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南大学人权研究院研究员
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刘练军
目次
引 言
一、公民形象:自然人的宪法规范赋权
(一)平等权的实质性
(二)人格尊严的不受侵犯性
(三)塑造公民形象的历史意义与现实价值
二、人民与敌人形象:阶级人的宪法规范分类
(一)人民形象阶级色彩的嬗变
(二)敌人形象的淡化
(三)人的阶级形象的绝对性与相对性
三、特定主体形象:特定人的宪法规范保障
(一)人的特定主体形象类型化
(二)通过积极赋权以使他们实现实质上的平等
(三)授权与限权并举以保障他们廉洁奉公
四、宪法规范目标:造就自由发展的人
(一)理论根据:马克思主义关于人的解放的学说
(二)规范事实:积极规范优于消极规范
结 语
内容摘要
对于人,我国宪法用三重形象予以规范表达。其中,公民形象源于宪法对自然人的规范赋权,人民与敌人形象产生于阶级人的宪法规范分类,而特定主体形象则得益于宪法对特定人的规范保障。人之三重形象的规范内涵,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而发生一定的嬗变。与我国宪法不同,西方国家宪法往往只塑造一种抽象的自由人形象。中西差别的根源在于,我国宪法乃是具有行动纲领性的积极宪法。在人的规范表达问题上,我国制宪者是以马克思主义关于人的解放的思想学说为指导。因而,自然人的公民形象、阶级人的人民与敌人形象及特定人的特定主体形象都带有一定的过渡性。造就自由发展的人的形象,才是我国宪法的价值目标所在。
关键词
宪法规范 马克思主义 公民形象 特定主体形象 自由发展
引 言
所有的法律都是由人制订的,归根结蒂亦都是为了人而制订。正像法律的文本与精神随着地域和时空的转换而不断变化一样,人的法律形象在不同国家及不同时代亦千差万别、坠茵落溷。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指出:“对于一个法律时代的风格而言,重要的莫过于对人的看法,它决定着法律的方向。”诚哉斯言。在整个国家法律体系中,宪法对人的形象的塑造尤为关键,它直接决定了人在国家法秩序中的地位,并在很大程度上左右着人的前程命运。宪法学常常被定性为人学,其原因就在于此。然而,对于人的宪法规范表达这一重要的宪法学命题,我国宪法学界并未予以应有的重视,相关研究文献屈指可数。毫无疑问,有关人的宪法学命题亟待宪法学者开展进一步的规范诠释与体系分析。
揆诸我国宪法文本,人的宪法形象可谓多矣,人民、敌人、公民、妇女、农民、建设者等等不一而足。制宪者创设如此纷繁多样的人之形象类型,其理论依据何在,其规范内涵在当代经历了何等的变迁?与此同时,在人的形象塑造上,我国宪法与西方国家宪法有哪些不同之处,中西差异之根源又在哪里?诸如此类的疑问我国宪法学者不应漠然视之,理当认真对待,提出有关人的宪法规范表达的中国话语。有鉴于此,本文拟以宪法文本为基本素材,系统剖释我国宪法所创设的人之形象,对此等疑问予以学理性兼经验性回应。需要说明的是,本文仅聚焦于自然人,作为法律拟制产物的各种公私法人尽管在一定程度上同样可以被视为宪法上的“人”,但本文不予讨论。
一、公民形象:自然人的宪法规范赋权
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而国籍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的人都具有中国国籍。”同时,该法规定国籍的取得实行出生地主义,但凡出生在中国即具有中国国籍,除非出生时取得外国国籍(否认双重国籍,详见国籍法第3-6条)。据此,可以说任何一个出生和生活于中国的自然人(不含具有外籍身份者),都自始被承认拥有中国公民身份,在以宪法为基础的国家法秩序中,享有不容置疑的公民法律地位。制宪者用一个相当剀切的定义条款(而且是宪法上唯一的定义条款),赋予所有生活在我国宪法之下的人的公民身份,从而使得公民形象成为宪法上最具有代表性的人的形象。
公民的自然人范围为何具有如此的广泛性呢?这是因为在法理上任何一个自然人都是法律上的人,诚如德国法学家所说:“对任何一个自然人而言,成为法律上的‘人’的前提条件只有一个:他是自然人。那些附加的条件,如真诚的宗教信仰、充分的理智、适当的出身、优越的性别以及财产和地位等,都不是成为法律上的人的前提条件。”在德国法上,不管是异教徒、无信仰者、印第安人还是犹太人甚至是刑事犯、流浪汉,他们都属于法律上的人,享有基本的公民权,此乃一项基本的宪法原则。所有自然人都是法律上的人,都具有公民地位,堪称自然人与法律之间的第一原理。任何国家的宪法和法律都应当认可并恪守此等原理。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我国当然也不例外。
所有出生于我国的自然人都自动地被宪法第33条第1款所涵摄,成为我国宪法及法律上的公民,在其整个生命历程中都具备完整的公民形象。我国宪法不但承认所有“生于斯、长于斯”的自然人的公民身份,而且赋予公民广泛的自由与权利,从而使得由自然人到公民不仅仅是一个称谓符号的改变,更是一个使人成其为人的质的飞跃,自然人由此变为享有平等权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人格主体,具有受宪法和法律明文保护的公民地位。
(一)平等权的实质性
宪法第33条同时还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2款)、“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第4款)。此等规范条款赋予宪法上的公民形象一项重要内涵,即公民乃是一种在法律面前彼此无任何差别的人之形象,所有公民都是平等的法律主体,任何公民都不受宪法和法律的歧视。
现行宪法由七八宪法修改而来,七八宪法恰恰没有上述一律平等之规定。为何要增加此条呢?彭真同志是这样解释的:“草案恢复了一九五四年宪法关于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规定。我国的法律是工人阶级领导全国人民制定的,是广大人民的意志和利益的集中表现。在这样的法律面前,在它的实施上,所有公民都是平等的,任何公民都不允许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恢复这项规定是十分必要的。这是保证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实施的一条基本原则。”五四宪法第8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曾有学者认为,五四宪法有关法律上一律平等的规范条款,在语义上既可以包括立法平等,也可以包括法律适用平等。而现行宪法“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之规定,只能解释为立法上的不平等、法律适用上的平等。如果从整体上比较一下五四宪法和现行宪法,尤其是考量现行宪法历经五次修改,以及近年来党对立法平等尤为重视之政治事实,所谓“立法上的不平等、法律适用上的平等”云云实乃不足为训。我们应当用动态和发展的眼光来审视及解释现行宪法。不管是为了“实行依法治国”(宪法第5条)还是为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第33条),我们都不能不在法律适用平等的基础上再进一步,高度重视并严格践行立法平等。
