法律效力的部门规章。其三,规范性文件缺乏强制性。规范性文件多以通知、意见以及办法的形式出台,并没有经历严格的制定程序,从而缺少类似部门规章的强制性,对做出学术失范行为的主体进行规制时难以形成强制力。具体而言,依据规范对象的不同,来划定部门规章的规范范围。例如,针对研究生导师、教师队伍的规范问题,可以单独由教育部制定相应的部门规章;针对博士硕士学位授予的规范问题,可以由教育部或者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统一的部门规章。
提升相关规范性文件效力位阶至部门规章,具体可以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方面,要明确规章制定主体。为了提高规范性文件的效力位阶,同时为了实现相关部门规章的统一性,应当对现有规范性文件进行整合。可以根据具体事务和规范内容的不同,避免因权能重叠致使所制定的规章资源浪费,由教育部、科技部以及国务院学术委员会等机构依据自身所掌属的权限分别制定规章,以实现部门规章的针对性、专业性和系统性,尤其是教育部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应当更加积极地发挥制定规章的作用,在权责范围内合理科学地制定相应的规章,避免“突击立规”和“延时立规”。另一方面,要坚持规章制定法定程序。依据《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我国规章的制定程序大致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针对学术失范问题的规章立项,要充分听取立法专家、教育专家以及高校教师等专业人士的意见。同时还要充分考虑诸多高校校规的实施情况,加强所制定的部门规章与法律、校规的衔接,实现“上通下达”之功效。除此之外,在部门规章制定的各个阶段和各项环节,都应当严格依据法定程序进行,以此更好地保证部门规章的权威性和可操作性。诚然,统一整合现有规范性文件,将相关规范性文件效力位阶提升至部门规章不是一朝一夕之事,也同样面临着不小的实施困难,但是为引导学术领域的良善风气和规避各种失范行为,依然需要发挥相关部门规章的积极作用。所以,面对当今学术失范行为层出不穷的社会现实,意欲完成学术规范的法律制度体系建构,既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需要提升相关规范性文件效力位阶至部门规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