“法律适用通常不是对某个具体规范的适用,而是对散布在法律秩序的若干法律部门中相关规范的适用。法律适用者寻找的不是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某个规范的答案,而是整个法律秩序的答案。”此论甚是。任何单个的法律条款只有融汇到整个法律体系中,才能真正发挥其规范效力。所以,在理解和适用某个法律条款时,应当将之与其他法律规范勾连起来,并同时检视整个法律体系的价值所系,从而获得最为客观公正的解释。在适用宪法第33条“一律平等”之规定时,我们应把它视为宪法整体的一部分,研判宪法变迁与该条款之间可能的勾连关系。唯有如此,才能准确把握“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所蕴含的客观价值秩序,才能彰显宪法并非单个法条的简单机械叠加,而是由各个规范有机联结而成之整体的现代法学思维。
在批判杜林的平等观时,恩格斯对平等发表了其独到见解:“一切人,作为人来说,都是有某些共同点,在这些共同点所及的范围内,他们是平等的,这样的观念自然是非常古老的。但是现代的平等要求与此完全不同;这种平等要求更应当是,从人的这种共同特性中,从人就他们是人而言的这种平等中,引申出这样的要求:一切人,或至少是一个国家的一切公民,或一个社会的一切成员,都应当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对我国宪法上的平等条款作包含立法平等的实质平等解释,才真正契合革命导师所阐发的这种平等观。
(二)人格尊严的不受侵犯性
在公民形象的塑造方面,现行宪法的一个炫目亮点在于第38条。该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本条的问世意味着公民不但具有康德人本哲学意义上“自在地作为目的而实存着”的人之形象,更意味着此种人的形象受到宪法这种国家最高规范的明文认可与保护。正是借助此等人格尊严规范,现行宪法在人的形象塑造方面实现了质的飞跃,显著超越之前的七八宪法、七五宪法、五四宪法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以下简称《共同纲领》)。回溯我国制宪史,人格尊严入宪乃是深具转折性的巨大观念变革。对于个人而言,其影响之深远堪称迎来了开天辟地的新时代。它标志着我国宪法的现代转型,即从轻视甚至忽略个体之人的价值向尊重并保障作为个体之人的转变,个体的人在国家面前不再是一种工具性的存在。它事实上宣告了任何侵犯或剥夺人之尊严的立法或行政行为,都不具有合宪性基础。
正因为如此,所以第38条素来为宪法学研究的“宠儿”,宪法学者不断地诠释和挖掘其对公民形象塑造的价值与功能。王旭认为,该条设定的人格尊严所指向的是国家公权力,它重新建构了一种人民先于国家的政治秩序;而该条第2款的理论意义在于以君子人格塑造国家伦理。此等解释揭示了人格尊严条款所具有的优化国家政治伦理功能,进而有助于提升国家保障个体尊严自由的政治自觉性。第38条在宪法对公民形象赋权中所扮演的关键角色,从这种功能主义解释进路中可见一斑。
而运用宪法教义学方法对第38条予以规范解释,则更为直观地揭示本条在人的宪法规范表达中的核心地位。在这方面,林来梵的解释方案备受关注。他将第38条前后两句视为彼此相对独立的规范,并运用法教义学分别予以解释:前一句被解读为具有一定概括性的一般规定(类似于一般条款),而后一句可看作是以前一句为基础的特别规定(类似于特别条款),但后者只是对有关禁止性侵权行为类型的不完全列举,未将前者的内容加以充分的具体化。如此一来,前一句就可以理解为宣明“宪法枢纽的基本原则”或“人权保障的核心”等观念的基础性价值原理。此等精致的法教义学分析表明,对于公民形象的塑造而言,宪法第38条意义非同凡响。它不但使得公民的人格尊严获得了无与伦比的至尊地位,而且事实上被置于宪法规范价值体系的核心,使得该条款可以辐射到宪法第33、37条等诸多基本权利规定,为之提供正当性根基。公民形象的宪法地位藉此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擢升,它甚至可以跟德国基本法第1条“人的尊严不受侵犯”所建构的人之形象等量齐观。而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正式载入宪法,更是助推人格尊严保障向纵深发展。追溯历史,现行宪法明文保障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此乃自五四宪法以来公民形象所经历的影响最为深远的嬗变。
(三)塑造公民形象的历史意义与现实价值
现行宪法塑造的上述公民形象究竟有何历史深意,从宪法第33条第1款问世的原因中亦不难管窥一二。据当年在宪法修改委员会秘书处任职的肖蔚云回忆,这主要是因为在讨论时有人提出,自从五四宪法以来,对于什么是公民大家都争论不休,且至今含糊其词。历来在宪法中有好多提法,如公民、人民、居民等等,过去还有国民的说法,它们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这些问题务必要弄清楚。宪法第二章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但如果公民的含义都朦朦胧胧,又如何谈得上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呢?于是,修宪委员会达成了一项共识:应当在宪法中对公民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当时还有修宪委员进一步补充说,过去有些人认为地主、富农、反革命不属于公民范围,但问题是如果不承认他们是公民,那他们又算什么呢?算无国籍的人吗?即便是对于反革命,也不能随意殴打之、残杀之,而是要依法处理,所以他们也还是公民。
上述修宪纪实表明,能否从宪法上准确地划定公民的范围,事关所有自然人的法律地位及权益。我国过去四部宪法对这个问题避而不谈,已然使太多的人因公民身份问题而被打入另册并饱受凌辱。现行宪法第33条第1款通过赋予社会上所有阶层的人的公民身份地位,而一劳永逸地解决了这个制宪遗留问题。一些自然人被排除在国家法秩序之外,降格为权利客体而丧失权利主体地位,这在人类历史上并不罕见。现行宪法无条件地将一切自然人都纳入国家法秩序之中,使之成为受宪法和法律保护的公民,无任何自然人被驱赶于国家法秩序之外,沦为国家法律文明体系的“弃儿”。用历史的深邃眼光才能更容易洞察宪法第33条第1款所饱含的历史意义和人性光辉。
除第一次明确赋予所有自然人公民地位外,现行宪法还赋予公民形象丰富的内涵,进而使得公民形象最能代表人的自由发展形象。公民形象的具体内涵主要体现于宪法第二章所赋予公民的种种基本权利。除上述平等权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外,宪法第二章还规定公民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如第34条赋予公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35条赋予公民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36条赋予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第37条赋予公民人身自由权,第39条规定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第40条赋予公民通信自由权等等。一言以蔽之,我国宪法不但承认每一个中国人都享有平等的公民身份地位,而且赋予公民极其广泛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及自由。充分享有此等自由与权利的公民,在我国宪法上不但不是一种抽象的公民存在,而成为自己生活和命运的主宰,变为一个真正大写的人,而不是马克思所批判的那种不能自主安排个人生活并参与国家政治的小写的人。
这种大写的人之间没有等级上的区分,他们都是彼此平等而又独立自由的公民个体,他们与政府之间非但不是对立关系,而且政府就是由他们有意识的自主参与而得以组成和运转。公民作为政治共同体的自觉发起者,他们与国家、社会之间并不存在根本上的利益冲突,相反,他们彼此之间的利益具有一致性。尽可能为每个公民的自由发展提供更好的环境和条件,此乃国家与社会的职责所在和使命担当。我们社会主义国家乃是一个“以人为本”的政治共同体。在这样的共同体中,我们每一个人都具有国家主体地位,被宪法赋予平等的公民身份,享有充分的公民权利与自由,完全可以根据自身内在的条件和意志,去谋求并实现个人所意欲的自由发展。而塑造公民形象的现实价值就在于此。
二、人民与敌人形象:阶级人的宪法规范分类
人有自然属性更有社会属性。人在自然属性上具有同质性,但在社会属性方面则存在一定的异质性。是故,基于人之为人而一律赋予公民形象外,我国宪法还根据人在社会属性方面的差异而分别塑造不同种类的人的社会形象。其中,首要的就是根据人在阶级属性上的对立态势而塑造出人民与敌人形象。
从阶级立场上认识和定性人,认为人总是隶属于某个阶级的现实人,此乃马克思主义理论的基本观点。马克思和恩格斯指出:“各个人的社会地位,从而他们个人的发展是由阶级决定的,他们隶属于阶级。这同单个人隶属于分工是同类的现象,这种现象只有通过消灭私有制和消灭劳动本身才能消除。”作为经历过阶级斗争洗礼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对于人的阶级性有着深刻的体悟,并在宪法中予以明确,即根据人不同的阶级属性而把他们划分为人民与敌人。
不过,对于人民与敌人形象,我们应该用发展着的马克思主义人学去审视,而不应把马克思与恩格斯在十九世纪资本主义早期观察的结论教条化。“马克思主义人学同以往的旧人学的一个本质区别,就在于它的生命不是随着创始人的去世而终结,而是由千万个后继者,紧跟时代和社会的发展变化,不断地总结新的实践经验,研究、修正、充实和发展,因而是始终保持活力的科学理论体系。”由此可知,对于我国宪法上的人民与敌人形象,我们不宜片面强调他们之间的对抗性,而应当结合当代我国社会政治经济沧桑巨变的历史现实,对其内涵作出与时代发展相适应的新的诠释。
(一)人民形象阶级色彩的嬗变
对于宪法中的人民形象,把它置于历史的宏观视野下,认识其演进过程,既能从中管窥人民形象在共和国历部宪法中的发展变迁,又能准确领悟人民形象的当代政治意蕴。
1.阶级色彩浓重的人民
总括而言,跟现行宪法相比,《共同纲领》、五四宪法、七五宪法和七八宪法上的人民,其意识形态色彩更为鲜明,人民形象的阶级政治意味尤为浓烈,人民的范畴因而相对狭窄,自然人中被排除在人民之外的人的绝对数量也就较为庞大。
尽管包括共同纲领在内的五部宪法对于何谓人民从未明文界定过,但要从其文本中判断谁是人民,以及谁不属于人民范畴则并不难。如《共同纲领》第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必须镇压一切反革命活动,严厉惩罚一切勾结帝国主义、背叛祖国、反对人民民主事业的国民党革命战争罪犯和其他怙恶不悛的反革命首要分子。对于一般的反动分子、封建地主、官僚资本家,在解除其武装、消灭其特殊势力后,仍须依法在必要时期内剥夺他们的政治权利,但同时给以生活出路,并强迫他们在劳动中改造自己,成为新人。”此等规定意味着战争罪犯、反动分子、封建地主、官僚资本家等人均被排除在人民范畴之外。而沦为“非人民”的人其类型愈多,人民形象的意识形态色彩自然就愈强。这种由《共同纲领》开创的强意识形态色彩的人民形象,后来被五四宪法、七五宪法和七八宪法所继承。
“文革”结束后颁布的七八宪法,在意识形态观念上其实并未真正走出“文革”,其第18条规定“国家保卫社会主义制度,镇压一切叛国的和反革命的活动,惩办一切卖国贼和反革命分子,惩办新生资产阶级分子和其他坏分子。国家依照法律剥夺没有改造好的地主、富农、反动资本家的政治权利,同时给以生活出路,使他们在劳动中改造成守法的自食其力的公民”。这就说明,富农、新生资产阶级分子和其他坏分子,都被七八宪法制定者排除在人民范畴之外。回望新中国的历部宪法,人民形象的阶级色彩在七八宪法中达到了历史最高峰。
2.阶级色彩渐淡的人民
传统的阶级色彩浓郁的人民形象,在八二宪法中得到纠偏并在历次修宪中呈减弱趋势。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果断抛弃了“以阶级斗争为纲”的口号,认为社会主义社会已经完全不需要继续搞阶级斗争,并作出了一个伟大的战略决策:把国家工作重心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八二宪法是将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精神予以规范化的现代性宪法,其序言宣告:“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任务的变迁必然牵引着人民形象的演变,毕竟,前者要靠后者去完成,后者是影响前者的决定性因素。
全面转向现代化建设的八二宪法,乃是一部对“文革”及七八宪法进行拨乱反正的新型宪法。类似《共同纲领》第7条和七八宪法第18条这种界定“非人民”群体的强意识形态色彩条款,在这部新宪法中当然无迹可寻。在八二宪法语境中,人民内涵的意识形态色彩业已大为减弱。当然,在性质上八二宪法跟它之前的四部宪法一样,是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故而,八二宪法认为“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宪法序言第8段)。随着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持续推进,人民形象的阶级色彩必然要经历一定的嬗变。如何扩大人民的范畴则是社会主义宪法在塑造人民形象时的关注焦点。
(二)敌人形象的淡化
现行宪法序言第8段指出:“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但是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中国人民对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必须进行斗争。”此段就是通常所说的“阶级斗争条款”,其中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就是“敌人”的代名词。当年参与修宪的肖蔚云认为,宪法序言第8段第2句所要界定的,其实就是专政对象范围问题。过去几部宪法把地主、富农、反革命、官僚资产阶级都看作是无产阶级专政对象,而八二宪法的此等规定表明,专政对象范围被大大压缩了,它仅限于敌对势力、敌对分子和反革命分子,其他的就不再属于专政对象了。此等专政对象范围说,对于我们准确理解宪法序言中的敌人形象颇有启发意义。
诚然,国家安全和执政安全都需要继续保留阶级斗争条款,而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更是不可动摇。所以,在向全国人大所作的报告中,彭真说“国家的专政职能还不能取消”,又接着指出:“依照宪法和法律,镇压叛国和其他反革命的活动,打击经济领域和其他领域的蓄意破坏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严重犯罪分子,都属于国家的专政职能。”由此可知,随着社会主义的发展,专政对象及执行方式都会发生一定的变迁。如今,专政对象主要是指针对国家存在本身的犯罪行为实施者。我国刑法的任务之一,就是“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第2条)。因此,对于这种专政对象完全可以且应当用刑法的方式予以处理,即专政方式发生了法律化的革新。自1982年现行宪法实施以来,阶级斗争条款从未被激活适用过。其根本原因在于作为专政对象的敌人范围已经得到了限缩,而单纯依靠暴力的传统专政方式业已被现代刑事程序所替代。
与此同时,社会主义在我国已然发展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了。也就是说,我们正在建设的社会主义,不再是生搬硬套过去马列主义经典作家所宣扬的革命教义意义上的社会主义,亦非《共同纲领》、五四宪法、七五宪法和七八宪法所认定的社会主义,而是社会主义与邓小平理论有机结合的一种真正本土化的新型社会主义。何谓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用邓小平的话来说就是,“把马克思主义的普通真理同我国的具体实际结合起来,走自己的道路,”“社会主义阶段的最根本任务就是发展生产力,社会主义的优越性归根到底要体现在它的生产力比资本主义发展得更快一些、更高一些,并且在发展生产力的基础上不断改善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质言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就是大举发展生产力的社会主义。
而随着社会生产力的持续提升,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内涵还在不断地丰富。2017年党的十九大报告宣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人民美好生活需要日益广泛,不仅对物质文化生活提出了更高要求,而且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要求日益增长”。2018年修宪时对宪法序言第7段作了相应修改,“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成为国家根本任务的最新阐述。凡此种种均有力地证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已然抛弃了过去重阶级斗争、轻经济发展与政治文明的教条观念,而提高社会生产力并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以满足人民日益强烈的对美好生活的追求,业已成为全国上下一致认同的新共识。职是之故,对敌人形象的塑造不再是阶级斗争条款的重中之重,敌人形象因而会随之日渐淡化。
(三)人的阶级形象的绝对性与相对性
严格来说,马克思主义的阶级斗争理论只是宪法塑造人的阶级形象的原因之一,马克思主义有关人的解放的思想学说亦为制宪者创设人民与敌人形象的重要原因。马克思主义认为,只有无产阶级领导的阶级斗争才能最终解放全人类,在这个过程中会产生一个过渡性革命政权即无产阶级专政。在无产阶级专政即人民民主专政时期,无论是敌我意识形态还是敌我斗争实践,都还难以从根本上消弭殆尽,因而人被区分为敌我两类堪称是社会主义革命运动留下的政治基因。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宪法塑造人民与敌人这两种相对抗的阶级形象具有绝对性。此等人之政治形象的构建实乃革命建国方式使然,概难避免。在人民民主专政国体下,那种完全脱离阶级立场的抽象的人是不存在的。是故,宪法塑造人民与敌人这种人的阶级形象具有绝对性。
然而,人的阶级形象存在的绝对性与它自身具有相对性并不矛盾。所谓相对性是指人民形象和敌人形象各自所具体指称的对象范围,会随着社会政治、经济及文化的发展而发生一定的嬗变。修订宪法以便利更多的人被吸纳进人民的范畴,作为社会主体的人民在不断地扩张,此乃看得见的事实。如上所述,人民身上的阶级色彩愈来愈淡薄,如今的人民甚至完全可以作为社会基本成员的代名词了。人民之所以比其他指代社会基本成员的修辞如国民、公民更流行,是因长期的革命文化熏陶使得人民这个称呼本身,一直被“作为正当化的直接源泉”。而人民范畴的不断扩张,更表征着现行宪法的正当性根基日益夯实。
伴随着人民队伍的壮大,与之相对抗的敌人范围势必会日渐萎缩,敌人形象的相对化实乃锐不可挡。毋庸置疑,社会主义制度建立之后,在无产阶级革命斗争中曾经活跃的具有一定规模的敌对阶级早已消亡了,至多只存在敌视或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个别顽固分子。公开站在人民对立面的敌人阶级消失了,敌人形象基本可以被人民形象所覆盖,敌人形象更多的是一种防御性而非建构性形象。质言之,人的阶级形象具有一定的相对性,是融绝对性与相对性于一体的复合性存在。
三、特定主体形象:特定人的宪法规范保障
人在社会属性方面的差异不仅仅表现于人有阶级之分,人还有社会身份上的不同。针对一些具有特定社会身份的人,制宪者对他们分别予以不同程度的宪法保障,从而塑造了二十二种人的特定主体形象。环顾当今世界各国宪法,像我国宪法这样塑造如此之多的特定主体形象颇为罕见。正因为如此,所以有必要对特定主体形象展开系统分析,这对于全面认识人的宪法规范表达绝对不可或缺。
(一)人的特定主体形象类型化
所谓特定主体,乃是一般主体的转化形态,他们是享有某种或某些特定基本权利的主体,亦可能是承担某些特定义务的主体,如刑事被告人、华侨、妇女、老人等等。作为特定主体的他们,同样属于公民这个一般主体范畴,只是为了赋予他们某些特定的权利与义务,才将之从一般主体中区分出来,以更好地保护或制约他们,以使他们朝着更好的方向发展。这种特定主体形象在我国宪法上共有二十二种之多,本文试着将它们划分为如下八种类型。
1.在人生各个阶段需要分别予以不同程度保护的家庭及社会身份形象,这类人主要有青年、少年、儿童、母亲、老人、妇女等六类人员。宪法第46、49条就是对青年、少年、儿童、母亲、老人、妇女等家庭及社会特定群体,给予特别保护的规范条款。针对妇女,宪法第48条还特地从男女平权的维度予以强化平等保护,以保障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家庭等各个方面,与男子处于平等地位。
2.因中国血统而给予特定保护的社会身份形象,这类人主要有华侨、归侨和侨眷等三类人员。我国宪法不但在第50条规定保护华侨、归侨及侨眷的权益,而且第89条第12项还将此等保护的主体明确规定为国务院,同时第70条更是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设一个专门委员会——华侨委员会。社会主义宪法对侨民及其亲属的至高关怀,可谓跃然于宪法中。
3.因特殊贡献而予以优待的社会身份形象,这类人主要是宪法第45条第2款所规定的残废军人、烈士家属、军人家属。对于献身于国防事业的军人及其亲属予以特别照顾实乃各国立宪之惯例,是故,现行宪法专门塑造了残疾军人、烈士家属及军人家属形象。2018年3月,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批准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事务部,军人及其家属必将会获得更多的尊重和关照,其宪法身份形象及地位势必能够得到进一步的巩固。
4.作为爱国统一战线主体的社会身份形象,这类人主要是宪法序言第10段中的劳动者、建设者和爱国者。当然,劳动者还在宪法第一章总纲及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部分多次出现。建设者形象入宪是2004年修宪的结果,是修宪者接纳社会新阶层、吸收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生力量的产物。
5.作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依靠力量的社会身份形象,这类人主要有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及职工等。宪法序言第10段指出“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被制宪者如此并举的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自然可以归为同一类型的特定人形象。而宪法第43、44条中的职工,当然属于工人的范畴,所以,将职工归入此类理所应当。
6.因被授予权力而需要制约和监督的社会身份形象,此类人主要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宪法一方面强调对他们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等方面的教育(第19条),但更多的是要求他们“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第27条)。此外,宪法还为他们规定了退休制度(第44条),该制度事实上也是对权力人的一种制约。
7.因造成危害性而需重塑的社会身份形象,这主要是宪法第28条中的犯罪分子。犯罪分子乃是人之负面形象的典型代表,对于他们制宪者用的是“镇压”“制裁”“惩办”和“改造”等非常严厉的措辞。宪法为何要塑造此等特定主体形象,我们同样可以从保护人以彰显人性光辉的维度上予以解释。
8.不具有中国国籍但同样受中国宪法保护的外国人身份形象。外国人包括拥有其他国家国籍的人和无国籍的人。我国宪法第32条属于专门的外国人保护条款,其规范内涵有三:一是明文保护他们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二是要求他们在我国境内就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制度;三是给予由于政治原因寻求避难的外国人受庇护的权利。此等规范内涵表明,外国人在我国宪法上处于明确的受保护地位,避免他们因权利不受任何国家法律保护而处于“非人”状态,应该是宪法该等条款的规范旨趣所在。
制宪者用如此多的宪法规范条款来塑造上述人之特定主体形象,意在通过积极地赋予权利或授权与限权并举方式以使此等人受到宪法保障,试详论于下。
(二)通过积极赋权以使他们实现实质上的平等
关于宪法创设上述诸多特定主体形象的原因,曾有学者解释说,对于具有特别身份或者特殊状态的公民,八二宪法在权利方面予以了较为全面而具体的规定,它构成了八二宪法一项新的特色。此等解释可谓抓住了问题的关键——权利。制宪者正是通过积极赋权的方式来塑造特定主体形象,借助于宪法规范赋权使之缩小与其他主体之间的差异,在某些特定领域享受一种实质上的平等对待,避免由于某种事实上的不平等而遭到歧视甚至沦为一种工具性存在。通过赋权方式塑造的特定主体占全部特定主体的绝大多数。
赋予儿童、妇女、老人、残疾军人、军人家属等特定主体一定的权利,可能容易理解并被欣然接受。但宪法塑造劳动者、知识分子、工人、农民、职工等特定主体的理由何在?首先,他们或者是爱国统一战线主体,或者是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主体,社会主义宪法明文确认他们的此等主体身份,实乃理所当然。其次,在早期资本主义社会,工人、农民、劳动者等等都是被剥削群体,丧失宪法主体地位,从而整个群体都沦为一种工具性而非目的性存在。社会主义宪法不但要恢复其法律主体地位,而且要赋予他们特定的权利以保障和巩固此等主体地位,避免他们在社会主义社会同样遭遇主体地位丧失的命运,此乃社会主义宪法的性质使然。类似地,对于犯罪分子社会主义宪法并不像早期资本主义社会那样要把他们变成失去道德的人。宪法第130条赋予犯罪分子享有刑事辩护权等多种特定权利,且该等权利不容立法和司法侵犯。同理,宪法保护外国人的权益,尤其是赋予他们受庇护的权利,旨在使之得到人道化的对待,避免他们因不受任何宪法和法律保护而深陷“非人”的客体状态。
总体上说,制宪者塑造上述特定主体形象,很大程度上是在追求某种实质上的平等,是致力于避免这些人由于种种原因而陷于事实上的不平等。特定主体形象的创设非但不违背现代立宪主义精神,而且是公开践行该等精神的一种表现。因为法律的平等保护并不排斥对人予以某种类型化的划分,相反,此乃兑现实质平等保护之必要手段。借用美国大法官皮特尼(Mahlon Pitney)的话来说,分类是可行的,只要这种分类是合理的而非武断专横的(not arbitrary),即分类是“建立在与立法目标具有正当和实质关系的某种差别基础之上,从而使所有处境类似之人都能够被类似对待”。人类经验表明,法律的平等保护需要以创设特定权利主体,并赋予他们特定权利为前提条件,正所谓“为了平等地对待一些人,我们就必须不同地对待他们”。
实际上,对特定主体的特别赋权,此乃实现社会基本正义的需要。社会正义的本质就是基本权利与义务的分配问题。仅仅遵循民主的平等原则是不足以实现社会正义的,所以,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体系中提出了差别原则(difference principle)予以修正。该原则的目标是:在必要的约束条件下最大限度地满足处于最不利状况的人的期望,而相对于平等原则的最初安排也将有利于改善所有人的境况。可以说,对特定人给予特别的对待就是在厉行一种旨在实现社会正义的差别原则,它在填平特定人面临的不平等沟壑的同时,最终亦将提高社会全体的生活境况。毕竟,人类在某种程度上是一个命运共同体。
(三)授权与限权并举以保障他们廉洁奉公
对于大多数的特定主体,宪法是积极赋予他们权利,但对于另一部分特定主体,宪法则在授予他们国家公权力的同时又施加各种义务,以保障他们时刻廉洁奉公,并使之免于被特权腐蚀。这种既被授予权力又被限制权力的特定主体主要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作为从事国家与社会事务管理的特定主体,国家工作人员被宪法和法律授予了相当广泛的权力。宪法第三章规定的各个国家机构所掌握的立法权、行政权、监察权、审判权、检察权等权力,都是由国家工作人员来行使,他们是这些公权力的真正掌握者。“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经验。”国家工作人员一旦私欲膨胀导致其滥用权力,使自己沦为各种非理性欲望的工具,那必将对国家、社会及其自身造成极大的危害,而宪法创设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定主体形象正是为了避免这种悲剧的发生。
为了防范国家工作人员滥用手中的公权力,制宪者在授予他们一定权力的同时,还对他们施加了诸多责任与义务。从功能主义视角来看,这些责任和义务都是旨在限制他们滥用权力,是一种规范和限制其权力的手段。如宪法第27条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主动为之的积极义务,它可以看作是从国家工作人员自身内部进行权力限制的一种方式。而宪法第41条则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抗拒的消极义务,即国家工作人员必须无条件地接受所有公民以批评、建议、申诉、控告和检举等方式对他所实施的监督。这可以视为制宪者对国家工作人员所施加的一种外部权力制约。通过这种内外并举的限权方式,对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宪法上的双重保障。
自2016年底启动监察体制改革、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至今,每年都有大量的“老虎”落马、数不清的“苍蝇”被抓。反腐成绩数据表明,我国的国家工作人员队伍中业已有一小部分人严重滥用权力,变为金钱的奴隶或权术的工具。这就证明宪法国家机构条款以及第27、41条的规范效力还有待进一步加强。“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的权威也在于实施。”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存在贪腐行为的事实提醒我们,创设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定主体的宪法条款如何才能更好地发挥其规范效力,从而减少乃至彻底消除国家工作人员知法犯法和执法犯法现象,此乃当下我国宪法实施所面临的一项重大挑战,亦为特定人的宪法规范保障所面临的时代课题。
四、宪法规范目标:造就自由发展的人
自然人的公民形象、阶级人的人民与敌人形象以及特定人的特定主体形象,我国宪法对人的规范表达就展现于这三重人之中。与我国宪法相比,美国、德国、法国等域外国家的宪法一般都比较简单,它们往往只创设一种人的形象,即抽象的自由人形象。
譬如,在西方世界被奉为宪法模范样本的1787年美国联邦宪法中,制宪者用于描绘人之形象的就三个词——Person(人)、the People(人民)和citizens(公民),把其中提到的free Persons(自由人)、other Persons(带有歧视性质的其他人,主要指黑奴)统统算上,也仅仅塑造了五类人之形象。但因为Person(人)其实指的就是free Persons(自由人),而the People(人民)也不过是作为个体的Person(人)之聚合而已,因而,美国宪法只塑造了自由人和仅享有部分公民权的其他人这两种人的形象。而后一种人的形象被宪法第14条修正案所废除,且该条修正案还规定任何人(All persons)只要是在合众国出生或归化合众国并受其管辖,均为合众国及所居住之州的公民(citizens),也就是说,人(person)与公民(citizens)之间事实上是可以划等号的,其差别只在于有无美国国籍。准此以观,美国宪法只塑造了一种人的形象——自由人形象。对于这种自由人形象,美国学者将之描绘成一个硬汉的(hardy)、自力更生的(self-reliance)、“独行侠”式(lone ranger)的个人形象。在价值理念上,这种自由人形象以个体的自由作为最高价值准则,对国家公权力抱持不信任态度,强调在防范政府的擅权专断中实现个人的自我决定权。
追根溯源,这种一元化的自由人形象是对西方民主制度和国家权力极度不信任的结果,其背后潜藏着对国家政治制度“戒慎恐惧”的幽暗意识。正因为如此,所以,像美国等西方国家的宪法都是一种旨在控制国家权力以维护个人自由的消极宪法。这种宪法把国家权力视为一种“恶”,而将个人的基本权利视为至上之“善”,反对国家权力这种“恶”以任何名义来干预个人的至上之“善”。历史业已证明,这种独独信任个人而不信任国家的宪法是消极的,它事实上会进一步拉大人与人之间在社会财富等诸多方面的差异,各种不平等现象必将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滋生和加剧。
与之相反,我国宪法不属于这种消极类型。除了国家权力规范和基本权利规范这种传统宪法的消极条款外,我国宪法还有大量涉及国家方针政策和公民社会权的规范条款。从根本上说,这些国家方针政策与公民社会权规范都是一种积极性的促进规范,而非消极性的防御规范。这些积极规范承载着国家对公民的庄严承诺,正是借助于该等规范国家权力可以对特定人予以积极引导或直接赋权,以缩小乃至填平由于种种原因催生的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因此,我国宪法在本质上是积极的而非消极的,它具有鲜明的行动纲领性质。
我国宪法之所以在自然人的公民形象之外,还要根据人的阶级属性和社会身份属性去塑造人的阶级政治形象及特定主体形象,其根本原因在于它是一部志在改造人和提升人的积极宪法,在于它具有明确的行动纲领性。在人的宪法规范表达上,西方国家的消极宪法只关注当下,全然不思考未来,它们并未将自由发展的人的形象作为其价值目标。把自由发展的人的形象作为未来愿景,此乃身为行动纲领的宪法在人的表达问题上的一项重要特征。对此判断,我们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展开分析。
(一)理论根据:马克思主义关于人的解放的学说
“马克思主义是我们立党立国的根本指导思想。”我国宪法乃是一部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的社会主义宪法。对于我国宪法的解释与适用都不应当脱离马克思主义这一理论背景。“马克思主义博大精深,归根到底就是一句话,为人类求解放。”马克思主义关于人的解放的学说,是我国宪法最重要的思想来源之一,对我国制宪者如何认识和表达人起到了最为直接的指引作用。
在马克思主义那里,人类获得解放的标志是什么呢?对此,可能有多种不同的答案。有人以为共产主义社会的建成就标志着人类的解放,实则不然。在马克思主义看来,人类解放的标志是每个人能够获得自由的发展,而共产主义只不过是人实现自由发展后的一种社会形态,并非人的自由发展本身。有关于此,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有非常明确的提示:“代替那存在着阶级和阶级对立的资产阶级旧社会的,将是这样一个联合体,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此等宣言论断既是马克思和恩格斯得出的科学结论,又是他们赋予各国共产党的伟大历史任务。“自由确实是人的本质。”马克思主义理论的根本旨趣,就在于探索人类奔向自由发展的道路,而无产阶级革命的终极目标也是为了实现人的自由发展。
在批判黑格尔法哲学时,马克思指出:“所谓彻底,就是抓住事物的根本。而人的根本就是人本身。……对宗教的批判最后归结为人是人的最高本质这样一个学说,从而也归结为这样的绝对命令:必须推翻使人成为被侮辱、被奴役、被遗弃和被蔑视的东西的一切关系。”这段话的重点落在两个词上,即“最高本质”和“绝对命令”。而最高本质和绝对命令并非两个彼此独立的事物,它们之间有着非常紧密的逻辑关联,履行这个绝对命令的目的就在于实现人是人的最高本质。在资本主义社会,剥削和奴役无处不在、无时不有。对工人而言,劳动和人本身都被物化和对象化了,从而变为一种破坏性力量。人是人的最高本质在广大工人无产者身上实属不可能的梦呓与空想。无产阶级开展暴力革命斗争,推翻资本主义制度并致力于建设共产主义社会,就是在执行这一绝对命令,以使包括无产阶级在内的所有人都能获得解放,每个人都可以实现自由的发展,从而使得人是人的最高本质在所有人身上都能得到充分的展现。
由此可知,阶级斗争和无产阶级专政本身绝不是目的,它们都只是无产阶级争取人的解放、实现人的自由发展的手段,人本身才是目的。正如恩格斯所说,只有在共产主义社会,人才成为社会结合的主人、成为自然界的主人和成为自身的主人,一句话,人终于成为自由的人。
唯有站在马克思主义关于人的解放条件的理论高度,才能真正理解我国宪法为何要创设人民与敌人这种阶级政治形象以及人的特定主体形象。如上所述,在当代我国阶级人形象存在的主要功能在于保障国家安全和执政安全。一旦国家安全和执政安全有遭受威胁之虞,那自然人的公民形象和特定人的特定主体形象都将处于危险之境。在当今时代宪法政制业已进入一种预防宪制主义(precautionary constitutionalism)的新形态。对此,我国宪法必须通过塑造敌人形象予以应对各种可能的国家安全和执政安全风险。而要保障国家安全和执政安全的根本目的,就在于为种种特定人群体提供更多的支持,以使他们能够像其他公民一样有平等的发展机会和上升空间,最终目标是使特定人像其他公民一样能够实现意欲的自由发展。成为自由发展的人,此乃当代宪法上三重人形象的最终归宿。
(二)规范事实:积极规范优于消极规范
造就自由发展的人才是我国宪法的最终价值目标,这个论断不只是有理论根据,还有宪法规范事实可资佐证。根据其功能的不同,我国宪法规范可以划分为积极和消极两类规范,而主要指向未来的积极规范优于立足当下的消极规范,这就决定了宪法塑造的三重人形象带有一定的过渡性,其目标所向则是自由发展的人的形象。
所谓积极规范是指其功能在于要求国家积极作为以达致某种政策目标的规范,而消极规范的主要功能在于划定国家权力的边界,传统的国家权力规范和公民自由权规范都属于此类规范。从内涵上看,积极规范主要有两类:国家方针政策条款和公民社会权条款。这两类规范看似性质不同而彼此独立,实则不然,它们之间存在着一定的“手段—目的”关系。可以说,宪法中大多数的国家方针政策条款都是一种手段性规范,其目的还是为了更好地满足公民社会权的需要。如宪法总纲第19条第2款规定就是典型的手段性规范,不管是义务教育、高等教育还是学前教育,它们本身都不是目的,通过“举办各种学校”以更好地满足公民的受教育权(社会权)需要,才是本条规范的旨趣所在。总体而言,多数国家方针政策规范都是以服务于公民社会权为目的。正因为宪法中存在着大量的此等积极规范,所以,我们才说我国宪法在人的规范表达问题上,其终极目标是造就自由发展的人。
在我国宪法语境下,相对于消极规范,积极规范具有一定的比较优势,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积极规范的分布更为广泛;二是当积极规范与消极规范出现抵牾时,优先遵循积极规范而不是严格适用消极规范,此乃我国的一项宪法惯例。
1.积极规范的分布更为广泛。积极规范大量存在于宪法序言、总纲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部分,堪称是分布最为广泛的宪法规范。我国宪法序言前五段是国家历史叙事,从第6段开始至第13段(最后一段)其绝大多数内容都属于国家方针政策规范。其中,宪法序言第7段不但明文规定了“国家的根本任务”,而且还就国家发展目标予以了具体规定。宪法序言中的大多数内容都是有关国家根本原则及制度的建构性规范,它们完全依赖于国家的积极作为才能发挥基本的规范效力,其积极规范属性毋庸置疑。
像宪法序言一样,宪法总纲的内容绝大多数都属于原则性、宣告性的规定,从时间上看,它们都是针对未来预设某种事实状态,至于如何达到这种事实状态,则未予以具体规定,而全然“开放”给各个主体去自由裁量。如总纲第24条对此已有规定,但具体如何“倡导”“提倡”“进行”和“反对”并未予以明示,留下了至为广阔的自主操作空间。所以,宪法总纲中的规范也都是积极规范,而非划定国家权力边界的消极规范。最值得注意的是,宪法总纲多达32个条款,在全部宪法条款(共143条)中所占比重超过22%。仅仅此等事实就足资证明,积极规范在我国宪法中的份量举足轻重。
此外,宪法第三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同样有不少的积极规范条款,它们主要是有关公民社会权的规范,如第43条规定的休息权、第45条规定的物质帮助权、第46条规定的受教育权、第47条规定的文化权、第48条规定的妇女平等权等等。这些权利的实现完全依赖于国家的积极作为,没有国家主动自觉地推动,要真实享有此等社会权是不可能的,此乃社会权的本性使然。
2.积极规范的效力事实上高于消极规范。宪法序言、总纲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的积极规范多数都属于法律原则,而不是法律规则,它只是以宪法规范的方式预设了将来要达到的事实状态,至于如何达到则未给予程序与实体方面的具体规定,所以,它需要的是遵循目标而不是执行规定。正是这种操作上的开放空间特性,使得积极规范的具体遵循方式随着情势的变化而变化,不像消极规范那样稳定一致。职是之故,在实践中积极规范与消极规范发生相互抵触的情形就难以规避。一旦遇到此等情形,那积极规范应当优先于消极规范,此乃我国宪法的行动纲领性使然,且事实上成为我国的一项宪法惯例。
实践中,积极规范更多的是采取政治化的实施方式,而消极规范则是采取法律化实施,当两种实施方式发生冲突时,法律化实施方式要服从政治化实施方式。这是因为积极规范一方面涉及的是公民的积极权利,而社会主义宪法恪守的是“积极权利优先的实证主义权利观”;另一方面积极规范直接言明了国家的积极义务,而“社会主义宪法最重视的国家义务是国家的积极义务,是国家积极协助以促进实现社会主义者的人格的义务”。可以说,积极规范优于消极规范,此乃社会主义宪法的必然要求。
对此判断,我们还可以找到其他的权威证明。如上所述,宪法序言乃是典型的积极规范。关于宪法序言的效力及内容,当时担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的李鹏曾指出:“特别是宪法序言,最集中地体现了党的基本主张和人民的根本意志,是宪法的灵魂,同宪法条文一样,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违反宪法序言,就是在最重要的问题上违反了宪法。改革开放以来,历次党的代表大会确定的重大方针政策,党中央都及时向全国人大提出修改宪法的建议,按照法定程序变成国家意志,其中最重要的内容写入宪法序言,具体内容写入宪法。”这段话中有两个关键词:最高法律效力和最重要的内容。其意思即是说,宪法序言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宪法序言承载着宪法中最重要的内容。宪法序言乃是积极规范的典型,像宪法总纲等其他积极规范也同样在效力上高于消极规范、在内容上重于消极规范,实乃同理可得。质言之,积极规范优于消极规范,这是由我国宪法的社会主义性质所决定的。而作为我国宪法在人的规范表达上的价值目标,自由发展的人具体如何造就,主要取决于宪法积极规范的实施方式及其实现程度。
结 语
人始终是我们身处的这个世界的中心。正因为有了人,所以才有国家以及规范人与国家关系的宪法。人的宪法规范表达问题,不仅仅涉及制宪者是如何认识人的,更直接攸关着人的未来发展走向,以及人最终能够结成什么样的国家,堪称对于个人和国家都具有深远影响的重大议题。
我国宪法从三个维度来规范和诠释人。首先,宪法基于人之为人的自然属性而赋予每个自然人公民身份,同时赋予公民至为广泛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权利,为其意欲的自由发展提供最大程度上的宪法保障。其次,从人的阶级性出发,将人塑造为人民和敌人这两类阶级政治形象。随着社会主义政治和经济面貌的日新月异,人民与敌人形象的塑造象征意义固然未变,但其规范意义则大大限缩。最后,根据人在生活境遇和社会身份等方面的事实差异,塑造了诸多人的特定主体形象。对于不同的特定人,制宪者或者赋予他们种种宪法权利或者施加他们一定的宪法义务,以使他们获得更好的宪法保障。在人的规范表达问题上,我国宪法的理论渊源是马克思主义关于人的解放学说。所以,宪法规范所塑造的这三重人之形象都带有一定的过渡性,其最终都会走向彰显人性光辉的自由发展的人的形象,造就自由发展的人乃是我国宪法的价值目标所在。